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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青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地檢署偵查期間,上訴人即被告游青泰曾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左右,接獲本案檢察官之電話,告知本案欲給予被告一次重新之機會,即是以接受心理治療方式處理,當時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並告知被告應於100年9月27日至地檢署索取申請文件,然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即因現執行之偽造文書案件3月有期徒刑,遭逮捕入監,故其不服本案判決。又被告曾於89年間,在打掃房子工作時,不慎從4樓摔下,而導致右膝蓋粉碎骨折,大腿骨亦斷裂,一直至今尚在復健當中,也領有殘障手冊,亦因罹患此病痛,故在友人錯誤誘導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以暫時紓解疼痛。故請能給予改判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游青泰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心理治療方式應係指美沙冬替代療法,該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權限,而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其認為被告並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則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

⒉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素行非佳,除有強盜、侵占等前科外,於100年間曾先後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1年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觀察勒戒而戒除毒癮,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用毒之習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情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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