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秀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前因遺棄罪,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0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上開5 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就遺棄、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詐欺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編號9 、10部分為與張珀慈(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52號、101 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胡秀雯就附表編號1 至8 、11部分所示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尚未被發覺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附表編號9 、10部分之竊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承認有附表編號1 至8 、11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查,自首有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秀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雯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珀慈、證人洪煜程、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被害人林秀娟等人(附表編號8 為里長許世川與委員駱勝雄、附表編號9 為告訴代理人楊邱金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雅惠、黃○明)、相關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人證、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胡秀雯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秀雯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70年台上字第496 號、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就附表編號2 、6 所載農舍、鐵皮屋門上之掛鎖,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附表編號10所載用以剪開腳踏車車鎖之破壞剪1 支,應係金屬做成,該破壞剪既足供作剪斷車鎖鍊條,堪認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胡秀雯就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9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胡秀雯與張珀慈間,就上開附表編號9 、10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秀雯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等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9 、10所載被害人王○鈞、黃○明乃分別為84年10月、85年5 月出生之少年,此參卷內年籍資料即明,惟被告偷竊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情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案因員警追查張珀慈涉嫌竊盜案件,經張珀慈供承與被告胡秀雯共同犯案(即附表編號9 、10部分),而為警循線通知被告胡秀雯到案後,其坦承多起行竊自行車、農機具等案件,復主動帶同警方赴犯案地點查證,更依其供述釐清相關犯案時、地及竊得財物,並為警於周遭訪查,始逐一獲悉被害人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胡秀雯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顏文杰101 年7 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則被告胡秀雯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8 、11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胡秀雯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所為實非可取,甚且毀越安全設備、與共犯張珀慈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主動供出案情並配合員警帶同確認行竊過程,且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以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0竊盜罪所攜帶破壞剪於犯案後任意棄置,亦無法為警扣案而所在不明,為免執行上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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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 竊 時 間 │ 行 竊 方 式 │ 主 文 欄 │
│號├────────┤ │ │
│ │ 行 竊 地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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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 、2 月間│胡秀雯徒手竊取林秀娟所有之│胡秀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某日夜間某時許 │折疊式腳踏車1 輛得手後變賣│期徒刑貳月。 │
│ ├────────┤得款500 元花用。 │ │
│ │高雄市鳥松區忠誠│ │ │
│ │路與松竹街口之鐵│ │ │
│ │皮屋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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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2 月間某日│胡秀雯持路旁撿拾磚塊破壞洪│胡秀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春長所有農舍(無人居住)附│,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高雄市大寮區水源│加於門上之鎖(毀損部分未據│ │
│ │路51巷7 弄38號前│告訴),踰越進入農舍內,竊│ │
│ │農舍內 │取白鐵桶2 個、白鐵製噴灑器│ │
│ │ │1 個、電線1 捆、變電器1 個│ │
│ │ │(價值共約2 萬元)得手後,│ │
│ │ │將竊得物品持往高雄市大寮區│ │
│ │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300 │ │
│ │ │元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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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3 月15日6 │胡秀雯持路旁撿拾磚塊破壞洪│胡秀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時30分前某時許 │天助停放路旁貨車之車廂門鎖│期徒刑貳月。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車│ │
│ │高雄市大寮區工商│廂內竊取電線2 捆、攪拌器1 │ │
│ │路146 巷旁之貨車│個、空氣壓縮機1 部(價值共│ │
│ │車廂內 │約7,400 元)得手後,將竊得│ │
│ │ │物品持往高雄市○○區○○路│ │
│ │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 │ │
│ │ │元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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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4 月10日晚│胡秀雯徒手竊取陳慧敏所有之│胡秀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某時許 │鐵製烤肉用具(價值約1 萬元│期徒刑貳月。 │
│ ├────────┤)得手後變賣得款382 元花用│ │
│ │高雄市鳳山區瑞進│。 │ │
│ │路35巷13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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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4 月16日中│胡秀雯徒手竊取尋湘鳳所有之│胡秀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午某時許 │折疊式腳踏車1 輛得手後,以│期徒刑貳月。 │
│ ├────────┤7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洪煜程│ │
│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 │
│ │東路3 巷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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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4 月18、19│胡秀雯持路旁撿拾石塊破壞陳│胡秀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間凌晨某時許 │雅惠所有鐵皮屋(無人居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加於門上之鎖(毀損部分未│ │
│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據告訴),踰越進入鐵皮屋內│ │
│ │路恆山南巷26號對│,竊取電子磅秤1 台、割草機│ │
│ │面鐵皮屋 │1 部、白鐵桶1 個(價值共約│ │
│ │ │1 萬元)得手後,將電子磅秤│ │
│ │ │、割草機以1,000 元變賣予不│ │
│ │ │知情之洪煜程,並將白鐵桶持│ │
│ │ │往高雄市鳥松區某資源回收場│ │
│ │ │變賣得款500 元花用。(電子│ │
│ │ │磅秤、割草機業經被害人陳雅│ │
│ │ │惠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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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4 月20日晚│胡秀雯徒手竊取林玲如所有之│胡秀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某時許 │腳踏車1 輛(價值約3,200 元│期徒刑貳月。 │
│ ├────────┤)得手後變賣得款500 元花用│ │
│ │高雄市鳳山區瑞進│。 │ │
│ │路19巷4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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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4 月21日晚│胡秀雯持撿拾石頭破壞土地公│胡秀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某時許 │廟金爐之鐵鎖(毀損部分未據│期徒刑貳月。 │
│ ├────────┤告訴),竊取溫仁宮管理委員│ │
│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會所管領之金爐1 個(價值約│ │
│ │路3 段1078巷37號│2,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物│ │
│ │旁土地公廟 │品持往高雄市鳳山區○○○路│ │
│ │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32 元│ │
│ │ │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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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4 月22日晚│胡秀雯與張珀慈共同徒手竊取│胡秀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間某時許 │(由胡秀雯把風、張珀慈下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少年王○鈞(84年10月生,│ │
│ │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 輛│ │
│ │路57之1 號騎樓 │(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以│ │
│ │ │1,5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洪煜│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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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4 月23日9 │胡秀雯與張珀慈共同持客觀上│胡秀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50分許 │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以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
│ │高雄市鳳山區曹公│未扣案,由胡秀雯把風、張珀│ │
│ │路與信義街口(鳳│慈下手)竊取少年黃○明(85│ │
│ │山圖書館後方停車│年5 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 │
│ │場) │腳踏車1 輛(價值約9,900 元│ │
│ │ │)得手後,將之運往鳳山區信│ │
│ │ │義街與中華街口(原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未得逞,業經公訴檢察│ │
│ │ │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並持│ │
│ │ │破壞剪正剪開腳踏車之車鎖時│ │
│ │ │,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逮捕張│ │
│ │ │珀慈,胡秀雯見狀立即乘隙逃│ │
│ │ │逸。(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黃○│ │
│ │ │明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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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4 月23日某│胡秀雯徒手竊取黃龍議所有之│胡秀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時許 │腳踏車1 輛(價值約3,000 元│期徒刑貳月。 │
│ ├────────┤)得手後變賣花用。 │ │
│ │高雄市鳳山區瑞進│ │ │
│ │路59號公寓大門後│ │ │
│ │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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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