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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告
曾岳庭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 蒂律師
被告
王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66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0元,由被告負擔5,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晚間8時至9許,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七期某工地與同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經警查獲後所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應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釣魚池找友人,嗣於100年3月29日凌晨駕車欲返家,沿霧峰區錦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錦州路與德維街98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維街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在地,而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頜1.5公分撕裂傷、4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付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系爭車輛經變賣後之損害殘值為5,000 元。原告車禍受傷時為19.25 歲,因車禍而使左下肢無力、肌肉萎縮;因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約為10% 。依其車禍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計算,以及勞保強制退休年齡現為65歲,尚有45年始能退休,原告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為498,438元【按霍夫曼係數表,45年的係數為23. 2307,計算式:17,880X 12X10%X23.2307=498,438】。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參加期中考、學業中斷,加以復原狀況不理想,原告家人擔憂原告活動能力差、復又抑鬱寡歡;復健後,猶有左下肢無力、肌肉萎縮症狀。原告無論在生理層面或心理層面,均已出現畏怯、無法從事之情形。為此,斟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1,058,438元(另原告所具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為31,454元,抵充原告所支出醫療費、醫療器材費、親屬間看護費用,即上開費用不另請求,被告亦同意此抵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3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交岔路口有號誌管制,被告車道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行駛之車道為「閃光紅燈」,原告確有「闖紅燈」,及未遵守「支線道禮讓幹線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被告車輛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慢速進入該交岔路口,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並無肇事因素,是系爭交通事故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0,000元、損害殘值5,000元不爭執。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為3%,原告亦未按時復健,所以恢復狀況不是很好,不能規責於被告,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主張從19歲開始計算勞動力減損亦不合理,應從出社會工作後才能計算,且原告亦應負擔50%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且無照駕駛小客車,與騎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受損機車照片37張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資料相符;且被告除否認自己有過失外,餘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但查:

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同日即100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經計算至車禍發生時即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被告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14毫克,已達於酒醉之程度;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然低於常人。

③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凌晨零時20分許之深夜,且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原告所騎機車均有開大燈,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可及時注意;參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所辯:車禍之前伊有看到原告的同學都有停下來等語,足見依被告當時行車狀況其確本可看見右側來車即原告之機車;足見被告如於接近路口前即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於駛入路口後再行駛至右側德維街98巷口之際,當能及時看到自右側而來之原告機車大燈而發現原告機車,並做出必要之安全反應。

④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駛,因飲酒後已達酒醉程度而影響其正常判斷、反應之能力;又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交岔路口,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駛入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⑤又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足為認定被告過失之參考。

⑥從而,被告雖否認有任何過失,但其抗辯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同時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頜1.5公分撕裂傷、4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①機車之損害60,000元: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估計需支出修復費用60,4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為屬可採。惟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原告之機車目前市值僅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修繕之費用高於市值,應無修繕之必要,亦即在經濟上屬於不能修繕,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需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額即60,000元,即可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殘餘車體變賣得5,000元;於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後,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法理,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之殘餘車體,因原告已變賣,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就機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10%;惟經送鑑定結果,認原告股骨幹骨折,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目前就學之中,應無工作能力,其勞動力減損應自大學畢業後起算;但原告雖就讀大學,不能排除其利用課餘時間工作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應自成年時起算為有理由。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按時復健,勞動能力才減損,惟未能舉證以其說,為無理由。故依原告車禍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計算,以及勞保強制退休年齡現為65歲,尚有45年始能退休,原告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為149,531元【按霍夫曼係數表,45年的係數為23.2307,計算式:17,880X 12X3%X23.2307=149,531,元以下四捨五人】。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多處傷害,住院8日,且遺有勞動力終生減損3%之後遺症,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雖屬輕微,但是係終生之傷害結果,對一年輕男子產生心理之衝擊頗大;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與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合計原告得請求損害額為504,531元(計算式55,000+149,531+300,000=504,531元。)

四、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5: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上述之過失;但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應同屬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4,531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52,266元【計算式:504,531X0.5 = 252,2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26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300元(裁判費7,820元,鑑定費用12,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中民事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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