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41850元,嗣於民國 (下同)97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29295元 (原請求金額之7成),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J─290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南屯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左轉三民路時,被告車與訴外人廖志晟駕駛車牌號碼1799─LN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適有與被告車同向之後車,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A3─66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欲往自由路方向行駛,發現時煞避不及,亦受撞及,致原告車之左側車身凹損,經送修後共計支付修理費41850元。嗣經訴外人廖志晟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3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之7成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5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修理費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訴外人廖志晟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車則為與被告車同向行駛之後車,遇前方之被告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煞避不及,亦受撞及,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廖志晟車為直行車,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而被告車為轉彎車,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廖志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駕車在正常行駛狀態,基於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肇事地點時對其他車輛突發肇事之危險行為無從防範,即無肇事原因,故訴外人廖志晟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過失,其等2人之過失行為,應認為係造成原告汽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外人廖志晟與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汽車所受損害與訴外人廖志晟、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用41850元,依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385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工資80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0年9月,迄至肇事時之2007年7月,使用6年10個月,已逾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故折舊額以該汽車零件成本之10分之9為限,即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38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等費用18000元,原告得請求訴外人廖志晟、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3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038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外人廖志晟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並未對訴外人廖志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訴外人廖志晟部分不在本件審理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