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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璋和
即被告
張恒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恒瑞部分撤銷。

張恒瑞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柒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璋和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96年9月25日,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餘刑期於該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3.68公克、驗餘淨重3.64公克、純度47.06%、純質淨重1.73公克;另1包淨重37.50公克、驗餘淨重37.40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30.11公克)而持有之;林璋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遇張恒瑞,而搭乘張恒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60-X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張恆瑞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林璋和在上開車輛中將上開海洛因其中1包(淨重37.50公克、驗餘淨重37.40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30.11公克)交付予其保管時,張恒瑞竟基於與林璋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該包海洛因放置於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其二人駕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正大造紙廠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在林璋和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8公克、驗餘淨重3.64公克、純質淨重1.73公克),張恒瑞則在為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7.50公克、驗餘淨重37.40公克、純質淨重30.11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璋和、張恒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訴訟原審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璋和、張恒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①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8公克(驗餘淨重3.64公克),純度47.06%,純質淨重1.73公克;②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50公克(驗餘淨重37.40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30.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5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2包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1份、照片2張可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認被告張恒瑞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恒瑞就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詳如後述,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洽,被告張恒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恒瑞部分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林璋和、張恒瑞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林璋和、張恒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是本件被告林璋和被查獲時,雖同時發現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惟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犯行部分,仍應加以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⑵被告林璋和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96年9月25日,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餘刑期於該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林璋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恒瑞係與其同行之被告林璋和為警盤查,其在場經警方詢問時主動交出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事實,此有其第一次之警詢筆錄可稽,其上即記載「(因警方查獲林璋和身上持有毒品,所以警方請你(即張恒瑞)將身上物品主動拿出供警方檢視,你從褲子左後方口袋內拿出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方當場查扣,是否屬實?…為何人所有?)屬實。…是林璋和所有」等情,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潘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是被告張恒瑞既係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交出其持有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仍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法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璋和雖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當場為警查扣其持有之另1包海洛因毒品(淨重3.68公克),然其並未於張恒瑞向警方自首前,供陳其尚將持有之1包海洛因毒品(淨重37.50公克)交予被告張恒瑞共同持有,是其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⑷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林璋和、張恒瑞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持有上開毒品時間尚非甚長,暨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恒瑞有期徒刑1年,又其在本案犯行之前,僅於91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係受朋友之託而持有上開毒品,惡性非重,犯後復已自首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張恒瑞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向善,惟其所為耗費司法資源,徒增社會治安成本,實屬不當,並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使其警惕;扣案其與林璋和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4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林璋和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64公克、37.4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海洛因經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理由。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林璋和上訴雖以其持有毒品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等情置辯,且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林璋和所辯不足採之情,有如前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林璋和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林璋和上訴仍執以請求輕判,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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