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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王維
被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全隆
訴訟代理人
梁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80年9月9日在被告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並於81年2月20日辦理定期存款10000元。嗣原告自88年11月3日起因刑案在臺中看守所羈押及在臺中監獄執行,於98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原告乃於98年1月22日前往被告銀行欲領回該筆定期存款10000元,欲發現原告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於90年12月17日及90年12月20日遭盜領2000元、80元,原告要求被告銀行查明原委,卻無下文。

2、又原告於98年4月22日至98年8月21日因刑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訴外人即原告之姐王文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8年6月間盜賣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致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查明真相,對原告以98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王文芳亦因觸犯詐欺案件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再度進臺中監獄服刑,而不及處理警示帳戶之事,迄至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原告再於99年9月21日前往被告銀行查詢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款項,又發現於98年4月23日及98年4月27日遭分別盜領3000元、1000元,原告乃當場詢問被告銀行所屬行員,卻遭該行員不實指控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強制要求原告辦理銷戶。

3、原告曾多次進出監所,在監所期間之銀行帳戶款項卻遭盜領11080元(含活期儲蓄存款6080元及定期存款5000元),被告銀行所屬行員於經辦業務時顯然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存放在被告銀行款項遭盜領,被告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存款之損失11080元,另被告強迫原告於99年9月21日辦理銷戶,且誣指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解除原告帳戶之警示帳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8920元,共計30000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提出蘋果日報101年12月5日剪報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例,原告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4筆存款遭盜領時,原告當時均在監所,顯非原告親自提領,被告顯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出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2日提領2000元、80元之取款憑條,其上所蓋印鑑章並非原告開戶留存之印鑑章,被告經辦人員審查時顯有疏失。

3、原告於80年9月9日在被告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即有申請金融卡,事後因原告自88年1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均在監所,故被告銀行之金融卡放在何處已不記得,可能不見了。

4、被告於99年9月21日強迫原告辦理銷戶,無視原告當時提出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文件,甚至原告表明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均已解除原告帳戶之警示,讓原告恢復正常往來,被告均不予理會,故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權利,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5、被告提出90年11月29日定期存款單之解約文件,應係王文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到被告銀行辦理解約,原告當時在監所,被告當時應立即通知客戶,可見被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至明。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81年2月20日之定期存款10000元部分,於82年2月20日分別轉續存為5000元及6000元共2筆定期存款,前者5000元於84年2月22日到期存入原告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存入時已發生清償定期存款5000元之效力;後者6000元於90年11月29日到期,因被告銀行從未接獲原告通知有遺失存摺或印鑑之情事,甚至原告於98年1月22日來行辦理,僅係申請補發存摺、印鑑掛失更換及換發金融卡,並未包括存單掛失止付及補發項目,故被告經辦人員於人90年11月29日受理該筆6000元定期存單之臨櫃領現時,因請領人持有真正之原告存摺、印鑑章,被告經辦人員依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及雙方約定比對原告之印鑑卡與取款憑條之印文無誤後,而善意支付該款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於80年9月9日在被告銀行開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依其申請發給金融卡及密碼,供其隨時得利用被告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故原告之金融卡及密碼乃存摺及印鑑之替代,其於98年4月23日及98年4月27日之3000元、1000元等2筆交易,皆以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又自動提款機之利用,須由持卡人輸入金融卡及密碼,經自動機器判讀金融卡資料及輸入密碼無誤後,方為給付。故第3人持真正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自動提款機領取存款,經機器判讀該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無誤後,自帳戶內款項數額給付,亦係向善意之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動提款機之給付對原告應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原告於99年9月21日前來被告銀行辦理銷戶手續,皆出於原告本人之決定,被告否認有強迫客戶辦理銷戶之情事。另被告銀行於98年6月12日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將原告開立疑似詐騙帳戶即時設定為警示及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被告銀行自聯徵中心查詢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將原告開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設定為衍生管制帳戶,終止自動化服務,並將該帳戶凍結不得交易。是原告辦理銷戶時,電腦呈現禁止交易畫面,被告銀行為求慎重再向聯徵中心查詢,確認原告帳戶已解除警示後,才讓原告辦理解約,故被告處理過程並無故意指摘為詐欺集團而解除警示帳戶之情事,否則若不解除警示,原告無法辦理銷戶。

(四)被告提出原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2日提領2000元、80元之取款憑條,其上所蓋印鑑章係原告之定期存款印鑑章,當時櫃台經辦人員可能疏未注意原告之定期存款印鑑章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章並不相同。

(五)王文芳縱令未經原告同意到被告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然王文芳當時既持真正之定期存款單及原留印鑑章前來辦理解約,被告櫃台經辦人員會認為係經原告授權辦理,應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

(六)客戶之存款帳戶若長期未往來,即屬於靜止戶,被告銀行不會通知客戶,且仍正常計息,倘客戶再臨櫃辦理提領,被告仍隨時讓客戶提領,不會凍結,故靜止戶僅係銀行內部之會計做帳方式,不會影響客戶權益。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曾在被告銀行分別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帳戶及申領金融卡使用,而原告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17、90年12月20日、98年4月23日及98年4月27日分別提領2000元、80元、3000元、1000元,共計6080元,另於90年11月29日亦經解約提領定期存款5000元,共計110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定期存單明細表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疏未善盡注意義務,使其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遭盜領6080元,及定期存款帳戶遭盜領5000元,共計1108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原告主張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遭提領日期即90年11月29日、90年12月17、90年12月20日、98年4月23日及98年4月27日,原告確實分別在臺中看守所羈押及臺中監獄服刑,因原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自不可能在上開5個日期前往被告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之提領或定期存款之解約提領等手續,故被告銀行櫃台經辦人員於上揭日期辦理原告上開帳戶款項之提領及如數給付予提領人,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應視被告銀行櫃台經辦人員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其給付款項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定。

2、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另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1)原告所有定期存款單6000元於90年11月29日辦理解約提領部分,依被告提出該紙定期存款單及原告留存之存單存款印鑑卡等文件,確認當時係王文芳即原告之姐持真正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前往被告銀行臨櫃辦理解約及提手續,由於該筆定期存款單於88年11月14日即已屆期,屬逾期未辦理解約續存或提領之定期存款單,而王文芳與原告復屬親姐弟關係,則被告銀行櫃台經辦人員在主觀上認為王文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銀行對王文芳交付該筆6000元之定期存款單解約後之款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發生清償之效力。(2)原告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8年4月23日及98年4月27日分別提領3000元、1000元,共400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原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2次提款係經由被告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告上開帳戶之現金,必須持有原告所有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方能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經自動提款機讀取辨識無誤後,始能順利提領現金,故在上開2日期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告上開帳戶款項者,在客觀上應係持有原告所有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亦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使原告當時確在監所服刑,不可能親自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但原告亦從未向被告銀行申辦該枚金融卡掛失及止付等作為,被告銀行要無知悉該2筆款項並非原告親自提領之可能,是被告銀行就該2筆款項共4000元亦應發生清償之效力。(3)原告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17日及90年12月20日分別提領2000元、80元,共208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原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該2次提款之取款憑條,可知該2次提款係在被告銀行臨櫃辦理提領手續,而從該2次提款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王維」印文,與原告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之「王維」印文,依肉眼比對即可輕易發現2者印文並不相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櫃台人員可能沒有注意定期存款之印章與活期存款之印章並不相同,但該印章確係原告之定期存款印章。」等語屬實(參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該2次提款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既非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印文,被告銀行櫃台經辦人員在印鑑不符之情況辦理付款,即有未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事項之疏失,此部分即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銀行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2080元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3、至原告雖提出蘋果日報101年12月5日剪報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為原告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4筆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1筆均遭盜領時,原告當時均在監所,顯非原告親自提領,被告顯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該剪報資料,係指郵局經辦人員未善盡辨別印鑑章不符之情況,而遭不明人士冒領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敗訴,應對客戶損失負賠償責任之案例,該案例事實與前揭原告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17日及90年12月20日分別遭提領2000元、80元,共2080元部分大致相符,本院亦認定被告銀行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其餘2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款項4000元及1筆定期存款帳戶款項6000元遭提領部分,與該剪報資料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即無援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在本件訴訟應一體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經辦人員於99年9月21日誣指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強迫原告辦理銷戶,拒絕解除原告帳戶之警示,無視原告當時提出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文件,不讓原告帳戶恢復正常往來,被告銀行經辦人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權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等權利,即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況原告在起訴狀已自承其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乃王文芳盜賣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之行為所致等情在卷,則原告之名譽或信用若因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亦係王文芳之不法行為所致,應與被告銀行無涉。尤其被告銀行係接獲聯徵中心通報始將原告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列管為警示帳戶,倘欲解除警示帳戶之列管,仍應向聯徵中心查證無誤後始得為之,尚非僅憑原告提出前揭

,故被告銀行於99年9月21日在原告臨櫃辦理提出該項要求時,先向聯徵中心查證無誤後始予解除警示,並同意原告辦理銷戶手續,該項作法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權利之情事。原告不察上情,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920元,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08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0.069,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6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刑事判決等文件即可逕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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