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 原告
- 邱偉宸
- 被告
-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竟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時,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內裝之Telegram,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小峰」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峰」),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小峰」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20日間,先後以LINE暱稱「Assistant-Caro1」、「Professor-騰昊」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若上網報名投資課程,可獲利3倍至5倍,但要有投資金額才能上課;因操作投資失誤,要幫忙重新找回獲利,需再投入金額投資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27、33928、33944、35227、3552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50分 10萬元 2 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58分 5萬元 3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4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5分 5萬元 5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40分 10萬元 6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41分 1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