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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原告
張正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容
被告
張雅晶

      張永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等5人同為被繼承人張士龍之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士龍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過世後,乃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士龍所遺留財產及債務,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2人皆置之不理,故被繼承人張士龍所遺留財產及債務迄未分割。(二)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峯榮針對被繼承人張士龍生前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與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調解成立,並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該筆款項應由被繼承人張士龍之5名子女分擔,每人需負擔100,000元,被告2人合計應負擔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2至178條、第309至317條、第319條、第321條規定關於無因管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雅晶、張永錫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相對人(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同意收取第一項所示之伍拾萬元後,拋棄對聲請人(指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峯榮)及第三人陳素勤之其餘債權(含主債務人之債務及基於繼承之債務),至於張士龍其餘繼承人之債務則不予拋棄。」等語,及依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出具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本社同意放棄對張寧容、張峯榮、張正叡三位繼承人之繼承債務追索權。」等語,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調解成立內容並未免除被告2人因繼承之債務,原告有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2條、第312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應負連帶責任,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按人數平均分擔,且繼承人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時,如其清償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本身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等5人同為被繼承人張士龍之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士龍於88年10月29日過世後,乃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士龍所遺留財產及債務,迄未進行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張士龍生前之最後住所地係位在臺南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否受理被繼承人張士龍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該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查本院現有電腦資料,迄未受理被繼承人張士龍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等情,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綜上,足認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張士龍所遺留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等5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張士龍所遺留之債務,應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5分之1。至原告主張其針對被繼承人張士龍生前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與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調解成立,因而支付500,000元,乃屬無因管理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容有誤會。

2.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1年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陳素勤(即原告母親)等6人所有財產,於債權1,482,247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879號受理在案後,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峯榮共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受理在案,並於該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原告2人、訴外人張峯榮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2年8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一、聲請人(指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峯榮,以下同)願給付相對人(指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同)新臺幣(以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其餘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於取回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五號提存款翌日起三日內給付相對人。

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五號提存款,並於受到貳拾伍萬元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後,自行向民事執行處撤回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九號之執行事件。三、相對人同意收取第一項所示之伍拾萬元後,拋棄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素勤之其餘債權(含主債務人之債務及基於繼承之債務),至於張士龍其餘繼承人之債務則不予拋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102年度移調字第109號等民事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0879號民事影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出具「債務代償證明書」影本記載:「一、查債務人張士龍(…)於生前尚欠本社借款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整並自民國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二、遂張君於民國8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張雅晶、張永錫、張寧容、張峯榮、張正叡五人,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之法定期間內均無辦理拋棄繼承,經向五位繼承人請求償還繼承債務,由繼承人張寧容(…)、張峯榮(…)、張正叡(…)三人共同向本社代償新臺幣50萬元無訛,本社同意放棄對張寧容、張峯榮、張正叡三位繼承人之繼承債務追索權。」等語,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879號民事影卷內附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上列記6名債務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陳素勤(即原告母親)等6人,僅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等5人下方註記「即張士龍之繼承人」字樣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繼承人張士龍遺留對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負債務本金1,482,247元,係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等5人共同繼承而應負連帶責任,兩造與訴外人張峯榮等5人相互間,對該筆債務應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5分之1為296,449元(計算式:0000000÷5=29644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僅向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峯榮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4.綜上以析,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峯榮共同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500,000元,尚未超過渠等3人本身應分擔部分合計889,347元(計算式:296449×3=889347),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且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僅向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峯榮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原告2與訴外人張峯榮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2人仍不免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自無從向被告2人行使求償權。

(四)從而,原告主張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張士龍所遺留債務500,000元,被告2人負有按應繼分比例償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2至178條、第309至317條、第319條、第321條規定關於無因管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9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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