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 原告
- 彭國洋
- 被告
- 廖肯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2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或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訴外人龔淑華,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洛陽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202號前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超越同車道之車輛時,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肘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3,000元、㈡看護費用15,000元、㈢工作損失10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82,000元,共計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肘及右踝挫擦傷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19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定。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途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點時,為了超越前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然觀諸上開收費證明所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32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另提出支出日期為110年12月11日,金額為50元之澄清綜合醫院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此費用之項目記載「收據影本費」,核係因原告未完整保留所有醫療費用收據,而另外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於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難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320元,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接受專人照顧,而自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共計15日,由其配偶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5,000元等情。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原告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291號偵查卷宗第37頁);而原告就依其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2個月又4日不能工作,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乃記載原告傷後應休養之時間為「2個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須另再休養4日之證據,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個月之收入計算。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晁揚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揚公司)擔任室內裝潢之現場施工人員,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週星期五,平均日薪1,632元,星期六、日則另外承接防水工程,日薪按2,000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晁揚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鄭丞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③基上,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7時33分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自該日起算2個月,應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計61日,其間假日共計16日(即同年11月2、3、9、10、16、17、23、24、30日、12月1、7、8、14、15、21、22日),平日(按指星期一至五)則有45日(計算式:61-16=45),依假日日薪2,000元、平日日薪1,632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440元【計算式:(2000×16)+(1632×45)=10544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未逾此數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2,000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於108年10月28日急診就醫藥物治療,嗣除持續門診追蹤外,尚須休養2個月,且左手1個月內不宜施力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泥作工程,月薪約7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另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202,320元(計算式:2320+100000+100000=202320)。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32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