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告
陳金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孫岳澤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係以借款日距發票日之天數乘以月息2.5%得出借貸利息,再以票面金額扣去借貸利息計算得出原告應匯予訴外人孫岳澤之金額。原告實際匯予孫岳澤新臺幣(下同)187,579,875元,加上原預扣之利息12,278,249共計199,858,124元,已逾附表編號1至5支票所示金額195,300,000元。故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2.原告所提民國107年12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件一之匯款明細表,足證原告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5紙支票,被告主張對價抗辯即屬無據。⑴匯款明細表編號2、5所載之借款起訖日與匯款日雖有僅差距三天,乃係原告與孫岳澤約定之計息方法;且前者晚匯3天,後者早匯3天,2者票面金額相同,此甚微落差於兩相折抵後之利息相當,足認原告仍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⑵匯款明細表編號5、6、7、8、9等,係預扣利息後,再將全部應匯之金額分三次匯予孫岳澤,故編號5之匯出金額「20,000,000元」,尚包括編號6、7、8、9部分應匯之款項,與其他匯款明細所載內容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僅係以分次匯款湊足總額之方式交付票貼金額。⑶匯款明細表編號8、9期間之末日均為106年5月25日,金額分別為35,000,000元與28,000,000元,總額為63,000 ,000元,係對應票號NGA0000000(金額31,500,000元)、票號NGA0000000(金額31,500,000元)。故被告僅以其中一紙票號NGA0000000之支票,主張與編號8、9之金額不符,顯係刻意忽略總額之計算,實屬有誤。⑷被告主張匯款明細表106年3月6日匯出金額「72,673,125元」,係對應曾國護所簽票號LN0 000000之支票,而非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票號LN000000 0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3,000,000元,尚低於匯出金額「72,673,125元」,殊難想像何人願以超出票面金額近千萬之高價取得支票。⑸被證11僅係嘉義市調查站製作,其中並無包括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在內;故嘉義市調查站提示被證11詢問原告時,由於提示之表格即未包括本案系爭5紙支票,故提問問題中未敘及系爭支票貼現有無尚未付款情形,自屬當然。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所稱就系爭支票尚有「25,075,209元」未匯款不實,顯不足採。綜上,原告將系爭支票拆成數筆匯款予孫岳澤,且匯款總額對照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足認業已支付相當對價;被告強將匯款明細表各筆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一一對照,進而主張原告未支付相當對價,實屬有誤。

3.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其背書方式不以記名背書為必要,並得以無記名背書、交付轉讓票據權利。是孫岳澤未記載原告姓名而簽名於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以空白背書轉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3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顯無疑義。

4.被告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檢附106年4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有關被告陳金洲之調查筆錄:「(孫岳澤陸續向你借個人支票之經過詳情為何?)105年11、12月間開始,孫岳澤向我表示,他要向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辦理貼現,所以希望我可以出借個人票據給他向銀行貼現周轉現金,我無償開立14張,總金額114,000,000元的個人支票給孫岳澤,他開立同額支票個人支票給我作為擔保,後來均有償還,隨後105年12月又再向我借票,我則開立55張、總金額658,300,000元的個人之票,孫岳澤都已經持以向銀行或個人票貼換取現金,雖然孫岳澤有開立同額個人支票給我作為擔保,但目前都無法償還,總計損失658,300,000元。」惟,我國銀行支票貼現業務只能接受公司票墊付票款,即支票貼現申請人限制需為公司行號,是被告稱受孫岳澤詐欺而無償出借支票,實屬無稽。又被告於上開筆錄調查業已自承,105年11、12月間受有訴外人孫岳澤開立個人支票作為借票貼現之擔保,依上開實務見解,支票具有代替現金之功用,足證孫岳澤係屬有償取得被告個人支票;,是被告與孫岳澤間並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的抗辯事由」。且被告自承於106年3月17日向刑事局提出檢舉,足認被告於當日已發見遭孫岳澤等人詐欺,迄今卻仍未向孫岳澤等人撤銷出借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之撤銷權消滅。

5.原告自孫岳澤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實難僅憑被證3、4之明細表,遽認原告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分受不法吸金利益,故被告以被證3、4主張原告知悉被告與孫岳澤間之抗辯事由,顯屬臆測,不足憑採。

6.原告因不願家人擔心及避免外界臆測,始將系爭支票交付友人夏清賢,委其向被告追索票款;是原告與夏清賢間為委任取款背書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夏清賢僅取得代理原告取款之權限,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顯與期後背書無涉。

貳、被告部分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呈報之系爭支票,其票背均存有孫岳澤為背書人,提示人則為夏清賢之記載,現卻由原告據以向被告主張權利。由票背形式上觀察,並無夏清賢之背書,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之規定,原告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存有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甚明。

二、孫岳澤、李欣潔105、106年間向被告謊稱渠等經營之公司前景可期、獲利頗豐,持續向被告招攬投資,並偽稱渠等為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為由,向被告無償借用票據,並再三保證會在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將款項匯入,絕對不會跳票云云。然而,孫岳澤、李欣潔不僅未依約將款項匯入,即捲款潛逃,系爭支票亦全數跳票,被告更無端面臨第三人主張權利、疲於訟累。嗣後,被告依法對孫岳澤、李欣潔提起刑事告訴,渠等與其他共犯涉嫌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

三、被告106年4月10月於嘉義市調查站所述,被告真意實為孫岳澤先前曾向其借票,孫岳澤有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該支票並非孫岳澤借用支票而交付之對價,且先前孫岳澤均有將款項匯入被告甲存帳號,並無發生跳票之情形。其後,孫岳澤在105年12月間又開始向被告借票,雖然孫岳澤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但孫岳澤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甲存帳號,致使被告支票全數跳票。另,實務上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之用者,所在多有,原告徒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之用,惡意曲解被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有未洽。

四、再者,除被告遭孫岳澤、李欣潔詐欺受騙而無償借用支票予渠等外,訴外人曾國護同屬遭相同手法而上當受騙之被害人,此部分業經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號號等案件起訴書認定在案,再再證明被告僅為孫岳澤、李欣潔不法犯行之被害人無疑。參上開實務見解要旨,被告與孫岳澤僅為無償借票關係,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孫岳澤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甚明。

五、嘉義市調查站彙整之存入明細,原告自105年7月間至106年3月間匯入孫岳澤帳戶金額合計為624,180,175元。然而,原告自孫岳澤處取得支票票面金額總額卻高達1,006,797,175元,即使加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稱原本預計匯入之108,507,500元,原告表定匯入732,687,675元與其取得票面金額1006,797,175元,二者間差額仍高達274,109,500元。若原告並非與孫岳澤、李欣潔間共同朋分不法吸金利益,揆諸孫岳澤、李欣潔經營多家企業,具有豐富之交易經驗,殊難想像渠等會願意將與存入帳戶金額相差甚大之支票交付給原告,足徵原告明確知悉孫岳澤取得支票之緣由,核屬惡意取得票據,原告自應繼受孫岳澤、李欣潔之權利瑕疵。又被告係受詐欺將支票無償借用孫岳澤、李欣潔,雙方並未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的抗辯對抗原告。

六、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107年11月6日民事呈報狀係提出7紙匯款單,匯款日為105年8月15日金額為63,370,000元;匯款日為105年9月30日金額為30,000,000元;匯款日為105年11月1日金額為15,413,333元;匯款日為106年2月18日金額為29,321,250元;匯款日為106年2月21日金額為20,000,000元;匯款日為106年2月24日、金額為35,765,500元;匯款日為106年3月9日金額為29,820,000元。惟查,原告107年12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又改提5紙匯款單,匯款日為106年2月18日金額為29,321,250元;匯款日為106年2月21日金額為20,000,000元;匯款日為106年2月24日金額為35,765,500元;匯款日為106年3月9日金額為29,820,000元。惟查,原告107年12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又改提5紙匯款單,匯款日為106年2月18日金額為29,321,250元;匯款日為106年2月21日金額為20,000,000元;匯款日為106年2月24日金額為35,765,500元;匯款日為106年3月6日金額為72,673,125元;匯款日為106年3月9日金額為29,820,000元。

七、原告所提107年12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件1匯款明細表,顯有矛盾、出入之處,分述如下:編號2:借款起訖日為106年2月21日,匯款日卻是106年2月24日。編號5:借款起訖日為106年2月24日,匯款日卻是106年2月21日。另,參原告自行製作表格,編號1至4,金額扣去利息似等同於匯出金額。然編號5金額為20,000,000元、利息為1,400,000元,匯出金額卻是對應到20,000,000元,顯有不符。編號8、9:參原告自行製作表格,編號1至7,期間之末日似對應到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然而,編號8、9期間之末日均為106年5月25日,理應對應到票號NGA0000000、票面金額35,000,000元之支票,但編號8、9金額卻分別為35,002,800元,根本與上開支票金額不符。

八、原告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日期間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06年3月9日,對照原告提出應收票據明細表,其上記載對應之支票除本件支票外,尚包含訴外人曾國護、曾國華、李振衛簽署之7紙支票,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是否確為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顯有疑義。另,嘉義調查站之調查結果,原告106年3月6日匯給孫岳澤72,673,125元係對應訴外人曾國護所簽票號LN0000000之支票,並非原告所稱係針對本件票號:NGA0000000、NGA0000000支票為之。且參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結果可知,原告在106年3月6日以後,係預計於106年3月24日匯款14,647,500元、3月27日匯款29,547,500元、4月13日匯款29,662,500元、4月19日匯入22,050,000元及12,600,000等5筆現金。綜上,原告匯給孫岳澤之金額遠遠低於原告取得之票面金額,原告對於原因關係說法前後不一,更與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之結果相違。且原告具有相當豐富之商業往來與交易經驗,倘孫岳澤確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依二人之約定將款項如數交付孫岳澤,勢必會要求孫岳澤簽署債權憑證,同時留存確切之資金紀錄,此由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曾提出與孫岳澤簽署之借據可證。然而,原告卻遲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僅以匯款紀錄,而臨訟拼湊、組成伊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假象。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案件起訴書第26頁同樣認定原告自孫岳澤處取得鉅額支票可證。是以,原告實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自孫岳澤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應繼受孫岳澤之權利瑕疵,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

九、夏清賢於106年12月27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證人夏清賢因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107年1月2日經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復於107年4月23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由此可知夏清賢係在提示日後將支票交付給原告,參上開實務見解要旨,核其性質與期後背書相同,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得援引人的抗辯對抗原告,併予敘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於屆期付款提示時,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節,業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支票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最高法院台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其背書方式不以記名背書為必要,並得以無記名背書、交付轉讓票據權利。是孫岳澤未記載原告姓名而簽名於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以空白背書轉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3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以執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縱有背書連續性之問題,亦不能因受款人即原告未在支票背書,即遽指為背書不連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三、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嘉義市調查站彙整之存入明細,原告自105年7月間至106年3月間匯入孫岳澤帳戶金額合計為624,180,175元。然而,原告自孫岳澤處取得支票票面金額總額卻高達1,006,797,175元,即使加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稱原本預計匯入之108,507,500元,原告表定匯入732,687,675元與其取得票面金額1,006,797,175元,二者間差額仍高達274,109,500元。足徵原告明確知悉孫岳澤取得支票之緣由,核屬惡意取得票據,原告自應繼受孫岳澤、李欣潔之權利瑕疵。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檢附106年4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有關被告陳金洲之調查筆錄:「(孫岳澤陸續向你借個人支票之經過詳情為何?)105年11、12月間開始,孫岳澤向我表示,他要向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辦理貼現,所以希望我可以出借個人票據給他向銀行貼現周轉現金,我無償開立14張,總金額114,000,00 0元的個人支票給孫岳澤,他開立同額支票個人支票給我作為擔保,後來均有償還,隨後105年12月又再向我借票,我則開立55張、總金額658,300,000元的個人之票,孫岳澤都已經持以向銀行或個人票貼換取現金,雖然孫岳澤有開立同額個人支票給我作為擔保,但目前都無法償還,總計損失658,300,000元。」,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業已自承,105年11、12月間受有訴外人孫岳澤開立個人支票作為借票貼現之擔保,而支票具有代替現金之功用,足證孫岳澤係屬「有償取得」被告個人支票。故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此部分亦不足採信。

四、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上述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主張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所舉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亦無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1 │NGA0000000│106年4月28│37,8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106年11月 │106年11月 ││ │ │日 │ │中分行 │17日 │17日 │├──┼─────┼─────┼──────┼────────┼─────┼─────┤│2 │NGA0000000│106年5月25│31,5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106年11月 │106年11月 ││ │ │日 │ │中分行 │17日 │17日 │├──┼─────┼─────┼──────┼────────┼─────┼─────┤│3 │NGA0000000│106年5月12│31,5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106年11月 │106年11月 ││ │ │日 │ │中分行 │17日 │17日 │├──┼─────┼─────┼──────┼────────┼─────┼─────┤│4 │NGA0000000│106年5月12│31,5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106年11月 │106年11月 ││ │ │日 │ │中分行 │17日 │17日 │├──┼─────┼─────┼──────┼────────┼─────┼─────┤│5 │NGA0000000│106年5月19│63,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106年11月 │106年11月 ││ │ │日 │ │中分行 │17日 │17日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