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 原告
- 黃建誠
- 被告
-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清算人
- 楊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七七八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本件被告公司解散後,選任楊木榮為清算人,清算人並於民國101年9月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94年度司司字第35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故被告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應視為存續。從而,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楊木榮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7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其時效抗辯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7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3年8月3日,到期日為94年7月4日,自到期日94年7月4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於94年9月27日後並無任何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足認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既以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為93年8月3日,到期日為94年7月4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94年7月4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7年7月3日罹於時效。縱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7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77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即本金20萬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1 │93年8月3日 │200,000元 │94年7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