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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彥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彥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並於84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 5月10日。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且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 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再於86年7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2年、6月、2年、4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 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黃彥仍不知悔改,透過綽號「黑龜」之楊錫鍊介紹認識綽號「黑人」之陳漢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明知陳漢鴻所持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4133-SL」號汽車牌照2面(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為鄭棋元)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3351-XB」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X」號、車身號碼為 「00000000X」號,登記車主為戴麗嬋,該車係戴麗嬋於99年12月 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 278號對面路旁失竊)並無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 7日上午11時10分後至同年月22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在位於臺中縣龍井鄉○○道三號龍井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陳漢鴻購買上開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鄭棋元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嗣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黃彥駕駛上開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漢鴻、楊錫鍊等人前往張樹忠(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販賣毒品犯行)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戴麗嬋)、偽造車牌號碼4133- SL號汽車牌照2面,及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殘渣袋1只。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按原臺中市警察局業於99年12月25日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鄭麗嬋、楊錫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的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黃彥,於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彥,固坦認有上開駕駛懸掛偽造 「4133-SL」號車牌之汽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部汽車為贓車,黑人牽那部車來交給伊時,並沒有跟伊說那是贓車,且跟伊說過一、兩天就有豐田的車子,但是沒兩天伊就被抓到了,而且伊付了兩萬元給黑人等語。惟查:上揭明知綽號「黑人」之男子交付之汽車所懸掛之 「4133-SL」號車牌乃係偽造,且該車亦屬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車,卻仍故予買受使用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皆為全部認罪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24號偵查卷第97頁、原審100年7月 5日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鄭麗嬋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及證人楊錫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各 1份,及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 3月14日申鑑字第100031401-1號(號牌)鑑定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以及偽造之車牌號碼「4133-SL」號汽車牌照 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年已五十有餘,前自82年間起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前科,乃久經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一般汽車均有合法來源證明一情,自應是知之甚捻;乃竟本件其在未能自前手取得任何合法來源證明之情下,即自互不相識之綽號「黑人」處買受上揭之贓車,其顯有知贓仍故予買受之認識甚明,其嗣於本院翻異前供,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復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楊錫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相關之各項情節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詳予訊問而證述明確;被告上訴本院,聲請就證人楊錫鍊再針對同一待證事實到庭作證,本院因認誠無必要,附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之車號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 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故買來路不明贓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核被告所為駕駛上開懸掛偽造汽車牌照車輛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車輛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即前開第①案),並於84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 5月10日。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即上揭第②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前揭第③案),且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 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即上開第④案)。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6年7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 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 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原審、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故買贓物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造成被害人戴麗嬋難以追索,並對被害人鄭棋元造成極大不便利,且有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以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133-SL」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 3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殘渣袋 1只,雖為被告持有,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其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