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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0,000 元,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4年8月31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49,947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待收利息75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549元,貸款手續費100 元,以上合計152,671 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至清償日止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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