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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火川許秀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杜慧意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秋露
被上訴人
李佳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秋露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李佳陵原係劉秋露經營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等明知劉秋露與上訴人之婚姻仍合法、有效存在,竟自民國(下同)90年間至97年11月中旬,背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上訴人知悉後,不甘劉秋露見異思遷及離棄,乃依法追究被上訴人等之民、刑事責任。其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永春路附近「蒂娜汽車旅館」通姦,而有妨害婚姻及家庭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為移民事庭前之案號、原刑事附帶民事案號:98年簡上附民字第29號)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2、73頁);嗣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審理時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等願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74頁)。

㈡、被上訴人等於98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妨害家庭乙案,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彼二人通姦行為,發生於90年間,於彼二人非婚生女李姿儀出生(90年12月26日出生)後,約91年時,彼二人始互無往來;復於98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劉秋露再自白:「97年11月中旬在大墩路、永春路的蒂娜汽車旅館與李佳陵發生性行為」。經檢察官審酌被上訴人等之上開自白,二犯罪事實間隔5、6年之久等事實,認定非屬同一之犯罪事實,而就97年11月間通姦部分,依法起訴,並聲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51頁》,嗣經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判決劉秋露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李佳陵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嗣被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二人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75至78頁》);就被上訴人等於李姿儀出生前之通姦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於98年7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52、53頁之98年度偵字第128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等之前述犯罪事實,既非同一事實,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完全針對被上訴人等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永春路附近之蒂娜汽車旅館通姦,依法應無「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原審法院刑事庭依法亦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否則將悖「不告不理原則」。從而,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事實範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及被上訴人等於李姿儀出生前通姦行為事實。上訴人就此所致之損害,自不受前述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後案號: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依法另訴請求。

㈢、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屬不相同之事件,係就被上訴人等自90年間發生婚外情至97年11月中旬之前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及家庭,李佳陵更因而於90年12月26日產下一名女兒李姿儀。上訴人係至97年8月底,因被上訴人等需為所生私生女李姿儀,辦理相關戶籍資料,被上訴人等始推由劉秋露,對上訴人吐露前述不堪之婚外情及李姿儀之存在,造成上訴人身心受有極為震驚、灰心及煎熬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爰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於97年8月底(中秋節前後)知悉被上訴人二人於90年間生育一女李姿儀,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遞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請求未逾二年消滅時效。

⒉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檢察官偵查期間向檢察官陳述稱:「(問:何時知道劉秋露與李佳陵有一個小孩?)答:是在13年前我就知道了,我當時已原諒他們,後來97年8月18日在洗劉秋露衣服時,我發現有一件他的衣服是李佳陵送洗衣服的紙條,我就問劉秋露說他與李佳陵有無生小孩,後來劉秋露才承認他有生小孩…」。依上訴人上開陳述,所稱「13年前我就知道」,係指13年前已知劉秋露與李佳陵間有不正常的來往(李佳陵原受僱於劉秋露)。因「13年前」即84年,當時李姿儀尚未出生。因此,上訴人所稱「13年前我就知道」即不可能指13年前「已經知道劉秋露與李佳陵生有一女李姿儀」。又上訴人稱:「我當時已原諒他們」,係指劉秋露在84年間與李佳陵之曖昧關係為上訴人發現後,劉秋露即表達絕不再犯之悔意,因此,上訴人當時即原諒二人。是其「寬恕」被上訴人等二人,係針對84年間二人所發生之不法行為。要難阻卻二人在90年間發生通姦行為之違法性。更不能免除二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以被上訴人等涉嫌通姦罪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事實欄中即已提及被上訴人等(90年間)在外有私生子一事。被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另自白於97年11月中旬於「蒂娜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中90年間事實已逾追訴權時效。惟97年11月事實仍在追訴權期間,該署檢察官予以被上訴人二人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至於90年部分事實逾時效,該署檢察官予以被上訴人二人做成98偵1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等於90年間之產下一女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另提附帶民事賠償,於附帶民事賠償(案號: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書狀中均提及90年間之產下一子之事實,經於上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兩造達成和解,筆錄中上訴人亦表明「其餘請求均拋棄」,則該90年間之產下一子之事實即應為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實已重複起訴。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偵查期間,向檢察官陳述稱:「(問:何時知道劉秋露與李佳陵有一個小孩?)答:是在13年前我就知道了,我當時已原諒他們,後來我發現97年8月18日我在洗劉秋露的衣服…所以到97年8月18日劉秋露與李佳陵還在一起。」等語;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告訴人(本件上訴人)在10餘年前,發現劉秋露有不軌行為,絕對無法容忍外諭知行為,乃堅持要求被上訴人(劉秋露)應立即做結紮手數杜絕後患…。」等語:上訴人於另案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提及:「一、被上訴人李佳陵早於10餘年前服務於聲請人(本件上訴人)丈夫之公司…竟敢與老闆娘之丈夫有連續不軌通姦之行為…聲請人本來堅持要提出告訴,茲因被上訴人李佳陵苦苦哀求原諒,再三保證要斷絕與聲請人丈夫往來,並辭去工作,被上訴人劉秋露並表示願悔改自新…。」等語,均可證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等通姦,且李佳陵並因此辭去工作,及被上訴人等因通姦而生有一子等事實。但上訴人幾經考量選擇隱忍不發、不予揭穿,以維夫妻情感。嗣因其於97年間得知其二人尚有聯繫始提出告訴。則上訴人知悉逾二年,依民法197條第1項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上述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劉秋露向其吐實通姦生子時另向其佯稱:「另給你3,000萬元之現金,保證你一輩子用不完」。且劉秋露並即傾畢生積蓄於97年底依約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儲蓄存款存單編號NO.00000000至NO.00000000共10紙,合計金額高達30,000,000元(見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偵查卷41至53頁)。可證雙方確已就通姦生子乙事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6條和解即係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即就通姦生子乙事原諒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再次提出民事訴訟,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查被上訴人二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李姿儀係90年12月26日生,以懷胎10月推算應於90年2月間受孕,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雖尚未逾民法197條第1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時效規定。惟按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偵查期間向檢察官陳述稱:「(問:何時知道劉秋露與李佳陵有一個小孩?)答:是在13年前我就知道了,我當時已原諒他們,後來我發現97年8月18日我在洗劉秋露的衣服…所以到97年8月18日劉秋露與李佳陵還在一起。」等語;則表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生有非婚生子女已逾二年,即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知悉起二年消滅時效規定,則上訴人得依民法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履行。」規定,而拒絕履行。

⒉再者依上開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業表示原諒二人之行為,故劉秋露並因取得上訴人之諒解,於上述偵查後不久即97年底給付上訴人30,000,000元之鉅款,若非如此,劉秋露豈有無端給付上開款項之理?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已表示原諒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即得評價為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且前開權利之拋棄法律上亦無不得拋棄之限制,上訴人即不得於事後再為本件主張起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劉秋露、李佳陵二人於90年12月26日生下非婚生子女李姿儀。

㈡、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11月間另於臺中市○○路、永春路「蒂娜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經上訴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嗣上訴後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審理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願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見本院卷72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

㈢、劉秋露於97年底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儲蓄存款存單編號NO.00000000至NO.00000000共10紙,金額計30,000,000元(見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偵查卷41至53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0元是否有理?包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上訴人97年12月2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當時已原諒他們」(見該偵查卷第5頁)是否即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稱:「(問:何時知道劉秋露與李佳陵有一個小孩?)答:是在13年前我就知道了,我當時已原諒他們,後來我發現97年8月18日我在洗劉秋露的衣服…所以到97年8月18日劉秋露與李佳陵還在一起。」等語,則表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生有非婚生子女已逾二年,即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知悉起二年消滅時效規定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於97年8月底(中秋節前後)知悉劉秋露與李佳陵,於90年間生育一女李姿儀,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向原審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請求未逾二年時效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對被上訴人二人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同年月24日劉秋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太太杜慧意是在4、5個月前知道我與李佳陵生了一個小孩,是我主動告訴他的。因為我想讓李姿儀認祖歸宗,才主動告訴杜慧意的。」等語(見上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偵查卷4、5頁),參酌上訴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後來我發現97年8月18日我在洗劉秋露的衣服時,我發現有一件他的衣服是李佳陵送洗衣服的紙條,我就問劉秋露說他與李佳陵有無生小孩,後來劉秋露才承認他有生小孩。…」等語(見同偵查卷5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確係約於97年8月底始因劉秋露之告知而知悉非婚生子女李姿儀之存在。準此,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即99年7月23日止,尚未逾二年,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⒉另本件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時,並未確知被上訴人二人在90年間起至97年11月中旬前,通、相姦之行為之確切時間,應係至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於98年3月18日訊問被上訴人二人,渠等二人供述被上訴人二人所生小孩李姿儀,係於90年12月16日出生,而生完孩子約91年,係最後一次與劉秋露發生性行為,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性行為了等語(見同偵查卷37、38頁)之後,始明確得知被上訴人二人於此期間內發生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之時間。從而,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即99年7月23日止,亦尚未逾二年,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97年12月2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當時已原諒他們」(見該偵查卷第5頁)是否即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問:何時知道劉秋露與李佳陵有一個小孩?)答:是在13年前我就知道了,我當時已原諒他們。後來我發現97年8月18日我在洗劉秋露的衣服時,我發現有一件他的衣服是李佳陵送洗衣服的紙條,我就問劉秋露說他與李佳陵有無生小孩,後來劉秋露才承認他有生小孩。所以到97年8月18日劉秋露與李佳陵還在一起。」等語(見上述偵查卷5頁),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業表示原諒二人之行為,故劉秋露並因取得上訴人之諒解,於上述偵查後不久即97年底給付上訴人30,000,000元之鉅款,若非如此,劉秋露豈有無端給付上開款項之理?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已表示原諒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即得評價為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不得於事後再為本件主張起訴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查李姿儀係被上訴人劉秋露、李佳陵二人於90年12月26日所生非婚生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雖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偵查中問上訴人:「何時知道劉秋露與李佳陵有一個小孩?」,上訴人答稱:「是在13年前我就知道了,我當時已原諒他們」等語。但所謂「13年前」即84年,當時李姿儀尚未出生,因此,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稱「13年前我就知道」即不可能指13年前「已經知道劉秋露與李佳陵生有一女李姿儀」。是上訴人辯稱:【其所稱「13年前我就知道」,係指13年前已知劉秋露與李佳陵間有不正常的來往(李佳陵原受僱於劉秋露擔任會計),我當時已原諒他們,係指劉秋露在84年間與李佳陵之曖昧關係為上訴人發現後,劉秋露即表達絕不再犯之悔意,因此,上訴人當時即原諒二人。是其寬恕被上訴人等二人,係針對84年間二人所發生之不法曖昧不正常的來往行為,並非原諒被上訴人二人在90年間發生通姦之行為】等語,即非無據。

⒉參酌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刑事聲明上訴狀敍明:「被上訴人李佳陵早於10餘年前服務於聲請人(本件上訴人)丈夫之公司任職會計、總務、管錢的工作,明知劉秋露為聲請人之丈夫,係有婦之夫,竟敢與老闆娘之丈夫有連續不軌通姦之行為,嗣經聲請人發現後,聲請人本來堅持要提出告訴,茲因被上訴人李佳陵苦苦哀求原諒,再三保證要斷絕與聲請人丈夫往來,並辭去工作,被告劉秋露並表示願悔改自新,保證斷絕與李佳陵之一切關係,並願主動前往醫院做結紮手術,聲請人才未提起告訴…」等語(見原審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32號卷6、7頁),而被上訴人二人就上訴人上述刑事聲明上訴狀敍述之內容,並未否認,且均同意認罪,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核閱無訛,足證上訴人上述刑事聲明上訴狀敍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細繹上訴人上述之陳述,其表示被上訴人二人於13年前(約84年)即已過從甚密,當時因被上訴人二人保證自此互不來往,乃宥恕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嗣因97年發現被上訴人二人暗地仍有往來,上訴人始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是以上訴人84年之宥恕行為,難謂當然拋棄未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⒊至於,劉秋露雖主張其傾畢生積蓄於97年底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儲蓄存款存單編號NO.00000000至NO.00000000共10紙,合計金額高達30,000,000元,可證雙方確已就通姦生子乙事達成和解等語;上訴人雖直承劉秋露確有於97年底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儲蓄存款存單編號NO.00000000至NO.00000000共10紙,金額計30,000,000元(見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偵查卷4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但上訴人辯稱:30,000,000元是上訴人與劉秋露結婚30年的生活費用,同時上訴人要撫育四個小孩,這是劉秋露自動給上訴人的,上訴人並未因劉秋露給付30,000,000元予上訴人而與劉秋露和解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秋露給付30,000,000元予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係為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97年12月2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當時已原諒他們」並非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迭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稽上情,被上訴人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與配偶劉秋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足令配偶之他方飽受身心煎熬,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房子1棟,汽、機車各1部;劉秋露國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0元,名下有房子1棟,汽、機車各1部;李佳陵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子1棟,汽、機車各1部,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上述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卷(見該卷12至23頁)足憑。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二人之通姦行為,已產下一子,對於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有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失,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23、2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0,000元,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准為或免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敍明。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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