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 原告
- 陳濬岳
- 訴訟代理人
- 張弘康律師
- 被告
- 陳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茲引用刑事107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即被告陳迪因不滿原告陳濬岳遲不依雙方簽立之退股協議書,返還其投資之股金及分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用合約耍我!沒關係!你夠敢!我不會讓你得意的!什麼人用什麼方法!要我找黑道或白道任你挑!」之簡訊至原告陳濬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原告陳濬岳閱覽後,擔心被告陳迪欲找黑道份子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陳濬岳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有傳送刑事判決所載的訊息,但原告並沒有心生畏懼,刑事判決明顯誤判。此可由原告事後仍有與被告交談,又這二年與原告有接觸過的人對他均是負面評價,工地主任告知曾見原告帶女友至民宿遊玩,教會牧者證實原告於事發2年後有與教會女教友交往,感情複雜等等,可知原告並無心生畏懼。本件係被告向原告提出投資資金返還、偽造文書、背信等訴訟後,原告始於兩年後向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時地之恐嚇危害安全,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訊息截圖為證,復被告對有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因之心生畏懼,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兩造於106年4月21日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71至87、142至14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及分紅業務所得證明、在職證明、原告與親友出遊照片、原告107年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本院卷第89至159頁)。經查:
1.依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為「你用合約耍我!沒關係!你夠敢!我不會讓你得意的!什麼人用什麼方法!要我找黑道或白道任你挑!」之簡訊觀之,其客觀上足使一般收受對象感到心生畏懼,足認被告係出於恐嚇犯意,且原告因之心生畏懼。
2.至兩造間之另案民事糾紛判決,或原告於遭恐嚇後迄今之生活、交友狀況,概與原告受恐嚇後是否心生畏懼無涉,自不能以兩造間另有民事糾紛,原告於事發後之106年4月21日仍有與被告交談,並向被告表示其對被告簡訊內容感到生氣,或原告事發後迄今之日常生活曾與親友出遊,或其他訴外人對原告之評價,遽即認原告受恐嚇後未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3.佐以被告上揭恐嚇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上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查: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月收入約1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須撫養母親及二名子女,因被告本件犯行致原告精神心理受到影響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183頁);又被告係大學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惟尚有數百萬元負債,且須撫養二名小孩,無汽車但有機車,經濟壓力甚大之經濟狀況,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恐嚇行為之動機、恐嚇之內容、手段、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附民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