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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黃林寬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告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29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662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50萬2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廣告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廣告託播為營業項目,並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2年間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由富士康廣告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商品(下稱系爭投資案),並簽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85%~19.48%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允應之,於109年11月13日以原告及原告父親之名義合計投資300萬元(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匯款100萬元至李泰龍在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李泰龍在合庫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原告共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請求權為判決,並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298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985元,及自112年4月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士康廣告公司廣告方案一覽表、第三人王檍甄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電子看板廣告合作方案、匯款憑條、李泰龍於109年12月15日之道歉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75、123-135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李泰龍於109年12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被告等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於李泰龍自首前之109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有匯款憑條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33頁),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均為上開被告等犯銀行法所涉帳戶,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2985元,及自112年4月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其所損害之範圍,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所為本件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2985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於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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