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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二號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五二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之父親賴萬財,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經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不獲支付,因而本於票據關係向原告之父親賴萬財訴請給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中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確定。嗣原告之父逝世後,被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五二0三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收取,並禁止前開第三人向原告清償。惟查被告對原告之父賴萬財之前開給付票款訴訟確定至今已逾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賴萬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簽發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惟屆期不獲付款,被告乃訴請原告之父親賴萬財給付票款,並經鈞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債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鈞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依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五年,該債權執行名義時效並未消滅,而原告之父親賴萬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此,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父親賴萬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簽發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惟屆期不獲付款,被告乃訴請原告之父親賴萬財給付票款,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中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宣判)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核發)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對此部份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雖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一年之期限內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然因不獲付款,被告遂本於票據關係訴請原告父親給付上開票據金額,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中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確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被告此項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票據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時效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延長為五年,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對原告父親賴萬財之票據請求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後即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卻係於九十二年始對賴萬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賴在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對原告發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二0三號),然由於系爭支票債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遲)後罹於時效,依強制執刑法第十四條第一向前段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其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主張時效中斷,其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權尚未罹於時效,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紙為證。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皆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債之內容有所主張或聲明為必要,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乃係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所為之行為,並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所主張或聲明,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相符合,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矧,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況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已於被告前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自更無所謂消滅時效中斷之可能。是以,被告此之主張,無足為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罹於時效,並據以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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