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 原告
- 潘玫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德
- 被告
-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自109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期間,接續假冒165詐騙專線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伊涉嫌提供人頭帳戶洗錢,須交付身上的金錢供調查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話務人員之指示,而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旻汝(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旻汝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同年8月7日0時3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4萬9947元(此2筆款項另有各14元之手續費)至王敬文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即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上開王敬文帳戶提款卡,於109年8月7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5萬元)等款項,再將上開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原告因當庭先行撤回對另1被告洪志顏部分之請求,故刪除原關於連帶賠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有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僅於110年4月27日具民事聲明狀陳稱其現於戒治所尚無收入而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