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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鄭宏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被告
楊健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6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每月還款本金加利息120,000元,共計5年,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每月還款120,000元予被告,上開借款早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並不否認,但辯稱兩造間為長期教學請益關係,被告長期為原告提供技術教學、顧問及借貸,每月還款之120,000元實已包含學費及顧問費,並非單純借款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為原告提供技術教學及顧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就照之前說的,120萬4年期,每個月給我12萬,不綁約,四年期滿就不用還本金,但可提早還本金120萬,就直接結束沒錯吧」、「如果繳了兩期剛好你有錢也可以直接把150本金給我。這樣我就是賺兩期利息這樣」、「我卷商的錢沒辦法用出來,否則全部的錢都要給我老婆一半,之前的120萬也是我老婆那拿的,早期有給他一筆錢,後面我都說我在投資,你每個月給的利息,我也是每個月給他一半」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143頁),足見兩造間僅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討論借貸細節及利率算法,並未有關於被告為原告提供技術教學及顧問等內容,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疑。而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將1,200,000元轉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逐月轉帳120,000元予被告,有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並約定每月還款120,000元乙節,堪認屬實。被告抗辯120,000元尚包含包含學費及顧問費云云,並不可採。

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約定,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約定上開借款每月還款120,000元,5年連本帶利共計還款7,200,000元(計算式:120,000×12月×5年=7,200,000元),5年利息共計6,000,000元(計算式:7,200,000元-本金1,200,000元=6,00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0%(計算式:利息6,000,000元÷5年÷本金1,200,000元×100%=100%),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依上開規定,兩造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為無效。準此,原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償還之金額扣除本金及週年利率16%後,尚溢付被告743,40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清償之不當得利743,402元,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清償完畢,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清償之74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文第2項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2月22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2日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數 時間(民國) 剩餘本金 當期利息(剩餘本金×16%÷12) 當期償還本金(120,000-當期利息) 償還餘額(剩餘本金-當期償還本金) 1 113年3月22日 1,200,000元 16,000元 104,000元 1,096,000元 2 113年4月22日 1,096,000元 14,613元 105,387元 990,613元 3 113年5月22日 990,613元 13,208元 106,792元 883,821元 4 113年6月22日 883,821元 11,784元 108,216元 775,605元 5 113年7月22日 775,605元 10,341元 109,659元 665,946元 6 113年8月26日 665,946元 8,879元 111,121元 554,825元 7 113年9月23日 554,825元 7,398元 112,602元 442,223元 8 113年10月22日 442,223元 5,896元 114,104元 328,119元 9 113年11月22日 328,119元 4,375元 115,625元 212,494元 10 113年12月23日 212,494元 2,833元 117,167元 95,327元 11 114年1月22日 95,327元 1,271元 118,729元 -23,402元 12 114年2月25日 0元 120,000元 0元 -143,402元 13 114年3月22日 0元 120,000元 0元 -263,402元 14 114年4月22日 0元 120,000元 0元 -383,402元 15 114年5月22日 0元 120,000元 0元 -503,402元 16 114年6月22日 0元 120,000元 0元 -623,402元 17 114年7月23日 0元 120,000元 0元 -743,40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06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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