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 原告
- 陳堂寶
- 被告
- 鄭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在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亦係遭人盜刻,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章亦不相吻合即可知。此外,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均不在國內,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印文部分之印章非屬真正,亦非由原告所蓋印,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印鑑證明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資料相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此外,被告迄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認系爭本票發票欄內原告之印文非屬真正,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欄內亦查無任何原告之簽名(按僅有訴外人「陳宥宏」之簽名),則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欄內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欄內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5年1月14日│10,000元 │未載 │陳宥宏、陳堂寶│CH278486 │ ├─┼──────┼─────┼───┼───────┼─────┤ │2 │105年1月14日│10,000元 │未載 │陳宥宏、陳堂寶│CH2784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