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被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裁定後,經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02元(原聲明為被告吳宜樺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因吳宜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故請求吳宜樺連帶給付部分應為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寬公司)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以其所經營之事業,普遍會有發生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害之危險,而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在台中市○○○○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所經營「品心港式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下列損害:

⒈抽水機馬達修繕費14,500元:原告所有之2HP 東元抽水機馬達因跳電而燒毀,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14,500元;

⒉排煙機馬達修繕費35,500元:原告所有之5HP 、10HP東元排煙機馬達因跳電而燒毀,原告支出修繕費35,500元;

⒊食材報廢損失110,696元:系爭店面之冰箱因跳電而無法使用,致需冷藏、冷凍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損失;

⒋營業損失80,900元:系爭店面週六午餐時間來客數平均至少243組,營業收入至少80,900元,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之利益至少為80,900元。上開損失合計241,596元(起訴狀誤載為241,6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9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辯稱略以:本件已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縱認非既判力所及,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毋庸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吳宜樺部分,其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下稱前案)案件之被告,並已經本院前案實體認定後而為判決,未據吳宜樺於本院前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已於一審確定,且本院前案就吳宜樺之審理範圍已包含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自屬本院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原告自不得對吳宜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另就被告瑞寬公司部分,其不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案件,並經本院以其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9條但書及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部分),於107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追加之訴。是就原告對被告瑞寬公司於106年9月11日所為追加部分,本院自始未進行實體審理。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雖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主張,然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除本院前案已經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尚有106年9月11日追加時所主張之民法第189條但書、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且請求之賠償內容,除本院前案已判決之所失利益55,706元及食材報廢110,696元未及審理,是原告所提本件就106年9月11日追加主張之民法第189條但書、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請求所失利益55,706元、食材報廢110,696元部分,核非本院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其餘原告主張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抽水機馬達修繕費14,500元、排煙機馬達修繕費35,500元、營業損失25,284元,合計75,284元部分業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而已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為相反之主張,更不容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瑞寬公司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款單、照片、收據、進銷明細表、估價單、送貨單、出貨單、月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系爭店面受有食材報廢損失110,696元及營業損失55,706元部分,核其性質亦屬財產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註:特殊侵權行為)固與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可得競合,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該條規定「生損害於他人」,係除侵害他人權利(如人身權,所有權)外,是否尚應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由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理論發展之背景以觀,現代意外事故乃理論實務發展之契機與主要規範對象。現代意外事故,如現代交通工具、公害、勞動災害、產品缺陷等所造成損害,不外係因人身侵害或對物侵害而致。故而,若將民法增訂第191條之1、之2、之3,定性在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事故損害賠償法,直接侵害之對象,應係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不與焉。立法者並未特別明示,毋寧係因事屬當然,無待贅言(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2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版,第270頁)。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上說明,自亦無從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3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

㈤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係指定作人於定作時,並未考慮到承攬人之能力,並注意視其事業之進行,以避免加害於他人,亦未要求承攬人應盡施工前評估義務,及預防危險之發生,為定作上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係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被告瑞寬公司係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定作人應為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被告瑞寬公司則為承攬人甚明,被告瑞寬公司既非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被告瑞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㈥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宜樺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本件因跳電事故所受之損害,肇因於訴外人吳宜樺本人執行職務或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參照),既無法證明訴外人吳宜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公司無須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瑞寬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9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02元,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更一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