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 原告
- 包詩涵
- 被告
-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0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0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林佳樺、沈岳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2至4%之報酬。嗣黃念祖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林佳樺、沈岳樑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分別偽以「亞瑟3C生活」及日盛銀行行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密碼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分許、17時18分許、17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元(含15元手續費)、4萬6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惠娟)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36,1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08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36,108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025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36,108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前於111年12月7日刑事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被告知悉(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108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