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 原告
- 吳健瑋
- 被告
- 孫駿騰
張洺豪
陳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孫駿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張洺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智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649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50、23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6、1860、1863、1889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5、98、9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26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從事尋找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使其等擔任領款車手,或擔任車手頭,或水房回水等工作,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核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之陳述及刑案卷證,可知本件至少有被告、謝名緯、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黃威翔、鄭皓中、賴泓瑋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本應由渠等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而原告與謝名緯、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黃威翔達成和解後,依雙方和解內容並無未記載拋棄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故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已自謝名緯、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黃威翔處受償60,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孫駿騰自111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張洺豪自111年9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陳智榮自111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