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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街上被警方攔下盤查,因有毒品前科被帶回問話,被告即向警方陳明伊有於何時地吸食毒品,是否為自首?再被告長期接受美沙冬治療,有悔改決心,此次判決太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符合自首規定,有職務報告及被告於100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7頁)可佐,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四部分所詳載而為此認定(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行至第6頁第3行之說明),原審判決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而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理由仍主張此部分是否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該上訴理由亦非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再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0年3月12日為警盤查後,僅坦承自己有於 100年3月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未向警自首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俟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因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發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亦有被告10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7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 8頁)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因之未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猶主張:被告有向警方陳明伊有於何時地吸食毒品,是否有自首適用云云,顯與被告警詢筆錄未合,自非可採,而非足以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亦明。

㈢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5、46、47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依符合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復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暨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 9月,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已從輕量刑,其量刑已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亦無違反裁判之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再被告長期接受美沙冬治療,有悔改決心,此次判決太重,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未依法陳明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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