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 原告
- 游依玲
- 訴訟代理人
- 簡珣律師
- 被告
- 李俐靜
- 參加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第一腰椎楔型壓迫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腎臟重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側手臂及手多處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腹壁大範圍擦傷、左側腎臟萎縮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31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交通費用11,080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841元、㈤工作損失6,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79,264元、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0000000元。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217元,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616,49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最初乃肇因於訴外人游依茹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未保持與前車距離致原告倒地受傷,且原告倒地當時,被告並非直接位於游依茹機車之後方,兩人之間尚有相隔1臺機車,被告之視線遭該機車擋住,無法見到游依茹機車之突發狀況,該突發事故顯已超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則被告根本無從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對於車禍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被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被告在撞上游依茹機車前,原告已先行倒地並受傷,則哪些傷勢係由游依茹所造成?哪些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因游依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游依茹復為原告之使用人,是以原告對使用人之過失,仍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負過失相抵之責,且被告之過失程度遠較原告為小。
㈡對於原告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回春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所提就醫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係為治療或調養身體,若僅為調理而非屬治療,應認非醫療必要費用支出,不應准許。對於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說明其在108年度考績乙等之原因,是否與其請假過多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哪些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始能進一步鑑定,而依原告所受傷勢,似乎對其工作並未造成影響,其工作所得不減反增,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不少傷勢,且前因籌措家人之醫藥費導致現今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被告無力負擔甚大之慰撫金。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04,217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在刑事庭雖有坦承撞擊前方倒地車輛,然並未坦承有撞擊原告之身體,且原告當時所搭乘之機車已先發生自摔,其倒地機車再與被告發生碰撞,則本件應先釐清被告於事故當時是否有碰撞原告身體。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休養期間4個月,惟原告在該4個月是否確實休養,或已開始工作尚有疑問。再者,原告在車禍發生後之薪資係愈來愈高,經過治療後還能回去上班,之後身體狀況必定會愈來愈好,且其從事文書、靜態之工作,勞動能力應無減損,縱有減損,亦應以主計處108年11月教育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29,066元為計算。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主張因車禍而考績乙等,應舉證證明考績乙等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第一腰椎楔型壓迫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腎臟重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側手臂及手多處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腹壁大範圍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機車並未撞擊原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復興路方向沿國光路慢車道直行,我看到對方普重機389-JAL倒地在我前方,但我沒有看到對方怎麼倒地的,因為我前方有車擋住,等到我看到對方時我剎車向左閃避但仍來不及而碰撞倒地」、「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輪碰撞,前車頭受損,沒有移動現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587號偵查卷《下稱發查587號卷》第25、2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是騎在我前面,我是直走到信義南街,游依茹的機車就倒在地下,我有急煞,我是撞到游依茹的機車才摔出去,我沒有壓到游依玲的身體,我是被自己的機車壓到,我車速是40出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8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4687號卷》第26頁);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沒有保持行車距離的部分我承認,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害不是全部由我造成的」、「我承認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致告訴人(即原告)受傷」、「我是撞到她們倒地的機車,…我看到她們的時候車子已經倒在地下了,當時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案發的情形我之前都有詳細陳述過了,我承認我沒有注意前方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27、189、311頁)。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與原告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停等完上一路口紅燈,機車很多,我們沿國光路慢車道直行往信義南街端行駛,我沒有看到對方,行進中我感覺後方有被碰撞,我就人往前飛摔倒在地,再被機車自我左側身體瞬間壓過去」等語(見發查587號卷第4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感覺被撞往前飛,但我不知道是誰撞的,我是摔倒後,被後來飛過來的機車壓到我身體,我不確定是哪臺機車壓到我身體」等語(見他字4687號卷第26頁);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當下有衝擊力,我們兩個都往前飛,我認為我們有被撞,…我認為我的傷勢是後來飛過來的機車,就是被告的機車造成的」等語(見刑事卷第127頁)。訴外人游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騎摩托車載著我姊,在國光路從臺中往大里方向,有行經一個高架下方停等紅燈,自高架下方綠燈直行時前方還有多部機車,我沿國光路印象中是慢車道或內側快車道、有靠右邊行駛,行經過程我前方有一阿伯距離約3、4臺機車長距,我想說要保持距離,我有稍微減速,人車就飛起來了,我姊就摔倒在我左前方,對方(即被告)是摔在更左前方處」等語(見發查587號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載游依玲,沿國光路慢車道往信義南街大里方向走,當時我前方有位阿伯的機車,我想跟他保持距離,我有稍微減速人就飛起來,我沒有感覺被撞,我們就摔倒了」等語(見他字4687號卷第26頁)。參以兩造發生車禍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原告所搭乘之機車左前方,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587號卷第45、54、55頁)。由上可知,訴外人游依茹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未及注意前方機車之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其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游依茹及原告身體受此衝擊亦因此自摔倒地,此為第一階段之車禍,游依茹就此部分具有過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在原告及游依茹後方,因未注意前方倒地之原告、游依茹及其機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及倒地之游依茹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後,被告機車再往前滑行推撞原告之身體,此為第二階段車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被告機車並未撞擊原告云云,惟依上揭事證,原告身體在第一階段車禍發生後倒地,可認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而第二階段車禍係緊接第一階段車禍而發生,被告之機車撞擊游依茹騎乘之機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縱被告之機車未有撞擊原告,亦無法排除游依茹之機車受此撞擊而推撞倒地在旁之原告身體之可能,原告身體受此前後兩階段之衝擊,因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足認本件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係分別由訴外人游依茹及被告所致,兩人均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第一階段:游依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案外機車不明車號,無肇事因素。二、第二階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自摔倒地車輛,為肇事原因;游依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與本院見解相同,應認本件車禍係由游依茹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游依茹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稱游依茹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云云,亦不可採。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第一腰椎楔型壓迫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腎臟重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側手臂及手多處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腹壁大範圍擦傷、左側腎臟萎縮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1,531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61、67至85頁、本院卷第65至133、107至127頁),被告對原告在臺中醫院、臺中榮總、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62,011元部分不爭執,惟爭執回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是否為醫療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查,回春堂中醫診所於111年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游依玲因腰椎壓迫性及肋骨骨折、脾臟破裂、腎臟萎縮後遺症遷延日久,以此為治療目的。非調理護理,乃因:a.中醫和西醫同屬醫療單位,只是用藥不同,如認定慢性病即可開立慢性病名,用藥可不更改,讓患者長期服用,若此尚屬治療行為,況本人(即主治醫生楊協鑫醫生)治療堅持最多一週為限,時刻更改開藥或針灸觀察患者預後狀況;其專業程度較之單純調理患者平日飲食起居,更上一個層次。…c.中醫致病原因有三,有外因(風、寒、暑、躁、火等天氣變化)、內因(患者情緒)、不內外因(如車禍、跌打損傷),游小姐治療期間三者交雜,病情反覆。d.基於以上論述,雖游小姐治療遷延日久,但患者腰椎骨折後遺症、腎萎縮等主訴未消失,故本人仍在期間實施必要之治療行為」等語,有該所主治醫生楊協鑫之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381頁),足認原告於回春堂中醫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基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31,531元,核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1,080元,並舉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為被告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墊、不織布、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之費用20,84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核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在臺中市立東勢高工(下稱東勢高工)進修部兼職,每月工作薪資為1,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休養4個月不能兼職,共受有6,000之工作損失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0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自費使用背架,宜休養4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確因上開傷勢需在家休養4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原告所提東勢高工進修部教學組簽及兼職工作費支領名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原告車禍前在任職之東勢高工,依據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該校校長指派原告在進修部兼職並發給兼職工作費每月1,500元,則原告本件車禍之工作損失應為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復健後仍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自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後之109年4月1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共25年又7月,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按原告車禍發生後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48,988元計算,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79,264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不減反增,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再者,本件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中國附醫依據勞委會98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據此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4%,有該院111年12月30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至488頁),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4%。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參以原告車禍發生後6個月,即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每月薪資分別為47,630元、48,660元、48,660元、48,660元、50,160元、50,16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8,988元【計算式:(47,630+48,660+48,660+48,660+50,160+50,160)÷6=48,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82,300元【計算式:48,988×12×14%=8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為69年11月5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34年11月5日止,扣除其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其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算至134年11月5日止之工作期間,共計25年219日,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1,379,874元【計算方式為:82,300×16.00000000+(82,300×0.6)×(16.00000000-00.00000000)=1,379,874.011397。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365=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原告於上開範圍請求1,379,264元,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之公務人員,月薪約48,988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車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車禍當時為臨時工、清潔人員,當時月薪約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輛,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520,716元(計算式:231,531+72,000+11,080+20,841+6,000+1,379,264+600,000=2,320,716)。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訴外人游依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游依茹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而肇事,游依茹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游依茹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及游依茹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游依茹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24,501元(計算式:2,320,716元×0.7=1,62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04,217元,業據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327、329頁),且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0,284元 (計算式:1,624,501-104,217=1,520,28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0,284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