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57號
- 原告
- 張凱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姵縈
- 被告
- 蔡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谷阿莫」)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TELEGRAM(以該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加入柯宗成(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賴宗賢(TELEGRAM暱稱「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紫外線」、「邁巴赫」(下稱「紫外線」、「邁巴赫」)等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柯宗成、賴宗賢所涉罪嫌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負責保管該集團使用後之人頭帳戶上開資料,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並領取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自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與柯宗成、賴宗賢、「紫外線」、「邁巴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1,受騙金額為13萬9302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涉案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至28),被告因而取得報酬3萬元。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於111年3月16日將邱俊溢、陳平和、劉忠發、葉佳霖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之看守地點更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302號房。嗣警於111年3月24日2時50分許,在上開嘉年華汽車旅館前,見被告駕駛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復經甲○○、陳平和等人同意搜索後,在嘉年華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3萬9302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3萬9302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13萬93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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