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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2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世民

法定代理人
唐世勳
訴訟代理人
劉泰松
被告
黃戴寶
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所有請求而涉訟,而本件原告因所管理之公共基金之管理費而涉訟,其管理財產既位於本院所轄,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6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觀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33巷3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如下標準給付管理費:店面每月每坪22.5元,而被告房屋面積10.63坪,每月管理費239元,加計清潔費每月15元,則被告每月應繳254元。合計被告尚欠93年5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21,336元。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納93年5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惟原告長期侵占被告房屋所座落基地之防火巷,設置溜滑梯等遊玩設施,時常發生喧鬧聲及窺視被告房屋等情形,造成原告生活品質及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應與管理費抵銷;且被告之房屋未設置地下停車場,故應非原告所管理之範圍,原告應無權收取管理費。縱原告有權收取管理費,其金額亦有錯誤,因原告先前同意被告2戶房屋之管理費共292.5元,所以一戶應為146.25元,非254元;且原告曾於前案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96年度中小字第4655號向原告請求管理費,故本案應有一事不在理原則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26條,原告僅能請求5年內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欠93年5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社區全區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曾欠繳93年5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之事實在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另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而查,本件原告雖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503號,惟其社區全境至少包含軍和街491至511之1號、及和祥街33巷1至45號,有原告所提社區全區照片可查,則參照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訛,是被告抗辯稱其非原告所管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要非事實,不可採信。再本院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而不含本件被告,為兩造所不爭,是該案之既判力,自不即於被告,另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655號之當事人雖為被告,但該案嗣後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閱無訛,該案既係經不合法而遭駁回,本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乃原告自得重新予以起訴,故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要係誤會,不可採信。

㈢關於系爭管理費之內容,係以住戶房屋面積乘以每坪定額數,再加計每月清潔費,及被告店面區房屋面積係10.63坪,及於100年4月30日前,店面區房屋每月定額數每坪22.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據此換算,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4元(10.63坪×22.5元+15元=254.175元,小數點後不計,故為254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院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同意以其另一戶房屋共2 戶,合併以292.5元計收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節本為證,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係本件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被告,且有關訟爭管理費徵收標的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和巷1之5弄1號、3號房屋,更非本件爭訟之臺中市○○區○○街33巷3號,二者顯不相關,是原告縱曾允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和巷1之5弄1號、3號房屋」合併以292.5元計收,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33巷3號」,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不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長期侵占被告房屋所座落基地之防火巷,設置溜滑梯等遊玩設施,時常發生喧鬧聲及窺視被告房屋等情形,造成原告生活品質及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乃其此部份抗辯,亦無理由,其循此主張其所受損害應與管理費相抵等語,併無理由,不可採信。

㈣按訴權者,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也,其應同時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形式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實質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所稱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而言,詳言之,即法院就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上之判決是也。原告向法院起訴以後,即發生訴訟繫屬,因而使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原告之訴未備訴訟成立要件者,法院固不得進而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如已備訴訟成立要件,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此項權利,學者稱之為判決請求權。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亦即被告享有判決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本案判決。此在給付之訴時,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而後始能本於該基礎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如被告對之行使時效消滅之私法上抗辯權,因我國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在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法院不得依職權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必須債務人(被告)拒絕給付而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始得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設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1條所明定。而查,上開管理費均係按月發生,且依原告所提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4條規定:收費日期為每月25日前,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於被告各該當期管理費應納之日起,即每月25日前,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各該當期之管理費,而本件原告雖曾就同一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惟嗣於99年9月14 日當庭撤回起訴後,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或起訴,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不因上開起訴或請求而中斷,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訴(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王菁菁收件之章戳所示),乃據此反推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於95年8月前(100年9月21日-5年=95年9月20日,但95年9 月20日之該期即95年9月分之管理費,仍在得請求之時效內)之各該期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關於95年8月前之各期請求權在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之後,仍請求被告予以給付,即無理由。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且前經原告先後二次起訴請求,亦即已經原告予以催告繳納,至今仍有95年9月起至100年4月份止之管理費共14,224元(254元×56月〈即95年9月至100年4月〉=14,224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2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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