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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62號

返還溢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為杰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即明。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托兒契約返還未收托之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15,218元及預約金36,0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原告應依上開托兒契約約定發給被告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共23,540元,及原告因上開托兒契約之糾紛因而毀損被告名譽之精神損害賠償35,000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且兩造主張之權利係基於相同之托兒契約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8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前分別於102年9月14日及104年3月23日簽訂臺中市第一區社區保母系統在宅托兒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B),約定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托育處所,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照顧收托原告之長子及次子,每月月費各為18,000元及17,000元,其中原告長子自102年10月23日起開始收托,次子之收托期間則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原告並已分別依約支付18,000元及17,000元之預約金與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契約屆滿時退還上開預約金,若原告未依約於3個月前預告約止契約,或產後未履行托育事實,則預約金轉為違約金無須退還。嗣被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即陸續發生未依約定時間至托育處所履行收托義務且未告知原告,更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逕行將原告之長子、次子交由被告的姐姐即證人甲○○照顧;更有甚者,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被告完全不收托,且故意不接電話,已嚴重影響被告及其配偶之工作、精神負擔並產生2名幼兒之照顧問題。又依系爭契約A、B之第10條第1項均約定,有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一方時可終止契約,因幼兒照顧最重要目的在於幼兒安全的確保,惟證人甲○○在簡訊中一再重覆提到被告有眩暈復發及因手疾而感到照顧上之吃力,已造成幼兒安全的嚴重疑慮,而上開因素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已於103年2月份至保母協會投訴,並於104年7月30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於104年7月20日至彭婉如文教基金會報備被告上開違約事實,並請求代為轉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未收托之托育費用15,218元及預約金36,000元,合計共51,21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8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2名小孩雖由被告及證人甲○○聯合收托及照顧,但被告才是主要照顧者。又原告夫妻、被告、證人甲○○、社會局及彭婉如基金會人員曾於104年8月10日共同開會,會中社會局人員表示主要照顧者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請假代理行為應告知家長並經家長同意,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家長亦有權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對受托兒童之照顧義務,故被告已有違約在先之事實。

2、依原證2簡訊內容、證據6幼兒照顧日誌,及接送時原告夫妻未見被告等情事可知,被告隱匿違約未到場收托事實,依104年9月7日消保官協商會議中消保官亦表示被告應依消保法應舉證自104年7月10日起之在場證明與就醫記錄、診斷證明等證據,畢竟被告休息逾10天,無法接聽電話且無法回撥電話,應有相當嚴重的病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4年7月30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475號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A、B,惟被告係於同年月31日始收到該存證信函,而被告已向原告收取自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托育費用15,218元及預約金36,000元;又被告乃於102年10月23日起受託照顧原告之長子,另於104年3月19日起受托照顧原告之次子,原告固以被告未經其同意請病假為由單方終止契約,惟被告身體不適非屬情節重大無法繼續契約之事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不得依此主張終止契約;又依系爭契約B第10條第6項約定,在適應期後,原告若欲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且被告為原告托育近兩年期間除一次身體不適請假外,被告於托育期間未曾有過頭暈之情形,況被告之手部於照顧嬰幼兒期間因勞務較為頻繁時偶有不適,此情形如同原告於103年2月20日於托育日誌記錄其妻亦有嚴重媽媽手,惟仍可肩負照顧、接送2名幼兒與擔任教職工作,是原告深知其妻與被告偶發之手疾並不影響幼兒安全之照顧。此外,被告於托育日誌103年7月28日曾記載手部不適之情形,原告夫妻皆知上述情形且被告身體狀況亦無虞,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因被告之手疾有安全疑慮而投訴於保母協會,惟同年3至4月間其妻懷有第二胎時仍預約送托事宜,並於產後104年3月19日送托次子。被告於每日10小時工時中皆以安全至上並謹慎照顧每位收托兒,於身體不適時第一時間坦誠告知,並無隱匿亦善盡誠信原則。托育期間被告克盡職責,均遵循契約履行照顧之義務,被告與證人甲○○聽從原告夫妻於其必要時當晚通知隔日之送托時間,因原告之妻擔任教職,除寒暑課輔外,其他寒暑放假或平日有其必要時會告知隔日送托時間後予以配合,非被告未履行托育時段。況原告於托育期間皆認同兩人共同托育,但至社會局協商時完全否認共同照顧之事實,並拒絕將托育日誌交由社會局保管亦拒絕給予被告影本,然托育日誌、餵藥委託書、訊息皆有雙方互動之記錄,且原告明知自己曾於半夜凌晨3點55分以簡訊通知證人甲○○隔日之送托時間。104年7月24日為兩造約定之休假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事前10日於托育日誌預告休假日,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6款之前5日應盡通知之義務,簽訂契約時原告要求被告請休假需配合其妻寒暑假方可放假被告予以配合,然原告仍拒絕依契約履行應給予之休假。再者,被告並無故意不接電話,當時為就寢時間,惟兩造通聯均未連繫上,原告於被告請病假後第三天晚上方以簡訊告之無法接受請假,被告因此未能有充分時間依系爭契約A第8條第7款找尋代理人代為照顧幼兒,被告於往常寒暑請休假皆事前記錄於托育日誌,原告夫妻皆同意但未於日誌中回覆,為默許之允諾休假,非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請休假。104年7月27日上班日起被告皆提供收托並無不收托,當日逾送托時間聯繫原告夫妻是否送托至備妥幼兒餐點及持續多天聯繫皆未獲原告夫妻回覆,系爭契約存續中原告未履行送托義務已對被告之生計造成沉重負擔。原告不送托亦未依約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後亦拒絕依系爭契約支付應付未付之年終獎金,且依系爭契約A、B第13條約定,原告若未依約預告契約終止,則預約金視為違約金,被告無需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於102年9月14日及104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A、B,約定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托育處所,於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照顧收托兒童即原告之長子及次子,每月月費各為18 ,000元及17,000元,其中原告長子自102年10月23日起開始收托,次子之收托期間則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原告並已分別依約支付18,000元及17,000元之預約金與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契約屆滿時退還預約金,若原告未依約於3個月前預告約止契約,或產後未履行托育之事實,則預約金轉為違約金無須退還;又原告以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發生,而於104年7月30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475號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A、B,並請求被告返還104年7月份10天未收托之托育費用及預約金共51 ,218元,而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2年9月14日及104年3月23日所分別簽訂之臺中市第一區社區保母系統在宅托兒契約、簡訊資料、104年7月30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475號存證信函、托育日誌紀錄翻拍相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被告隱瞞其有眩暈情形,恐影響兒童安全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於104年7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托兒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A、B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托育費用及預約金共51,218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眩暈復發及因手疾而感到照顧上之吃力,已造成幼兒安全的嚴重疑慮,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眩暈復發及因手疾致影響照顧幼兒之安全,而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於一方之重大事故」相符負舉證之責。然查:1、原告固提出簡訊、被告未接電話之紀錄、托育日誌紀錄翻拍相片影本等件欲證明上開情事,然細譯上開文件,雖證人甲○○於簡訊內容中曾提及被告有眩暈及手疾等病症,然亦同時表示應至醫院做精密儀器之檢查可確知其詳細情形,此外,並未提及被告已確因上開病徵而影響被告照顧幼兒之安全;另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問:請說明契約始末、共同收托事實。)102年9月14日被告與家長簽定契約,是共同收托,簽定契約時我在場,簽定前到托育處所看過,簽定當下手寫部分是由我撰寫,當時我名下有2歲以下幼兒2位,再有2歲以下幼兒要簽定在妹妹名下,依居家托育管理辦法,共同收托要有1個照顧者,若有意外傷害時,共同照顧者要負責,家長因單純請假事件,因此跳脫把真正照顧摒除在外,但是聯絡簿可以知道我有照顧事實,簽定契約當下依契約條款,聯合收托之另1名照顧者,主要簽定契約者若生病或其他事由,由另1人照顧並負相同職責,既然簽定契約,表示家長也認同這個事實,若是生理而發生保母需要緊急送醫的當下,這時是否需要經過家長同意保母才可以就醫,因此才有社區系統,若保母有身體狀況不適,原告到我的托育管理處錄影的攫取,且我有共同照顧幼兒的照片,另補陳托育日誌裡面證明我有共同照顧事實、還有錄影光碟。」、「(被告問:104年7月17-27日間何人與家長聯繫?)7月17日晚上我代替妹妹請假,7月20日家長打電話到居住處所,但是當時我沒有在處所,家長第一時間所有一切第一時間都是打電話給我,20日家長到基金會申訴時督導也是打電話給我,而不是我妹,之後才打給我妹,但是通聯沒有聯絡上,7月20-24日,原告沒有打給我們,7月27日應該送托時間,已經超過送托時間,但是家長沒回覆,有問家長是否送托、是否過來,但是都沒有回覆。並沒有原告列表的那些事情。」、「(原告問:乙○○身體關於眩暈檢查結果?)沒有檢查。」、「(原告問:包含診所檢查,因證人簡訊提過要聽力檢查,眩暈簡訊傳了2次,到底有無眩暈的事實?)單純頭暈,簡訊中提到因為家長壓力,妹妹沒有睡好,我常督促妹妹孩子照顧中不能疏失,可以的話請假去做檢查,妹妹身體不適、因家長而有壓力,希望家長以大方向看,我以謹慎態度告訴妹妹可以請假檢查,但是家長不同意而使妹妹心情受傷,前1週妹妹有感冒,家長懷疑妹妹上班時間點,那段時間我寫聯絡簿但是妹妹其實有上班,是單純以謹慎態度,家長過度解讀,原告的太太也清楚。」、「(原告問:7月10日開始,何時被告沒有上班?)全部都有上班。」、「(原告問:有無照履約時間從早上7點半到下午5點半?)一直都有履約,只是原告太太有時會晚到,不是什麼停車問題無法早到,我住在該處,有時我擔心沒有人,所以請妹妹問過何時送達,家長太太為方便有時會以簡訊問隔天何時送達,所有聯絡原告都是針對我,就連第2胎,隔天送托、告知寶寶狀況,也是打電話給我,不是我妹。」、「(原告問:有無資料證明7月10日何時到達、何時離開?)7月10日當天我妹因共同照顧,所以小孩在家被蚊子叮咬,我們有告知並把照片傳送給太太,10日沒有錄影證明,管理室無法追溯,但是妹妹都有上班。」、「(原告問:7月13日被告有無照履約時間到?)每天都有到職。送收托迄今每天都有到職。」等語明確,顯見證人甲○○傳送上開簡訊,充其量僅是保母與家長間就幼兒照顧事項及請假等事宜之溝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暈眩或手疾而影響被告照顧幼兒之安全。

2、此外,原告所提供之被告未接電話之紀錄、托育日誌紀錄翻拍相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況且原告亦自承其曾於103年2月因被告之手疾有安全疑慮而投訴於保母協會,惟同年3至4月間其妻懷有第二胎時仍預約送托事宜,並於產後104年3月19目送托次子與被告照顧,自不得以被告偶發之手部不適症狀即逕自推斷被告已具有可歸責於一方之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照顧原告之幼兒;至於被告因暈眩或手疾而欲請病假,縱兩造間對是否准假有所爭議,究非屬系爭契約A、B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重大事故,原告仍不得執此原因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A、B,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暈眩或手疾而影響被告照顧幼兒之安全,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而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A、B,即屬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A、B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雖無理由,惟依前開兩造契約約定,原告仍得終止系爭契約A、B,而原告既已為終止契約A、B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思已於104年7月31日到達被告,則系爭契約亦應於通知後始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付之104年7月20日起至7月31日止之托育費用,依法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未依約3個月前向被告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契約A、B第13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拒絕返還預約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月20日起至7月31日止之托育費用及預約金共51,218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A第4條第5項及系爭契約B第4條第4項,系爭契約A、B終止後,反訴被告應支付依實際托育月份換算之年終獎金及中秋獎金與反訴原告,且兩造於104年9月7日在消基會協商當日,經消保官告知反訴被告應依約支付反訴原告上述獎金,然反訴被告仍拒絕支付。反訴被告明知應支付上訴獎金,卻於消基會兩次申訴資料表中要求不得加扣年終與三節獎金,因反訴被告未盡最大誠意協商,多次表示欲以訴訟處理致使反訴原告未能正常收托影響生計,且多次至托育處所之管理室擾亂與陳訴不實言論,且未謹守系爭契約A第9條第9項委託人應妥善保護保母個人資料不外洩之義務。其散播行為已對個人名譽及人格影響甚鉅。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4年度之依實際托育月份換算之14,540元及中秋獎金共9,000元,共23,540元、精神損害賠償35,000元,以上合計58,54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54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104年度之中秋節(9月27日)獎金及年終獎金,反訴原告已非在職,故依據系爭契約A第4條第5槓、系爭契約B第4條第4槓,反訴被告無需給付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於簡訊中一再詢問被告是否已到場,而未獲回應,故帶著自行照顧的幼子前去履約場所的管理室確認反訴原告是否到場,並央求管理室協助備份104年7月份錄影帶,藉以澄清反訴原告自104年7月10日起是否有未依契約履行的情事,故無擾亂與陳訴不實之情事,更無個資外洩之情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A第4條第5項、系爭契約B第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契約A、B終止後,反訴被告應支付依實際托育月份換算之年終獎金14,540元及中秋獎金共9,000元與反訴原告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契約A、B影本、計算式等件為證,反訴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契約之記載,並同意支付年終獎金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依實際托育月份換算之年終獎金14,540元及中秋獎金9,000元、精神損害賠償35,00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5項記載:「⑴、保母當年度再職,委託人支付端午及中秋禮金各4,500元整予保母,於年節前一日支付次月月費時支付。⑵、年終委託人支付禮金18,000元整予保母,於年底支付次年一月月費時支付。」、系爭契約B第4條第4項則記載「⑴、托育人員當年度再職,委託人支付端午、中秋、春節禮金各4,500元整予托育人員,於年節前支付次月月費時支付。若因就學,中秋、年終獎金於支付最終月費時支付。⑵、年終委託人支付禮金18,000元整予托育人員,於12月支付次年一月月費時支付(第一年以實際托育月份核算),第二年後18,000元整。」等字句,係雙方就該年終獎金、中秋獎金之發放時間、發放條件以及計算標準為記載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可認,若托育期間未滿1年,反訴原告應有依比例請求反訴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此由反訴被告亦表示願支付年終獎金與反訴原告亦可明,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係在104年7月31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反訴原告可依比例請求年終獎金之金額為20,417元【計算式:(18,000+17,000)÷12×7=20,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4,540元,應屬有據。

2、另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應發給反訴原告104年度中秋獎金之時間為年節前一日即104年9月26日,然系爭契約A、B均已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斯時反訴原告尚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發給中秋獎金,則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中秋獎金,即屬無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同參。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次至托育居住之管理室擾亂與陳訴不實言論,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加以舉證。而反訴原告固提出證人丙○○即托育處所所在社區之保全公司副理為證,惟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現擔任何職?)保全公司副理,先前是社區經理,102年至103年到社區當經理,104年8月才調任至公司內部。(法官問:前面派駐社區?)是三采大業天地社區。(法官問:派駐在三采大業天地社區時有無見過原告(即反訴被告)?)見過1-2次。(法官問:何時、何情況下見過?)我在社區來來去去,104年7月29日原告有到社區,跟我說與社區保母發生糾紛,要求調取錄影帶,因此我才知道原告,當天因要求調錄影帶,我詢問原因,原告表述小孩給被告帶,因被告好像出國、電聯沒有回應、LINE傳給被告也沒有回應,保母避不見面,我問小孩發生什麼問題嗎,原告說沒有,當時原告抱小孩到社區,我說臨時到社區的話我無法提供,因原告要求的有半個月的錄影帶時間,且調取時間長,我說沒有糾紛,我希望照社區程序走,請原告到警局報案、警察來的話,我會協助把錄影帶資料調給原告,原告說是花多少錢,我說不是錢而是住戶隱私問題,無法原告要求哪天我就調哪天。(法官問:證人稱見過1-2次,還有何時?)如原告帶小孩在門口,就是接送小孩,在門口看到,有印象的就是104年7月29日那次。原告104年7月29日那天我有跟原告表示如果聯絡不到保母,是否由管理室以內線通知被告下來跟原告協調,原告表明不用,原告稱聯絡不到、出國,我說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到社區,應該不是出國。(被告問:面對面接觸就是要錄影帶的那次?)是。正面有對到話的就是那次。(原告問:有無管理員在104年7月27日向你回報原告有帶小孩到社區要找被告?)管理員有跟我回報說原告有去管理室,想說要找保母,可是後來聽保全說有糾紛,當時我跟保全說不介入,錄影設備由我控管、保全不能隨便調閱。聽說原告有來找,什麼事情不清楚。...被告問104年7月29日原告到社區,其他管理員是否有告知證人原告來的時間、說了什麼話?)保全有陸續告訴我說原告有到社區找保母,但說了什麼話,保全沒有跟我提到,只是我向保全說他們私人糾紛不介入。」等語明確,故依證人丙○○前開證詞,仍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為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多次至托育居住管理室擾亂與陳訴不實言論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固又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察該譯文中並無任何漫罵文字等情,亦為反訴原告所自承;再者,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其所述多次至托育處所之管理室擾亂與陳訴不實言論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多次至托育處所之管理室擾亂與陳訴不實言論而侵害反訴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5,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04年7月期間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合計14,54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又本件本訴與反訴部分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另確定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訴比例,命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250元,餘則由反訴原告負擔。

伍、本件反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反訴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96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溢收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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