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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李眉汝
被告
林一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33號),嗣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9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進行股票投資交易,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病房內,向伊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若投資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個月保證可以獲取1萬元之利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19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被告聽聞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欲向對方請求賠償等情,而明知自己不具法律專業,又向伊佯稱其認識很多律師及司法人員能代為處理車禍理賠請求,若支付6萬元可以與法院人員打好關係,加速受償,若支付5萬元可以扣押對方之財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11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總計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契約書、匯款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度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含偵查卷)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施用前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遭詐騙之原告將共3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编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12日17時6分 2萬元 2 108年9月16日16時24分 17萬元 3 108年10月4日12時36分 6萬元 4 108年10月9日22時50分 2萬元 5 108年10月22日21時45分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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