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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3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35─EH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街與大進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羅時啟騎乘駛車牌號碼JJR─909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被告車因此失控而往前推撞前方停放在肇事地點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702─PS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汽車之車後端受損嚴重,經送請估價須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40000 元。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8年2月11日調解時,被告拒不出面,亦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最多願意賠償原告損害之3成,但零件部分須折舊,且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訴外人羅時啟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因此失控而往前推撞在肇事地點附近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原告車,及訴外人許重然所有之腳踏車乙節,已據兩造、訴外人羅時啟、許重然於97年3月12日分別接受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訪談時自承上情屬實,復有各該談話紀錄表可稽,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訴外人羅時啟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疏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被告車行向之路權優先,訴外人羅時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車當時係呈停車靜止狀態,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車與訴外人羅時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失控再撞及原告車,並非因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致肇事,故原告顯然無從預防其他車輛肇事後失控推撞之危險行為,原告車應無肇事原因,即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被告提出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可憑。故原告之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訴外人羅時啟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及訴外人羅時啟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40000元,依原告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7374元、工資20721元及稅捐1905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受損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9年6月,迄至肇事時之2008年3月,已使用約8年9個月,故折舊額以該汽車零件成本之10分之9為限,即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7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2262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63元。

六、又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4條亦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羅時啟對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訴外人羅時啟即為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債務人,而訴外人羅時啟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15000元乙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參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復提出經本院民事庭

解書1件為證,故訴外人羅時啟既已賠償原告15000元,依前開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訴外人羅時啟清償之15000元範圍內亦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3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936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2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官核定之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52號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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