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 原告
- 黃婉婷
- 被告
- 高嘉俊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萬9989元(本院卷65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Telegram暱稱「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多福」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被告於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多果汁」、「招財」、訴外人翁梓堯、「阿維」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偽以迪卡儂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伊佯稱:因出貨單貼錯,需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韋萍),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轉帳紀錄、ATM明細(附民卷10-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擔任車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萬9989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9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