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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黃智勇
被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姿蒨、李俊霖與邱慧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曉風能量源公司規模不大,尚處於研發階段,並無實際營收及獲利,亦無足夠供風能量源公司辦理增資,而需虛偽增資發行特別股、普通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由廣豐公司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該專案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同意投資多少單位、金額,投資分紅利率為年息幾%,採每月發放;被告李俊霖復設計「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由廣豐公司向乙方(即投資人、債權人)證券質押借貸,以因應廣豐及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擴充所需,並提供前述無充足股本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估定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作為乙方質押之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00元(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之利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應清償本金債款,贖回質押在乙方之股票(合約第7條),或乙方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份(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乙方可選擇不領回本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續約),被告李俊霖等3人即以此「印製股票換鈔票」及承諾保本並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被告李俊霖與邱慧瑩為推廣業務並擴大規模,除於臺北總公司外,另在臺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廣豐公司高雄辦公室)設立推廣業務據點。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夫婦復於97年下半年,以底薪3萬300元,商請訴外人蔡林忠政擔任臺北總公司之行政經理(蔡林忠政於105年底離職,但於107年起又擔任兼職工作;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底薪4萬元,商請郭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訴外人郭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郭耀宇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31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106年4月1日至108年1月27日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至臺北總公司為廣豐公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練制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並於99年底回到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練;於98年11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商請訴外人陳棟樑擔任副總經理(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商請訴外人鄭自強擔任副總經理(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公室及南區業務推展。又被告李俊霖、訴外人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召開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參與廣豐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及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訴外人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與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邱姿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知曉提供質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乃虛偽增資、風能量源公司之真實營運情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由被告李俊霖、訴外人蔡林忠政等人負責在臺北總公司,被告李俊霖、訴外人陳棟樑、郭耀宇(99年底之後)等人負責在臺中辦公室,被告李俊霖、訴外人鄭自強等人負責在高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產業講座,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復說明業務制度,即業務人員每月可獲取業務獎金即所招攬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總業績500萬元以內可獲當月招攬金額之6%(專員)、總業績510萬元至1000萬元可獲7%(主任)、總業績1010萬元至2000萬元可獲8%(副理)、總業績2010萬元至3000萬元可獲9%(經理)、總業績3010萬元以上可獲10%(協理或經理)、期滿續約可獲4%,誘使北區業務即訴外人王黃芳美、王亭玉、李嘉玲、陳忠偉、陳阿鳳等人、中區業務即訴外人劉玉琴、陳冠穎、李鑫堂、蘇建勳、林修全、莊林素貞、楊妙珍等人、南區業務即訴外人黃惠美、黃霈涵、張菊珍、謝畇蓁、柯錦惠、楊惠齡等人(尚乏證據證明以上業務員等參與公司決策及了解真實營運狀況)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或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廣豐公司辦理之說明會了解投資標的及方案,前述被告李俊霖、訴外人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講座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取得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進綠寶複合應用材料進行產品研發銷售及應用於各項工程,且股本雄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投資人僅需提供資金予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會代為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即可取得風能量源公司每股60元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風能量源公司會將每月獲利回饋予投資人,約定分紅利率為年利率12%、9.6%或8.4%,每月發放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投資期滿,可選擇贖回本金、續約領息及依當初約定金額轉換為普通股等語,另被告李俊霖、邱姿蒨於每月北中南區之業務會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況時,除說明臺灣地區參與之工程外,復稱在大陸產業界、其他地區之工程進行情形(不分洽談中、草約與正式簽約)或綠寶產品銷售狀況,一再提及風能量源公司具競爭優勢,並未提及風能量源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並不高,營業淨利均為赤字,大陸市場受兩岸關係影響並不穩定等情,致原告(即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199號)不知該質押之特別股於增資時其實股本不足,亦不知其投資之款項部分將用於給付前期投資者,僅見前開特別股分紅專案保本又固定給紅利或利息,復有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品,以為多一層保障,復誤認風能量源公司資本額充足,業績良好,獲利穩健,分紅或利息來自於風能量源公司營收所得等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103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元,合計200,000元,遭詐騙而參與投資,致使原告因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之行為而損失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因以詐欺手法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20萬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2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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