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張顥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費用等事件(本院102年度中補字第237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626號),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鈞院簡易庭第一審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調查庭陳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4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應為1,900元,而非鈞院102年度中補字第2373號所裁定之1,990元。訴訟價額之核定不僅與訴訟費用之計算有關,更涉及訴訟程序之適用及上訴利益之核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增訂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為抗告,改變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505號、29年抗字第127號所持不得抗告之見解,而本案法官仍裁定不得抗告,似對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應得之利益應再詳酌。更何況原告訴之聲明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法官應依原告最低金額核定,並闡明告知原告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訴之聲明才是,不應要求原告於調查庭確定訴訟標的金額,似對原告保障不周,特在此聲明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該溢繳之裁判費9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定意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徵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之規定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所謂之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訴請相對人返還溢收費用等事件,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且依提出之書狀資料,客觀上無從估算其價額,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調查庭請原告到庭當場陳述,經原告陳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240元,業據載明筆錄,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所授權高等法院擬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報請司法院核准後所加徵,此裁判費之徵收規定於本院102年度中補字第2373號裁定已引述,故原告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況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係原告所陳明而非本院所核定,故所為命補繳及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條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故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有擴張聲明時,亦應補微裁判費,本件法官於調查庭向原告確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並無違誤,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法官應依原告最低金額核定,並闡明告知原告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訴之聲明云云,似有誤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繳納裁判費並無溢收情事,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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