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維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69號、第285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31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第33944號、第35227號、第35522號、第394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第3652號、第6209號、第1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時,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內裝之Telegram,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小峰」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峰」),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小峰」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各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前述各該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靜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宛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俊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順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展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黃子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邱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奕儒、張舜卿、黃春雄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邱雅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書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書維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薪轉證明以便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可幫忙製作金流的廣告,就透過該廣告與「小峰」聯繫,「小峰」說需要我交付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幫忙製作金流,但我提供上開資料後,「小峰」隨即失聯;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4頁至第224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經驗,本案是因誤信「小峰」之說詞,為了申辦貸款,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被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而一時疏忽,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110年5月初某時,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內裝之Telegram,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傳送予「小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0偵26069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4頁、110偵36631卷第15頁至第19頁、110偵35227卷第13頁至第16頁、110偵33927卷第17頁至第27頁、111偵6209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4頁至第224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見110偵36631卷第31頁)、「小峰」之Telegram聯絡人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26069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而堪認定。又「小峰」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均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0偵26069卷第37頁至第65頁、110偵36631卷第33頁、110偵35227卷第29頁至第4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取財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及一般洗錢所用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申設使用,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轉帳、匯款之用。又金融帳戶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知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密上開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就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科,曾在飲料店打工;另若系爭帳戶內尚有大筆金額,即不會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提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 峰」,是為了讓「小峰」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以便日後貸款云云。然斟酌被告上開學、經歷,足見被告為具有充分社會經歷及金融學識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不清楚「小峰」要如何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紀錄,且「小峰」並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我與「小峰」並不認識,亦無法聯絡「小峰」,相關對話紀錄我也沒有留存;我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峰」後,並無法防止系爭帳戶遭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24頁),顯見被告與「小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小峰」卻願意耗費自身時間、精力,幫全然陌生之被告無償製作帳戶金流紀錄,以利被告貸款,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對於「小峰」所述之金流來源、去向,全然漠不關心,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峰」使用,且未為任何防免不法行為之措施,亦未詳加保管、備份相關對話紀錄,以利嗣後與「小峰」確認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及避免爭議,其對於該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並遮斷金流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未為任何保全措施即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且被告與「小峰」素無交情,無法提出任何「小峰」之年籍資料,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僅聽信「小峰」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復依被告上開供述:若系爭帳戶內尚有大筆金額,我就不會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及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26069卷第37頁至第55頁),亦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甚微,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嗣後可能成功貸款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7號、第12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第3347號等判決,欲佐證被告本案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難以上開判決而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犯罪者雖係以在臉書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之方式,對附表編號9、12、13所示告訴人陳順億、蔡宛伶及邱雅敏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13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31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第33944號、第35227號、第35522號、第394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第3652號、第6209號、第145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13部分,詳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1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並自陳因無資力,故無意與本案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是用我所有的Iphone 11手機內裝之Telegram,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提出「小峰」之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文傑、陳信郎、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輸出處 1 黃春雄(即111年度偵字第6209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至110年5月21日間,用LINE暱稱「雅琪」、「Elve」之帳號及LINE ID:lin-5.168.之帳號與黃春雄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亨德森數位科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翻倍云云,致使黃春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46分 25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雄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62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6209卷第77頁) ⒊告訴人黃春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6209卷第85頁至第101頁) 2 李書丞(即110年度偵字第39440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至110年5月19日間,先後用暱稱「芸」,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及LINE暱稱「James」、「歆妍-總監」之帳號與李書丞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加入安本數位科技投資平台,買賣美金可換取高額利潤、會指導操作投資萊特幣獲利云云,致使李書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1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 5萬元 ⒈告訴人李書丞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9440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110偵39440卷第87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 ⒊告訴人李書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9440卷第96頁至第112頁) ⒋告訴人李書丞與詐騙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9440卷第112頁至第116頁) 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8分 10萬元 3 劉展志(即110年度偵字第3663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110年4月15日某時,用暱稱「林可妮」(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可」),以速約交友軟體、LINE與劉展志聯繫,佯稱:若上網至亨德森數位科技網站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劉展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19分 80萬元 ⒈告訴人劉展志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66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110年5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36631卷第41頁) ⒊告訴人劉展志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見110偵36631卷第49頁至第142頁) 4 黃景毓(即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至110年5月20日間,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暱稱「ViYa」、「林弘」之帳號與黃景毓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亨德森數位科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外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使黃景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54分 5萬元 ⒈被害人黃景毓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45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14576卷第75頁至第78頁)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55分 5萬元 5 張舜卿(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㈤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7日間,先後用暱稱「小海棠」,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LINE暱稱「Uan」之帳號與張舜卿聯繫,佯稱:若上網入加RUSSELL4M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可獲利,但需先購買投資課程云云,致使張舜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23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舜卿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5522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張舜卿與RUSSELL4M網路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5522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35522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45頁) ⒋告訴人張舜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5522卷第147頁至第215頁)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24分 5萬元 6 邱偉宸(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㈡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20日間,先後以LINE暱稱「Assistant-Caro1」、「Professor-騰昊」之帳號與邱偉宸聯繫,佯稱:若上網報名投資課程,可獲利3倍至5倍,但要有投資金額才能上課;因操作投資失誤,要幫忙重新找回獲利,需再投入金額投資云云,致使邱偉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邱偉宸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3928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邱偉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928卷第107頁至第頁118) ⒊RUSSELL4M網站會員資料截圖(見110偵33928卷第130頁) ⒋告訴人邱偉宸之RUSSELL4M網站聊天室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33928卷第118頁至第130頁) 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5分 5萬元 110年5月20日晚上7時40分 10萬元 110年5月20日晚上7時41分 10萬元 7 黃子濬(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用暱稱「瑄」,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以及用LINE暱稱「Phoebe」之帳號與黃子濬聯繫,佯稱:若上網至RUSSELL4M投資網站從事小額投資可獲利,但需先購買投資課程云云,致使黃子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晚上11時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黃子濬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3927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0偵33927卷第87頁至第91頁) ⒊告訴人黃子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927卷第91頁至第95頁) 8 黃俊憲 (即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自稱「郡湞庭」與黃俊憲在墾丁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RUSSE114M.COM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云云,致使黃俊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 21萬元 ⒈告訴人黃俊憲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652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3652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黃俊憲手寫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3652卷第41頁) ⒋RUSSELL4M網路投資平台頁面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3652卷第45頁至第47頁) 9 陳順億 (即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㈡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Cn科技數位有關加密貨幣增值之不實訊息,適陳順億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Zhen Zhen」、「阿唐」之帳號,以及使用LINE ID:honorchange之帳號,假扮Honorchange客服,先後與陳順億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Honorchange平台投資外幣可賺取匯差獲利、投資有獲利可提領,但需先繳納提款金額20%之本金、繳交擔保額云云,致使陳順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53分 2萬元(以陳順億之女兒陳安怡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匯款) ⒈告訴人陳順億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651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陳安怡之元大銀行板橋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3651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陳順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臉書留言內容截圖(見111偵3651卷第85頁至第101頁) 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56分 2萬5000元(以陳順億之女兒陳安怡之元大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 10 林奕儒(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㈢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芸」及LINE與林奕儒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安本數位科技外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奕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3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 64萬7,000元 ⒈告訴人林奕儒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3944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110偵33944卷第35頁) 11 曾靜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用臉書暱稱「LINE-monica」、LINE暱稱「monica」之帳號與曾靜榆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亨德森數位科技註冊會員,一起投資美金及虛擬幣,可快速賺錢云云,致使曾靜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賺錢廣告之不實訊息,嗣曾靜榆於110年5月21日在其臺南市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點選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網頁)。 110年5月21日晚上9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19分) 3萬元 ⒈告訴人曾靜榆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26069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0偵26069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曾靜榆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社團頁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6069卷第67頁至第68頁) 12 蔡宛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E智能投顧之投資理財廣告之不實訊息,適蔡宛伶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韻涵」、「庭庭Ting(BTC)」、「Tina(BTC管理員)」、「客服(BTC)」、「雪睿(BTC)」「金流業務-潘忠德(BTC)」之帳號與蔡宛伶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有獲利可提領,但需先給付本金、擔保費云云(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賺錢廣告之不實訊息,嗣蔡宛伶於110年5月22日12時許,上網瀏灠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致使蔡宛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蔡宛伶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28564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0偵28564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⒊「DECODE4WORLD」網頁登入畫面截圖(見110偵28564卷第129頁) ⒋告訴人蔡宛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8564卷第131頁至第181頁) ⒌臉書「E智能投資」廣告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8564卷第173頁)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26分 3萬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3分 3萬1000元 13 邱雅敏(即110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㈣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可短期獲利之不實訊息,適邱雅敏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臉書、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及LINE暱稱「理財hello小編」、LINE暱稱「雪睿」、「客服」、「金流業務-潘忠德」之帳號與邱雅敏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DECODE4WORLD投資平台網站會員投資獲利、投資有獲利可提領,但需先匯款儲值、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邱雅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47分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邱雅敏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5227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⒉告訴人邱雅敏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見110偵35227卷第67頁) ⒊告訴人邱雅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5227卷第67頁至第80頁) ⒋繳費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0偵35227卷第70頁至第74頁)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10分 3萬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58分 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