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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1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86地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區○○段178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街30號3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86地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西屯區○○段178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街30號3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其戶籍自臺中市西屯區○○○○街30號3樓為遷出之登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第2項之聲明,而僅請求第1項聲明之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178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街3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林佩珠合資購買並登記在訴外人林佩珠名下,嗣訴外人林佩珠將系爭房地其所有部分,再轉賣予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登記完畢,原告並於92年3月間借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林佩珠居住,而被告為林佩珠之配偶,並設籍於該處。惟訴外人林佩珠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且訴外人林佩珠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已搬離該處,但被告仍拒不搬遷,是被告於上開離婚判決確定後,就系爭房地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竟仍繼續占有上開房地,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搬遷。因認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地,既未有租賃、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86地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區○○段178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街3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於78、79年間以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20689號之數十張支票支出所購得之預售屋,並於80年間交屋登記在訴外人林佩珠名下,被告並於91年6月間舉家搬入,且於91年8月5日設籍該處迄今,此有林佩珠名義之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管理費帳單可資證明,足證原告與訴外人林佩珠間系爭房地買賣應係假買賣,故系爭房地所以登記原告之名義,實因訴外人林佩珠為逃避債責,故意隱瞞被告而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因系爭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林佩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得取回婚姻消滅後財產之半數,不因系爭房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4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178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街30號3樓房屋,係於92年3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

㈡訴外人林佩珠與被告間係於70年5月19日結婚,另於97年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並於97年2月26日申請離婚登記在案。

㈢原告分別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28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表明訴外人林佩珠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系爭房地不再供給被告使用,並限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已收受前揭律師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目前就系爭房地,究有無合法占用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可見辦理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且經登記後,即足生創設物權之效力。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2年3月11日基於買賣之原因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佩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以訴外人林佩珠名義之帳單影本等件,並陳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伊所支付等語,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佩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故於有妨害其支配之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物權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律即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況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亦具有得排除他人不法干涉之消極權能,則民法第767條即屬所有權特別保護之規定,而物上請求權係自物權所生,依存於物權之獨立之請求權。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此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而物權效力又優於債權。查本件被告縱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訴外人林佩珠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究非因此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以之作為抗辯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被告現為占有系爭房地之人,又被告皆未能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1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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