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添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添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添益於民國99年7月4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29-W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梅川西路與自治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邱榮洲騎乘車牌號碼BS6-471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陳添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與邱榮洲所騎駛重型機車前頭發生碰撞,邱榮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陳添益見狀即停車下來察看,並報警及叫救護車將邱榮洲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診治,復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到達現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邱榮洲經送往臺中醫院急診後,旋於同日自行返回位於臺中市○○街149號6樓之租住處休養,然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上址飄散屍體腐敗味道為房東陳柯麗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解剖發現邱榮洲已因本件車禍頭部顱骨骨折、顱腦損傷死亡多日。
二、案經邱榮洲之弟邱榮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柯麗惠、告訴人邱榮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陳柯麗惠於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邱榮亮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添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邱榮洲發生本件車禍,惟辯稱:本件是被害人去撞伊的,伊覺得自己實在很無辜,車禍發生後,伊也有送被害人去醫院急診,當時以為只有外傷而已,不知道被害人顱骨竟然骨折,事後伊也有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因伊經濟困難,只能分期付款,卻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就本件肇事的部分,你覺得你有沒有疏失?)我認為減速的部分還是不夠慢。」等語(參相卷第30頁筆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罪,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參原審卷第14頁筆錄)。又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邱榮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添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以100年5月17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73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實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外,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部分,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警卷三第3-12頁)、車禍發生現場照片23張(參警卷三第18-29頁)等在卷可考。
㈡、被害人騎駛BS6-471號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初始至臺中醫院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嗣自行返回租住處休養後,於9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房東陳柯麗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解剖發現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頭部顱骨骨折、顱腦損傷死亡多日等情,業經證人陳柯麗惠、告訴人邱榮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①BS6-471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參本院卷第41頁),②臺中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害人受有前揭害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相卷第34頁),③被害人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參警卷二第6-7頁),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參相卷第3頁),⑤被害人陳屍處照片8張(參相卷第16 -19頁),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36頁),⑦相驗報告書(參相卷第38頁),⑧解剖報告書,內載「被害人頭皮的後枕頂部有外傷出血,併有顱骨線性骨折,骨折線往前延伸,顱內有出血,腦部已呈腐敗、泥漿、壞死變化。生前車禍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引起顱腦損傷而死亡。」等字(參相卷第40-51頁)在卷可佐。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車至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減速慢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警卷二第22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98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本件係屬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非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所騎駛之BS6-471號機車係屬重型機車,被害人僅考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100年3月17日中監字第1000002521號函敘明確(參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害人係屬無照駕駛,原審判決卻認該部機車係屬輕型機車,而有未合,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且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在本院雖未坦承有過失,但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則自始均自白不諱,一再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表示因經濟困難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給付新臺幣5萬元,其餘賠償金請求分期付款,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筆錄),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重型機車上路,增加被告駕車之危險性,及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