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W-5305」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路燈 (000-000-00000號)前,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私立康乃兒托兒所所有、訴外人葉錫東駕駛之車牌號碼「A3-7128」自小客車,致使該車嚴重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220,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28,636元、工資費用為91,3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私立康乃兒托兒所上述金額,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NW-5305」自小客車,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A3-7128」自小客車,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嚴重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220,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28,636元、工資費用為91,364元),原告並已依據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發票及理賠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128,636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9年12月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資佐證,至被毀損之日95年9月18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原告自小客車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28,63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8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8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91,364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228元(12864+91364=104228)。
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28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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