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 原告
- 梁琇婷
- 被告
- 高瑄晨
- 訴訟代理人
- 薛盛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9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1頁);惟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9591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751元(撤回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墩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向上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向上路,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輪不慎輾壓原告之右足,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該事件受傷就醫,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5383元及就診交通費用8368元(共計13751元),又因受傷吃藥影響身體健康,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已為必要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16萬37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7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且遭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無訛,並同意支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5383元及就診交通費用8368元(共計13751元),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依被告之傷勢,應以1萬元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該事件受傷就醫,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5383元及就診交通費用8368元(共計1375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輾壓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之右足,致原告之身體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即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共1375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部,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0元及2萬餘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家管,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部,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萬餘元及2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部分見刑事偵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駕駛車輛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顯屬無視於行人行走人行道為優先路權之行為態樣,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2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翌日即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3751元(醫療及交通費13751元加計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