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林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90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林峯有過失致死、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 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於98年10月26日,在其友人張騰賢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124巷15號之住處,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所託,同意代為保管「阿生」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直徑8.0±0.5mm之金屬彈頭),並於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連同「阿生」一併交付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藏放於張騰賢住處2樓房間之衣櫃抽屜底層,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嗣於99年2月3日上午,吳林峯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借提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向承辦員警告以張騰賢持有前開槍彈並藏放在上址住處(所涉誣告部分未據起訴),復帶同警方至上址地點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直徑8.0±0.5mm之金屬彈頭,均業經鑑驗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裝置子彈之塑膠盒1個及黑色手提包 1只等物。嗣警方於99年2月5日為張騰賢製作筆錄,張騰賢堅稱前開槍彈係吳林峯未經其同意擅自藏放。而吳林峯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阿生」委託其保管,因不滿受張騰賢牽連而遭移送竊盜、贓物罪(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及不滿張騰賢妨礙其向友人借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 3月24日上午近10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命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並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吳林峯未經拒絕證言,而對檢察官訊問該槍彈來源時,答稱:上開槍彈係張騰賢於98年10月26日晚上 7時許,指示其駕車搭載前往某處石墩旁邊,由張騰賢取出,且係張騰賢親自藏放在起獲處。其沒有想過與張騰賢一起擁有該槍彈等語,就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是否係張騰賢持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供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9月13日對吳林峯、於99年9月17日對張騰賢進行測謊鑑定,吳林峯因心虛,乃於前開測謊鑑定實施前,自白其係挾怨誣賴張騰賢。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張騰賢之偵訊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查本件證人張騰賢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有結文在卷可佐,而被告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上訴卷第84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案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上訴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即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等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檢察官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四、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槍枝、子彈,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查,上開扣案槍彈係合法搜索扣押之物等情,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8至53頁),該扣案槍彈確係於搜索地點經合法搜索扣押之物,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林峯對於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偽證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18-120頁、原審卷第56頁、上訴卷第81、117 頁),核與證人張騰賢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24至29、63至65、121至12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1、54、55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39至42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3頁)、被告吳林峯於99年 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之筆錄(偵卷第62頁反面、63頁)、被告吳林峯同日簽立之證人結文(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9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28856號測謊鑑定書暨所附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2、113頁);且扣案之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有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有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4143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7843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所受寄藏放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 4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再被告既明知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放,仍為同意受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其為本件寄藏槍彈之行為,確具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意自明;復被告明知扣案槍彈係自己受寄藏放,仍於99年 3月24日偵訊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偽證,亦已前述,其具偽證犯意亦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林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中,均有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係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過失致死、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 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張騰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該案件偵查階段,被告即已向警方、檢察官自白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自白書、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2、113、118至123頁),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偽證犯行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件被告未符自首規定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扣案之槍彈客觀上雖係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張騰賢住處取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9至53頁),然觀諸被告於99年2月3日、99年 2月25日警詢之歷次陳述,均供稱自己在通緝查獲前 2日,目睹張騰賢持有及藏放該槍彈;該槍彈是張騰賢所有,非伊所有云云(偵卷第 6至17頁),其用意顯係告發張騰賢持有槍彈之事實,而非自承自己亦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並接受裁判甚明;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騰賢到案後,於99年2月5日警詢指稱:查獲之槍彈係被告吳林峯所有;吳林峯有拿在手上給伊看,伊沒有拿過來看。當日吳林峯從黑色手提包拿出槍枝給伊看。伊跟吳林峯說不要放在伊家裡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已具體向警方指證查獲槍彈係被告吳林峯持有(而法律評價上持有槍彈為寄藏槍彈犯行所包括,已如前述),該承辦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因之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賢之前揭供述及扣案槍彈,列被告吳林峯為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人,而於99年3月2日報請檢察官偵辦,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因之於99年 3月17日分案偵辦被告吳林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是偵查犯罪職務之本案警方及檢察官,均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實係扣案槍彈之持有人而具持有槍彈犯行及誣陷張騰賢部分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於張騰賢99年2月5日警詢筆錄供述完成後,此際已屬「已發覺之罪」,並非未發覺之罪。
⒉再被告於99年 3月24日偵訊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98年10月26日晚上 7點多時,我去張騰賢家找他,他問我有沒有空載他出去」、「我就依他指示載他去,到一個地方,他叫我停車,就在一個石墩旁邊把槍取出來」、「槍取出來之後,我就把他載回家」、「(張騰賢拿上去之後呢?)就放在我帶警方去的化妝櫃抽屜後面。」、「(你有無意思想說以後你要用,也可以用這把槍?)我從來沒有想到用槍」、「(這把槍及子彈是否你跟張騰賢二人一起擁有的?)‥‥至於我有沒有想過跟他一起擁有,我坦白說,我真的沒有。」云云(偵卷第62頁反面),虛偽指證張騰賢持有扣案槍彈,自己並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然檢察官依同案被告張騰賢於99年2月5日警詢供述及證人張騰賢於99年 3月24日偵訊指證:查獲的槍彈是吳林峯的。因他有給伊看過。槍彈不是伊的。伊跟他說不要放伊家。伊同意測謊。那把槍伊沒有摸過,伊要求驗指紋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99年 3月24日偵訊證述係屬偽證產生合理懷疑。
⒊被告再遲於99年3月24日之後至99年9月13日測謊鑑定之前,始自白供出本件扣案槍彈係其持有、寄藏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12、1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吳林峯於測前會談願意對全案自白之自白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2至113頁)。則被告於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於99年2月5日偵辦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具持有槍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及檢察官於99年 3月24日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具有偽證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後,即被告上開持有槍彈、偽證犯嫌均為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所發覺後,被告始於檢察官安排被告與張騰賢進行測謊鑑定實施前即於99年3月24日偵訊之後至99年9月13日測謊之前間,自白自己寄藏槍彈及挾怨誣賴張騰賢為偽證之事,不論被告係99年 4、5 月間向檢察官陳明自己係挾怨誣指及自己具寄藏槍彈犯行,或遲於99年 9月13日實施測謊鑑定當日於施測前始向為自白,均係在前揭偵辦犯罪職務之機關,依證人張騰賢前開指證及查獲槍彈等之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之後而為,故被告坦認自己之寄藏槍彈、偽證犯行之時間,既屬其持有槍彈、偽證犯罪已遭發覺後,係對「已發覺之罪」坦認自己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尚難對被告寄藏槍彈、偽證犯行逕依自首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猶於本院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有自首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復檢察官認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持有槍彈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四、再被告本件未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說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查被告雖對本件寄藏槍彈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惟其僅供述本件槍彈來源係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並未能說明「阿生」之真實姓名、地址,使檢警無從查獲本件槍彈之來源為何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批,即就被告寄藏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前開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外之其餘8顆未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亦成立未經許可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惟本件扣案之子彈一批經鑑定結果,僅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其餘8顆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有、寄藏前揭 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4顆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被告本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彈,仍為寄藏之行為,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復為嫁禍於張騰賢,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張騰賢有無持有槍彈乙事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其取得槍彈之原因係代人保管,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曾以該槍枝犯罪,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為一枝,子彈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認:被告供出槍彈之事實陳述,雖係在張騰賢到案後,然檢察官並未依張騰賢之證詞,認定被告係槍彈持有人,仍須經由測謊判斷,因此被告在檢察官尚未確切認定犯罪人為何人前,而主動供出實情,已與自首相符,原審判決認被告心虛於測謊鑑定才供出犯行,實不構成發生嫌疑之認定,況測謊僅能作為數據參考,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法令,被告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上訴卷第11至17頁),惟查,被告自白供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係在證人張騰賢指證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之後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依證人張騰賢供述及扣案槍彈可佐,已有相當確切根據,使偵辦本件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員及檢察官對被告實係扣案槍彈之持有人,並使檢察官對被告於99年 3月24日之具結證述係屬偽證,產生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99年 3月24日之後始向檢警坦認自己寄藏槍彈犯行,已係在檢警依確切之根據,認被告具持有槍彈、偽證犯行之合理懷疑之後,被告係對「已發覺之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坦認自己寄藏槍彈、偽證犯行,應屬自白犯行,被告所為,並非對「未發覺之被告持有槍彈犯罪」為之,顯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牟。此際,倘僅因檢察官尚在繼續實施偵查作為,於起訴前進行槍枝上指紋採驗、測謊鑑定之蒐證、調查,即認被告之自白犯行即與自首相符,而認任何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尚未起訴前之自白,均屬自首,顯混淆自首與自白之定義,自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