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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原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褚志仁
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被告
高浚森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原告係經營「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發行等相關業務,各影音光碟出租店家若對「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有出租需求者,原告則與其等訂定影片授權出租契約,由各該出租店給付原告授權費用,原告則授權各該出租店得於營業上出租「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光碟並收取利益。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92號,為專門出租影音光碟之商家,兩造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以每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數位影音光碟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之授權費用,原告則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在每週五提供2集「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至第22集之DVD影音光碟(每張DVD影音光碟內含2集)、每集各205套(以下簡稱系爭商品),供被告出租營利;原告已依約將系爭18集商品交付被告收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共144,000元(即8,000X18=144,000)。

2.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商品訂定書面之出租授權契約,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租授權費用,為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時,已將其內容、集數與授權費用均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是被告就該出租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顯然知之甚詳;再由被告多次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且實際出租予客戶,亦可認被告就該出租授權契約業已為承諾,是兩造就系爭商品顯已達成訂立出租授權契約之合意,該出租授權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至被告應給付授權費用之時間,雖未經兩造約定,惟原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44,000元授權費用外,尚得依同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該授權費用給付遲延利息。

3.被告又抗辯:伊原本係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群體公司)訂定「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出租授權契約,並已將授權費用全額給付群體公司,惟群體公司對伊所負提供DVD影音光碟之義務,自97年10月間起,已由原告承受,原告亦已受讓群體公司向被告收取授權費用之債權,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等語。惟原告雖曾於97年10月2日與群體公司簽定終止發行協議,群體公司於該終止協議,承認尚積欠原告授權金49,967,850元,且群體公司為向原告清償該積欠之授權金,另與原告在97年10月2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將其所有之票據債權及相關契約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上述增補協議書,自群體公司受讓者,乃群體公司對全台錄影帶出租店之票據債權及相關債權契約,原告並未承受任何群體公司基於與全台出租店間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所負繼續提供「霹靂布袋戲」系列(即自「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以後之集數)DVD影音光碟之義務,是群體公司縱有溢收被告所給付授權費用之情事,亦係群體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與原告無關。兩造既已另就「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至第46集之DVD影音光碟訂定出租授權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授權費用,其執原告與群體公司間之約定,拒絕對原告給付授權費用,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殊不可採。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被告未給付原告授權費用,即收受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並為出租之營利行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造成原告因此無法將系爭商品另為出租使用,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l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144,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系爭商品等語,為此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為提供客戶更多元的選擇,曾與訴外人群體公司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群體公司每集8,000元、合計1,696,000元之授權費用,群體公司則提供被告21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之DVD影音光碟,供被告出租予客戶觀賞,被告並於簽約當天,交付由訴外人陳中仁簽發、面額合計1,696,000元之支票12張予群體公司,以預付授權費用。詎群體公司自97年10月間起,竟停止對被告供應「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並向被告表示:因其與原告間就「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授權事宜發生爭議,以致無法再依約提供「霹靂布袋戲」之DVD影音光碟予被告。惟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出租「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光碟DVD,均係依與群體公司間所訂上開授權出租協議書而為,被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給付授權費用,自無理由。

2.被告係依其與群體公司所訂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給付全部授權費用之後,受領系爭商品加以出租營利;至原告雖於97年10月2日與群體公司簽訂上開終止協議,終止其間就「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DVD之委託製作契約,惟被告未受告知,且原告在其後之97年10月17日,在被告未與原告另訂契約,復未對原告支付權利金之情況下,仍委託群體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啟能繼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足見原告已承受群體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出租契約,並受讓群體公司依照與被告所訂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得向被告收取之使用費或權利金等債權,此由原告在其於97年10月20日與群體公司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中,同意「如店家有請求就店家已預付予甲方(即群體公司)之使用費或權利金部分,乙方(即原告)應暫不對伊等收費之情事時,乙方應同意店家之請求,並待乙方最終獲得多少受讓債權金額之清償,再與店家結算,以使店家不重覆付款為原則」等語即明。而原告終止與群體公司間之委託製作契約時,群體公司已提供予被告12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DVD,故系爭商品應屬第121至138集部分;又被告給付群體公司之授權金,已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1,120,000元,以授權金每集8,000元計算,相當於系爭商品第1集至第140集的授權出租權利;然群體公司與原告終止委託製作關係時,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共計317,472,152元,以權利金每集2,278,302元計算,群體公司給付原告之權利金已超過139集。是原告顯已自群體公司收受由被告所支付之授權金,則被告收受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亦無理由。

3.並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曾收受系爭「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至第22集之DVD影音光碟。

(二)被告曾與訴外人群體公司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群體公司每集8,000元,合計1,696,000元之授權費用,群體公司則提供被告21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供被告出租營利,惟群體公司僅依上開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提供被告12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自97年10月之後即未再提供。

四、首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爭商品出租作為營利使用,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DVD影音光碟8,000元授權費用之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所稱之出租授權契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該出租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抗辯:兩造並未訂立內容如原告上述主張之書面出租授權契約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柯昆綻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自97年間至98年9月底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曾受原告指示將布袋戲的DVD送至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因為該店都是下午5、6點才開門,伊送DVD去時,該店經常尚未開門,該店店員交代伊送貨至隔壁由黃美毓開設之飲料店寄放,伊在送片至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時,表明係為原告送貨,被告在收到伊送去之DVD後,曾找伊洽談價格問題,但被告因先前係與群體公司訂約,與群體公司間尚有債務問題未解決,故與原告間之契約未能洽談成功;伊自原告開始發片一星期後,即已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訂約問題,但被告因不同意給付原告後面尚未發行之92集DVD影音光碟授權費用,兩造因而無法簽訂契約;另證人黃啟能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在98年1月15日前受僱於群體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原告曾委託伊代送「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6集之DVD;及證人黃美毓證陳:伊曾替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代收DVD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商品中之第5、6集,係由原告委託原任職群體公司業務員之證人黃啟能送至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其後各集則由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柯昆綻負責送貨,且柯昆綻送貨時已表明係為原告送貨,被告則委託在隔壁經營飲料店之證人黃美毓代收等事實,惟依證人柯昆綻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後,曾與原告洽談訂約之價格問題,惟兩造終究未能訂定出租授權契約,顯見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商品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如何,意思並未合致。至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中,系爭商品銷貨單,僅記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商品產品編號、名稱、規格描述及數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授權費用為何,自該銷貨單上無從得知;系爭商品第5、6集之光碟片正面影本,其上只有影片名稱及該光碟片係由原告發行等記載,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授權費用如何,已有約定;原告與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靂公司)於97年10月6日所發終止合約聲明,只能證明霹靂公司自97年10月2日起終止與群體公司所訂「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之發行合約,自「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起,由原告負責所有發行相關事務,原告將盡速指派業務人員與各影視出租通路洽商後續簽約事宜,無法進而推論兩造已就系爭商品訂有出租授權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1月16日對原告所發(98)彗律字第09111601號函,則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對群體公司溢付系爭商品之授權金,若群體公司返還該筆溢付款項,其始同意支付系爭商品之授權費用予原告,被告於該信函中,並未承認與原告間有出租授權契約之存在;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30號小額民事判決,分別係上述2法院針對原告與群體公司及其他影音光碟出租店家間所涉與本件無關之其他糾紛所為判決,其內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是否就系爭商品訂有出租授權契約之事,故以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之授權費用為若干?此項出租授權契約所必要之點,意思均已一致,是原告就此項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出租授權契約一節,即非可採,其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集商品之出租授權費用144,0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者,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若債之關係當事人並未約定,且債務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債權人受領第三人所為債之清償,係屬合法有據,而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曾與訴外人群體公司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由群體公司提供其21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供其出租營利,其則應給付群體公司每集8,000元之授權費用,其已交付由訴外人陳中仁簽發、面額合計1,696,000元之支票12張予群體公司,以預付授權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群體公司合約檢收單1份及支票影本12紙為證,核與證人即群體公司負責人李佩玲於本院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提示該12紙支票影本後,結證稱:上開12紙支票確係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為依與群體公司所訂出租授權契約約定,給付授權費用,而交付群體公司者,群體公司已兌現其中8紙面額共計1,120,000元之支票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由證人李佩玲前揭證述可知,群體公司已兌領被告作為給付授權費用之支票金額1,120,000元,以群體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授權費用即每集8,000元核算,群體公司應提供被告14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予被告出租(計算式:1,120,000/8,000=140)。惟由被告另抗辯:群體公司僅依其間上開授權出租協議書之約定,提供12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予伊,原告於其後送交予伊收受之系爭商品,係屬第121集至第138集部分等語,及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群體公司供貨至第120集,其後到第139集是原告供貨等情觀之,可知群體公司雖已領取被告14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授權費用,卻僅給付120集影音光碟予被告,其後之第121集至第138集之DVD影音光碟即系爭商品,則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而被告與群體公司所訂上開出租協議書中,既未約定群體公司對被告所負提供「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群體公司為清償,且該項債務之性質,亦非由債務人親自履行即不得達其目的,或有其他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特性;且群體公司對於原告代其履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之債務一事,復未提出異議,則被告受領原告以第三人身份所為清償,乃合於前引民法第311條之規定,並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至於原告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代群體公司履行其應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商品,及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乃原告與群體公司間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因已依與群體公司間所訂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給付群體公司140集影音光碟之授權費用,而得受領原告以第三人身份代群體公司所提供系爭商品之法律上權利。是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既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既未就系爭商品訂定出租授權契約,被告受領其提供之系爭商品,已構成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44,00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商品成立出租授權契約,又被告已依與群體公司所訂授權出租授權書約定,給付該公司14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出租授權費用,則其受領原告以第三人身份代群體公司提供之其中第121集至第138集系爭商品,合於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根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另以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