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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素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素貞(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一年實屬過重,另扣得本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沒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56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業經該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7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7號裁定各減刑後,就甲、乙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刑1年,並與丙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15日刑度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於上揭前案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審依法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於5年內已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梁素貞所有,然非其直接用於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要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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