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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

給付年終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文霖
被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營養室自助餐部之員工,以時薪計而為工時勞工,原告於99年至105年在職期間,被告均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發放年終予其他全時勞工,惟未曾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原告雖為部分工時之勞工,然應享有與全時勞工相同之勞動條件及福利,是被告應給予原告與全時勞工相同計算方式之年終獎金,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被告所為顯已違民法第1條之公平法理及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又被告醫院自助餐部均以優待員工方式計價,為福利餐廳,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工作認真,均將工作完成才下班,並無效率怠慢之情事,是被告應不能將年度虧損讓該單位員工承擔,而不發予計時員工年終獎金。至被告辯稱原告事先同意在颱風天支援到工卻無故未到云云;惟颱風天上班應有雙倍薪資,故當日自助餐改賣便當,故計時工無庸上班。又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100元,99年至105年在職期間,以每年1.5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原告得請求年終獎金共計83,250元(計算式:11,100元×1.5月×5年=83,250元),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章第10條第2款、民法第487條及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營養室自助餐部之員工,以時薪計,每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等情不爭執;然依被告醫院「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其中並無部分工時勞工福利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之明文。上開注意事項為103年1月27日訂定,先後歷經105年8月16日、106年1月6日2次修正。因被告歷年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時,均依照當時法規之勞動條件,絕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或歧視。又被告醫院於99年至105年發給年終獎金,均分別依照99年度至105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明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對象為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該年度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又被告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是以公益性為重之非營利單位,並非以競逐利益追求利潤為存在目標的營利事業單位,是被告醫院自始無依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盈餘、提列股息、公積金事,亦無法自行依年度盈虧來裁量是否發放當年度盈餘分配獎金或紅利,更無法自行決定如何發放當年度盈餘分配獎金。亦即,被告醫院全體上下員工均無年度盈餘分配獎金或紅利可言,無從適用勞基法第29條規定。被告醫院歷年來均依照各年度國家制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且被告醫院發放年終獎金之財源亦依照政府年度總預算列支。而被告醫院內以醫療藥品作業基金財源約用之醫事人員等,係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及各員工約用契約上明定之年度考核成績分等、考核結果發放年終獎金,且其等之年終獎金亦係由同一進用基金財源支應。至被告醫院內其他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約僱之專任助理有無年終獎金,亦非必然,悉依各專任助理約僱契約所列考核結果辦理,且由各該研究計畫經費支應。原告既非被告醫院醫藥基金約用之醫事人員,亦非被告醫院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約僱之專任助理,故各該基金或國家補助款均無從列支予原告主張之勞基法第29條獎金或紅利,更查無原告各年度考核成績或考核結果,故被告醫院無從計算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亦從無可支應原告所請求勞基法第29條盈餘分配獎金或紅利之總預算財源。被告醫院之員工餐廳,即原告擔任計時工之事業單位,歷年來均呈現虧損狀態,且虧損係逐年增加,目前該事業單位完全停止營業改代購便當方式辦理被告醫院員工餐廳。依被告醫院103年至105年各年度原告擔任計時工之事業單位虧損狀況,分別為103年虧損1,852,502元,104年虧損1,958,754元,105年虧損2,021,972元,是以,縱認勞基法第29條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被告醫院應適用之,然因原告任職計時工之事業單位自始至終均虧損無盈餘,故自始至今無從依照勞基法第29條給與該事業單位勞工任何盈餘獎金或分配紅利;又計時工係被告醫院員工餐廳為減緩正職約用廚工在特定時段工作量可能太大會忙不過來或過於疲勞之臨時性人力,自始至終均依照各月份不同週曆可能須計時工之變動狀態,按各該計時工明確工作之時數計酬,自無從該當勞基法第29條所謂全年工作之基本要件。被告醫院員工餐廳自開創至今都未曾給付任何1位計時工年終獎金,且該等計時工自始至今均無須參與任何年度工作考核,依原告主張係向被告醫院請求99年至105年每年考核成績均甲等或A等之年終獎金,依法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況原告支援被告計時廚工工作始終效率怠慢,不論洗碗盤或端菜,原告動作甚慢,事先同意在颱風天支援到工卻無故未到,據此,原告絕非無過失之勞工,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法定權利發生要件不合,是原告無從請求年終獎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99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營養室自助餐部之員工,以時薪計而為工時勞工,投保薪資為11,100元,被告未曾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而被告則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發放年終獎金予劉秀桃等其他全時勞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醫院營養室自助餐部正職配膳廚工劉秀桃出具每年有受領年終獎金之證明及106年3月31日被告醫院勞資協商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7頁、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伊工作認真,基於平等等原則,應享有與全時勞工相同之勞動條件及福利,是被告應給予原告與全時勞工相同計算方式之年終獎金,則依99年至105年在職期間,以每年1.5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原告應得請求年終獎金共83,2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告醫院擔任營養室自助餐部之以時薪計之員工,被告是否應給予原告與全時勞工相同計算方式之年終獎金?倘被告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250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而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年終獎金之發給,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勞工對於年終獎金並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綜上可知,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事業單位就年度結算後之盈餘款項基於獎勵表現優良之員工所適度核發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具有經常性、必然性之性質,亦與勞務不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皆有發放年終予其他全時勞工,惟從未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被告應給予工作認真之原告與全時勞工相同計算方式之年終獎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至105年年終獎金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未曾就兩造有約定該年終獎金之核發屬於經常性給與,即年終工作獎金屬於正常敘薪之範圍等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有何具體之約定,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伊該等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已非有據。至被告縱曾給付年終獎金予自助餐部之正職配膳廚工劉秀桃無訛,已如前述,然此亦僅屬被告醫院與正職員工劉秀桃之勞動契約關係,要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無涉,自不得遽行推論被告因此即負有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之義務,亦即原告仍應就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有所短缺且對伊負有給付年終工作獎金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所依循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一)規定「二、發給項目及對象(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100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等內容以觀,因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之私法關係,而非該辦法所規範之對象,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辦法規定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之餘地。又被告醫院與其聘僱之以時計薪員工及全職員工間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本非相同,又年終獎金之核發,核屬被告醫院自主事項,當無須完全按照同一年終獎金核發標準發放之義務;況且,年終獎金之性質本非屬經常性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年終獎金當無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之權利至明。承上,被告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既應以包括參酌員工之年度考績或考核核定等因素決定發放標準,並未規定不問員工表現或無論任何狀況,員工每年均可領取年終獎金,足見被告自非對全數員工具有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甚明。而查,被告院內以醫療藥品作業基金財源約用之醫事人員等,係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及各員工約用契約上明定之年度考核成績分等、考核結果發放年終獎金,而原告既非受被告醫院各年度考核成績或考核結果之人員,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等規定,於各年度發放按投保月薪資計算1.5個月之年終獎金共83,25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年終獎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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