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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第23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鴻松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仕賢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振華
即被告
鍾華美
即被告
趙冠豪
即被告
張予瑄
即被告
林永裕
即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7、27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04、12606、12607、12608、12609、12610、13908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30、37、38、40、46、47、48、49、51、55、56、57、58、63、65,及王鴻松、趙振華、王仕賢、鍾華美、張予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鴻松犯附表三編號9、30、37、38、40、46、47、48、49、51、55、56、57、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30、37、38、40、46、47、48、49、51、55、56、57、5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趙振華犯附表三編號30、63、6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0、63、65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仕賢犯附表三編號37、38、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7、38、4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鍾華美犯附表三編號46、47、48、49、51、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6、47、48、49、51、55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予瑄犯附表三編號56、57、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6、57、5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含王鴻松有罪其餘部分、趙振華其餘有罪部分、鍾華美其餘有罪部分、張予瑄其餘有罪部分、王仕賢有罪其餘部分、趙冠豪有罪部分、林永裕部分)。

王鴻松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振華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仕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華美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予瑄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鴻松(綽號「阿肥」)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9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趙振華(綽號「世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3月30日期滿(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99年3月24日再犯下述二、㈡、4之犯行,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趙冠豪(綽號「壁虎」)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裕(綽號「阿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王鴻松、趙振華、趙冠豪、林永裕均不知悔改,與王仕賢(綽號「豬頭」)、鍾華美(綽號「家美」)、張予瑄(綽號「布丁」、「阿妹」)或劉津偉(綽號「阿弟」,已於99年3月11日死亡),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為下述各次單獨或共同販毒之行為,王鴻松並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為下述3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王鴻松單獨為下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洪豪傑於99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與洪豪傑,惟洪豪傑賒欠價金且嗣亦未清償欠款(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⒉洪豪傑於99年4月22日18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向洪豪傑收取價金8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⒊薛博仁於99年2月13日19時46分許,使用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薛博仁,並向薛博仁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⒋謝明宏於99年1月9日12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往烏日鄉方向、地名為「山頂」處之某廟旁交易,由王鴻松販賣1包海洛因與謝明宏,並向其收取900元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⒌謝明宏於99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謝明宏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36號)交易,由王鴻松販賣1包海洛因與謝明宏,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部分)。

⒍謝明宏於99年1月26日21時13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謝明宏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36號)交易,由王鴻松販賣1包海洛因與謝明宏,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⒎謝明宏於99年2月27日09時4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往烏日區方向、地名為「山頂」處之某廟旁交易,由王鴻松販賣1包海洛因與謝明宏,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部分)。

⒏蘇正權於99年2月2日15時14分及28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蘇正權,並向其收取價金6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8部分)。

⒐蘇正權於99年3月7日12時41分,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約定由蘇正權與陳名勇以其等竊得之1部自小客車與王鴻松交易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428巷38弄24號,下同)附近會合,蘇正權、陳名勇依約將其等竊得之贓車交付王鴻松(惟王鴻松並未因此取得贓車之所有權),王鴻松即同時販賣1包市價約1000元之海洛因與蘇正權、陳名勇2人(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9部分)。

⒑陳昱先於99年1月31日2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部分)。

⒒陳昱先於99年2月1日09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⒓陳昱先於99年2月3日02時16分、2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6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⒔陳昱先於99年2月3日13時1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部分)。

⒕陳昱先於99年2月12日09時40分許(簡訊)、12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4部分)。

⒖陳昱先於99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5部分)。

⒗柳建發於99年5月16日22時許,與王鴻松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512巷15弄24號附近之夜市會合後,王鴻松乃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柳建發,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6部分)。

⒘黃清杰於99年4月3日16、17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9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7部分)。

⒙黃清杰於99年4月18日下午,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41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⒚曲兆祥於99年1月30日10時15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附近某幼稚園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曲兆祥,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9部分)。

⒛葉永達於99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824巷之統一超商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0部分)。葉永達於99年4月4日15時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商店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1部分)。葉永達於99年4月10日19時2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前之停車場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2部分)。葉永達於99年4月11日18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附近之醬油工廠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葉永達於99年4月23日14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葉永達於99年4月25日18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王鴻松住處巷口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原約定價金為6000元,惟葉永達實際上僅交付3000元予王鴻松,嗣亦未清償欠款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本判決附表二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25部分)。
  葉永達於99年4月27日20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商店
    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
    金1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26部分)。
  葉永達於99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商店
    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
    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27部分)。
  ㈡王鴻松與趙振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王鴻松提供毒品與趙振華,趙振華再與下游購毒者聯絡
    交易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行為:
  ⒈蘇陳政於99年4月20日19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國小門口會合,趙振華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蘇陳政,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8部分)。
  ⒉蘇陳政於99年5月2日19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國小門口會合,趙振華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蘇陳政,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9部分)。
  ⒊陳志明與趙冠智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乃推由趙冠智於99
    年3月31日21時23分及26分許,持用陳志明申辦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
    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會合,
    趙振華乃同時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志明與趙冠智2人,並向其
    等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本判決附表
    二及附表三編號30部分)。
  ⒋蘇正權於99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會合,趙振華
    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蘇正權,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此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8、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1部分)。
  ⒌蘇正權於99年4月1日22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會合,趙振華乃
    販賣1包海洛因與蘇正權,並向其收取價金4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9、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2部分)。
  ㈢王鴻松與王仕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王鴻松負責提供毒品與王仕賢,再由王仕賢出面
    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1日向王仕賢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
    16時23分起至17時30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交易。嗣王仕賢向王鴻松取得八分之一錢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時,因交易對象久候不耐轉向他人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
    (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3
    部分)。
  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14日晚間向王仕賢
    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陸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交易。王仕賢向王鴻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後在臺中
    市○○區○○路上某處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⒊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16日向王仕賢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即於同
    日07時58分、11時56分、12時3分、12時6分許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
    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嗣王仕賢向王鴻松取得價值
    約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因交易對象久候不耐,而未能
    完成交易(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35部分)。
  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9日向王仕賢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
    14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王
    仕賢向王鴻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後在臺中市某處出賣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
    並向其收取價金3500元。嗣王仕賢與王鴻松在於當日15時10
    分、17時18分、19時16分、21時44分、45分、46分許,以上
    述電話通話或發放簡訊方式聯絡王仕賢交付購毒款項與王鴻
    松之事宜(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36部分)。
  ⒌王鴻松於99年4月10日中午,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王仕賢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2人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
    商店前,由王鴻松交付價值約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仕
    賢,預供王仕賢販賣之用。嗣王仕賢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上某廟前,將其中價值約1500元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並向其收取價
    金1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37部分)。
  ⒍王仕賢於99年4月11日0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上某廟前,自前述⒌王鴻松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1
    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某不詳年籍、姓名僅知綽號為「土虱
    」之成年人士,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8部分),並於交易完
    畢後,於當日1時34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王鴻松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買賣毒品價款
    事宜。
  ⒎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22日凌晨向王仕賢
    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即
    於同日02時19分、4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交易,嗣王仕賢即至王鴻松住處向王鴻松取得價值約35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某公
    園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交易毒品,惟因對方嫌
    王仕賢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且重量不足,當場將
    毒品退還王仕賢而未完成交易(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9部分)。
  ⒏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23日10時23分前當
    日某時向王仕賢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
    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10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交易。王仕賢向王鴻松取得價值約3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隨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
    某統一超商前,將其中價值約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並向其收取價金12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0、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40部分,此為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誤
    認係2次不同犯行)。
  ㈣趙冠豪單獨為下列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許侑龍於99年4月28日13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冠豪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於同日18時許,雙方即在臺中市○○區○○里○○路
    74巷5號趙冠豪住處樓下會合,趙冠豪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
    命與許侑龍,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1部分)。
  ⒉許侑龍於99年5月1日某時,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冠豪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於同日18時許,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媽祖廟
    前會合,趙冠豪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侑龍,並向其
    收取價金1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
    及附表三編號42部分)。
  ㈤王鴻松與鍾華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鴻松負責提供毒品與鍾華
    美,且由王鴻松或鍾華美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後,再由鍾
    華美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洪豪傑於99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
    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
    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3部分)。
  ⒉洪豪傑於99年4月29日17時30分、39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
    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
    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
    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4部分)
    。
  ⒊洪豪傑於99年4月30日14時14分、18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
    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
    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
    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13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5部分)
    。
  ⒋洪豪傑於99年5月3日20時14分、1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門號電話為
    鍾華美所有)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
    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
    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
    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本判決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6部分)。
  ⒌洪豪傑於99年5月5日14時43分、5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門號電話為
    鍾華美所有)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
    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
    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
    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本判決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7部分)。
  ⒍陳正鴻於9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王鴻松指示陳正鴻另撥打鍾華美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鍾華美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
    區○○路1段某巷內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正鴻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本判
    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8部分)。
  ⒎陳正鴻於99年5月2日20時35分、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
    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
    臺中市○○區○○路1段某巷內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
    因與陳正鴻,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9部分)。
  ⒏陳正鴻於99年5月3日15時21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
    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
    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之統一便利超商會合,鍾華美
    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正鴻,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0部分)
    。
  ⒐郭進興於99年5月2日18時3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512巷15弄24號鍾華
    美住處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進興,並
    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本判決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1部分)。
  ⒑郭進興於99年5月10日18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512巷15弄24號鍾華美住
    處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進興,並向其
    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及附表三編號52部分)。
  ⒒葉永達於99年5月4日2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商店前會合,
    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3
    部分)。
  ⒓葉永達於99年5月5日20時38分、21時3分、21時16分許,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大肚區追分國
    小附近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
    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本判決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54部分)。
  ⒔葉永達於99年5月24日2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大肚區追分國小附近會合,鍾華美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五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5部分)。
  ㈥王鴻松與張予瑄、劉津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鴻松負責提供毒
    品與劉津偉、張予瑄,再推由劉津偉或張予瑄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毒品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黃清杰於99年2月21日13時52分前之當日某時許,持用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
    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張予瑄拿取原先交付劉
    津偉販賣用之毒品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張予瑄之男友劉
    津偉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712號)交易,張予瑄乃
    販賣1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9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六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6部分)。
  ⒉黃清杰於99年2月21日15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洽購600元
    的海洛因及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黃清杰乃推由與其
    合資購毒的友人蘇正權前往上開劉津偉住處交易毒品,蘇正
    權於同日16時07分許抵達劉津偉住處後,並由其持用上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
    鴻松告知已到達,王鴻松隨即指示張予瑄拿取原先交付劉津
    偉販賣用之毒品出面交易,張予瑄乃同時販賣1包海洛因及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權及黃清杰2人,並向直接經手交易
    之蘇正權收取價金11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本判
    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7部分)。
  ⒊陳名勇於99年2月中某日,前往上開劉津偉住處交易毒品,
    張予瑄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名勇,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8
    部分)。
  ㈦趙振華與林永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趙振華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指示並提供毒品與
    林永裕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
    海洛因以牟利之行為:
  ⒈黃清杰於99年5月21日15時39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趙振華即指示林永裕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
    區○○路與遊園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會合,林永裕乃販賣1
    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此即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9部分)。
  ⒉黃清杰於99年5月23日11時45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趙振華即指示黃清杰另撥打林永裕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林永裕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
    區○○路與遊園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會合,林永裕乃販賣1
    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此即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0部分)。
  ⒊陳名勇於99年5月22日13時23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趙振華即指示陳名勇另撥打林永裕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裕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
    ○○區○○路與遊園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會合,林永裕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陳名勇,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七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1部分)。
  ㈧趙振華另單獨為下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行
    為:
  ⒈蘇陳政於99年5月22日19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國小門口會合,趙振華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蘇陳政,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2部分)。
  ⒉陳志明與趙冠智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乃推由趙冠智於99
    年5月23日16時許,持用陳志明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會合,趙振華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陳志明與趙冠智,並向其等收取價金10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3
    部分)。
  ⒊陳建森於99年5月23日16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福山村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
    ,趙振華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建森,惟陳建森賒欠價金500
    元,趙振華因而無實際所得(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本
    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4部分)。
  ⒋陳建森於99年5月25日07時37分、08時10分、08時16分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
    ○街57號前會合,趙振華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建森,惟陳
    建森賒欠價金500元,趙振華因而無實際所得(此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5部分)。
  ⒌蘇正權於99年5月20日21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會合
    ,趙振華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蘇正權,並向其收取價金4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6
    部分)。
  ⒍黃清杰先於99年5月21日晚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會合,趙振華乃
    販賣1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7部分)。
  ⒎趙冠智於99年5月5日21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雙方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2巷巷口
    會合,趙振華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
    編號68部分)。
  ⒏葉永達於99年5月20日20時5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
    品,雙方隨在臺中市大肚區鄉公所附近會合,趙振華乃販賣
    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9部分)。
  ⒐陳名勇於99年4月29日13時30分、19時50分、20時40分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
    路附近會合,趙振華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名勇,並向其收
    取價金1000元(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判決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0部分)。
  ⒑陳名勇於99年4月30日12時23分、48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
    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軍營前
    會合,趙振華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名勇,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元(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本判決附表二
    及附表三編號71部分)。
  ⒒陳名勇於99年5月1日10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街村之某寺廟前會合,趙振
    華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名勇,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72部分)。
  ⒓陳名勇於99年5月10日12時4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會合,趙振華乃
    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名勇,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3
    部分)。
  ㈨王鴻松另為下列各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⒈鍾祺安於99年1月4日11時1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向其索
    討海洛因,隨後雙方即在王鴻松住處附近之幼稚園前會合,
    王鴻松乃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鍾祺安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4
    部分)。
  ⒉鍾祺安於99年1月8日12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向其索
    討海洛因,隨後雙方即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無
    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鍾祺安(此即起訴
    書附表八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5部分)。
  ⒊鍾祺安於99年1月18日11時4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向其
    索討海洛因,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中日麵
    包店前會合,王鴻松乃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
    克)予鍾祺安(此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76部分)。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鴻松等人執
    行搜索,而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相關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
  ㈠於99年5月25日7時許,在鍾華美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512巷15弄24號住處查扣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所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後剩餘之海洛因7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
    1.03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54公克
    ,驗餘淨重1.46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所有供販賣
    毒品用之帳冊3本及王鴻松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
    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1700元(另1500元則為鍾華美男友所
    有,並非其與王鴻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及與本案販
    賣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
    1支(均含SIM卡)、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為0.2041公克)(後2者為鍾華美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
  ㈡於99年5月25日7時30分許,在王鴻松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428巷38弄24號住處查扣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販賣毒品
    無關之現金4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98
    43公克、1.6794公克、1.66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吸管1支(後3者為王鴻松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
  ㈢於99年5月25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華倫汽車旅館查
    扣趙振華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所有販賣毒品後剩
    餘之海洛因16包(其中15包合計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
    1.36公克,空包裝總重4.05公克;另1包淨重0.19公克,驗
    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所有供販賣毒品用
    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6支、玻璃球吸食
    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
    0.4108 公克、3.4911公克),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
    粉末1包(淨重15.99公克,驗餘淨重15.82公克,空包裝重
    0.77公克)。
  ㈣於99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12
    巷15弄23號4樓處查扣趙冠豪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㈤於99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林永裕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8巷6號住處查扣其所有供其注射毒品海洛因而與
    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空袋2個、藥杓1支、注射針筒2支。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共同
    偵辦移送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就王鴻松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5
    、6、7、10、11、12、13,附表三編號3、11,附表四編號1
    、2、3部分;王仕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1部分;
    趙冠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均無罪部分,均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購毒者
    洪豪傑、薛博仁、謝明宏、蘇正權、陳昱先、柳建發、黃清
    杰、曲兆祥、葉永達、蘇陳政、趙冠智、陳志明、許侑龍、
    陳正鴻、郭進興、陳名勇、陳建森、受讓毒品之鍾祺安,及
    共同被告王仕賢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
    法具結,另被告等人及其等於原審、本院之辯護人復均未曾
    提及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
    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
    證據。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王鴻松所有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被告趙振華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被告王仕賢所有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被告趙冠豪所有0000000000門號,被告鍾華美所有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原審法院於98年
    12月28日、99年1月20日、99年2月12日、99年3月19日、99
    年4月19日、99年5月14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
    、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537號
    、99年度聲監字第115、439、624、790號、99年度聲監續字
    第90、249、250、409、410、568、569、714、715、716 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82至235頁)
    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
    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
    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原審於99年11月
    9日、本院於100年4月27日審判期日均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
    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
    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
    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
    ,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
    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
    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
    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
    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
    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
    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
    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
    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
    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
    此敘明。
  ㈣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
    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SIM卡、分裝袋、帳冊、電子
    磅秤、現金等物,係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被告
    王鴻松、趙振華、鍾華美、趙冠豪、林永裕等人進行搜索時
    附帶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偵查隊查扣證物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見㈠
    7-2卷第50至55頁、㈠5-5卷第10至15頁、㈠6-2卷第160至16
    3、193至194頁、㈠3卷第120至125頁、㈠1卷第106至111頁
    《本判決下所引述之卷次簡稱及卷證案號,詳附表一》)可
    資佐證,均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鴻松、趙振華、王仕賢、
    趙冠豪、鍾華美、張予瑄、林永裕等人,除被告王鴻松一度
    否認事實欄二、㈠ 3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薛博仁之犯行,及
    其與被告張予瑄一度就事實欄二、㈥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做
    部分辯解外,被告等人對於其餘上述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豪傑、薛博仁、謝明宏、蘇正權、陳
    昱先、柳建發、黃清杰、曲兆祥、葉永達、蘇陳政、趙冠智
    、陳志明、許侑龍、陳正鴻、郭進興、陳名勇、陳建森等人
    ,及受讓毒品之鍾祺安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各該證人
    警偵訊筆錄出處見附表二「購毒者之證述(證據出處)」欄
    位),復有其等分別於多名人頭照片中得以指認各該販賣與
    其毒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洪豪傑指認見㈠5-3
    卷第10至13、14至15頁、謝明宏、陳正鴻指認依序見㈠5-2
    卷第105至108、28至33頁;柳建發、曲兆祥、葉永達指認依
    序見㈠5-4卷第7至10、34至41頁、120至123、130至133、13
    9至140頁;黃清杰指認見㈠1卷第59至63頁、㈠2卷第17至20
    、21至22頁;蘇陳政、陳建森、陳志明指認依序見㈠6-1卷
    第12至16、76至78、154至161頁;蘇正權、陳昱先、鍾祺安
    指認依序見㈠5-3卷第51至53、90、113至120頁;許侑龍指
    認見㈠3卷第37至40頁;郭進興指認見㈠7-1卷第94至95頁;
    陳名勇指認見㈠1卷第20至24、26至27頁、㈡1卷第10頁;趙
    冠智指認見㈠6-2卷第52至59頁)可參,並經共同被告王鴻
    松、王仕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見㈠13
    卷第162頁背面至164頁背面)。復有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各
    該毒品時,與各該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所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位)可參。另稽之洪豪傑
    前曾於93、99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可參;謝明宏前曾
    於90、92、94至96、99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可參;蘇正權前曾於92
    至94、99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判處
    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61至169頁)可參;陳昱先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已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至
    174頁)可參;柳建發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裁處保護管束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參;黃清杰前曾於94
    、96、99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
    6至181頁)可參;曲兆祥前曾於89、90、98年99年間因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
    187頁)可參;葉永達前曾於95至97、99年間因施用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88至192頁)可參;蘇陳政前曾於87年間因持有毒品海洛因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可參;陳志明前曾於
    90至91、95、97、99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3頁)可參;趙冠智前曾於
    92至93、96至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9頁)可參;許侑龍前曾於93、99
    年間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3頁)可參;陳正鴻前曾於96、99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
    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8頁)可參;郭進興前曾
    於83、90、9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送強制戒治,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可參;陳名勇前曾於89、96、99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可參;陳建森前曾於84
    、89、92、99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可參;鍾祺安前曾於82
    、89、91、94、98、9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
    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7頁)可參。上開購
    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於購買前後、受讓前後,既有施用毒品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生活經驗,則其等於警偵訊所為證述
    曾向上述被告等人購買之物確係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自無誤認之可能,而堪信屬實。按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
    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
    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
    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
    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
    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指證被告1人單獨或2人共同販毒者有洪豪
    傑等多人,警員根據其等監聽結果,認其等與被告間確實有
    購買毒品情事,根據上開監聽譯文詢問上開證人後,證人始
    分別供出與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情事,足見檢警並非憑空杜
    撰洪豪傑等人向被告1人單獨或2人共同購買毒品之虛情,而
    係在掌握洪豪傑等人與被告等人確實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及掌
    握販賣毒品監聽譯文之可靠線索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之動作
    ,並經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無違
    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等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在
    被告鍾華美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所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後剩餘之
    海洛因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4包合計淨重1.
    05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另3包
    合計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於㈠13卷第
    214頁可參),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帳冊3本及王鴻松所有供
    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1700元(另
    1500元則為被告鍾華美男友所有,並非其與被告王鴻松共同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見事實欄三、㈠述);在被告王鴻松
    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見事實欄三、㈡述);在被告趙振華處扣
    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所有販賣毒品後剩餘之
    海洛因16包(其中15包合計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6公
    克,空包裝總重4.05公克;另1包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
    .1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29頁可明),所有供販賣毒
    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見事實欄三、㈢述);在
    被告趙冠豪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見事實欄三、㈣述)可資佐證
    。足見除被告王鴻松一度對於事實欄二、㈠3之販賣毒品海
    洛因與薛博仁部分否認,及與張予瑄就事實欄二、㈥1至3之
    販賣毒品做部分辯解外,被告等人對於其餘犯行所為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至王仕賢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參見下述㈢),
    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鴻松雖一度否認事實欄二、㈠ 3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薛博仁之犯行,辯稱:是薛博仁叫伊救他,伊只是打發他離
    開,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未向其收錢云云。然證人
    薛博仁於警偵訊時均已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鴻松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見㈠5-2卷第60至61、92頁背面),
    復有薛博仁於99年2月13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鴻松
    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得於
    多名人頭照片中指認被告王鴻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見㈠5-2卷第60、61、66至69頁)可參。又薛博仁前曾
    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可參,其於購買前後既有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生活經驗,則其於警偵訊所為曾向被告
    王鴻松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自屬真實可採。
    況且,被告王鴻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已坦承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薛博仁(見㈠8卷第1頁背面、16頁),於原審訊
    問及審理時(見㈠12卷第54頁、㈠13卷第162、187頁背面)
    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
    卷三第78至80頁背面)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王鴻
    松於本院一度更異其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是否屬
    實,即有可疑。稽之王鴻松與薛博仁上開對話內容,王鴻松
    於本院已坦承99年2月13日該次通話內容主要是談到薛博仁
    要伊拿好的、拿不動的、不要拿摻雜的毒品給他,伊則表示
    很難有那個不動的(意指被告王鴻松處並無未有摻雜之毒品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顯然直承上述通話即為薛博仁
    欲向其交易毒品時所為品質之洽商、約定;況且,對話中薛
    博仁已提到「1個2個沒關係」、「我3000給你」等對話內容
    ,嗣並約定「到第2個7-11」見面交易,薛博仁並證述所謂
    「1個2個沒關係」就是代表1千元、2千元的意思,「我300
    0給你」就是代表要買3、4千元的意思,均已表示其願意支
    付金錢向被告王鴻松購買毒品之意,倘其無現金可資向王鴻
    松購買,何故於電話中未曾表明其無資力且毒癮發作,希望
    王鴻松免費請其施用之懇求語氣,反而要求王鴻松要提供品
    質較佳之毒品、並詢問王鴻松有無價值約1千元、2千元之毒
    品,最終並敲定要購買3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所
    為對話之語氣、內容,與通常購毒者向出賣毒品者所為關於
    買賣價金之磋商、約定等對答過程較為接近,足見被告王鴻
    松於本院一度辯解上情與卷證資料及事理均有明顯不符,要
    難採信。被告王鴻松確實有為事實欄二、㈠3之販賣毒品海
    洛因與薛博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王仕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均陳稱:事實欄二、㈢除被
    告王仕賢自白外,僅有共犯王鴻松之證述,並無購毒者之指
    述及王仕賢與購毒者間之通聯譯文予以佐證,且王鴻松與購
    毒者均未有聯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為任何接觸,則
    王鴻松對於王仕賢否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某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人士所為之相關證述,均屬傳聞或個人意見、推測
    之詞,自不得為被告王仕賢自白之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
    59頁、卷二第166至167頁)云云。經查:
  ⒈本案係因警方鎖定被告王鴻松販賣毒品之嫌疑,而自98年12
    月28日、99年1月20日分別聲請監聽其所有0000000000、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獲准,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4、189至191頁)可查。監
    聽過程中發現綽號「豬頭」之被告王仕賢與王鴻松有密切之
    通聯紀錄,且自通訊監察譯文可疑其與王鴻松共同販賣毒品
    ,警方遂自99年4月21日、5月19日起聲請監聽被告王仕賢所
    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原審法院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232至234
    頁)可查,因監聽上線作業時間為3至5天,故被告王仕賢所
    有於99年4月1日至4月23日期間之通話無法譯文,也無監察
    內容可查,此有偵查佐莊木柱所填載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可參。故本案事實欄二、㈢確實無
    被告王仕賢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毒品監聽之對話內容,固堪認
    定。
  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
    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
    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
    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臺上字第1822號判例參照。本案
    王鴻松販毒案之集團網路多支、共犯成員龐雜,有單獨販賣
    者、亦有輪流互為搭配共同販賣者,其中王鴻松除單獨販賣
    毒品外,另與趙振華、王仕賢、鍾華美、張予瑄搭配共同販
    毒,且販賣毒品種類非僅單純一種,而因其等行蹤隱密、交
    易短暫、使用密語或暗號互為聯絡,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
    甚至快速更新,以避免為檢警單位查獲;反觀檢警上線監聽
    係由局部而逐漸放大、自單線而至多線監聽,始得知全案犯
    情、各該犯嫌參與之梗概,故警方於最初獲准監聽被告王鴻
    松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陸續得知被告王仕
    賢亦參與犯案,即刻聲請上線監聽,雖因時效關係致無法及
    時掌握監聽到被告王仕賢與各該購毒者之對話內容,然自王
    鴻松被監聽到與被告王仕賢之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逐一釐
    清研判,認被告王仕賢與王鴻松確有如事實欄二、㈢之各該
    次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王鴻松於99年4月1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仕賢持用0000
    000000門號之通聯如下:(A:王鴻松;B:王仕賢)
    ①《16時23分許》
      A:喂
      B:豬頭
      A:怎樣
      B:【半個有嗎?】
      A:臨時要哪有!
      B:是喔!6點可以嗎
      A:6點!來不及!現在4點多
      B:嗯!你自己還有留嗎
      A:不夠啦!【差一點才夠四分】
      B:是喔!那你問看看!
      A:【6點之前要喔!】
      B:對阿
      A:好我問看看
      B:嗯
    ②《17時14分許》
      B:有嗎(簡訊)
    ③《17時30分許》
      A:喂!來不及6點
      B:你剩..有八一嗎
      A:有拉!超過
      B:那我拿過去湊!
      A:好ㄚ!【你要八一就對了】
      B:我這喔!
      A:你要八一喔!
      B:你自己留一點阿
      A:對阿!八一
      B:【八一也好】
      ..
    ④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㈠4卷第44頁),與證人王仕賢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半個』的意思是指我要跟王鴻
      松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是指1公克的意思,
      因為還不夠我要的半錢,所以他說還要再去調調看。八一
      就是1錢的八分之一。【本來是有人要跟我買】,我才跟
      王鴻松問,拿到時因為太晚了,【對方說已經買到了,不
      要再跟我交易】。我是在王鴻松沙田路住處附近跟他拿甲
      基安非他命的」,及證人王鴻松於原審具結證述:交易經
      過如王仕賢所言,八分之一錢一般交易價格約1500元等情
      節相符(均見㈠13卷第163頁)。稽之前述譯文,先由王
      仕賢提及要「半個」、6點前要,王鴻松表示「來不及」
      ,且數量「差一點才夠4分」,王仕賢請王鴻松再問看看
      ,其後王鴻松又表示數量有超過「8分之1錢」,王仕賢即
      表示要過去拿等詞。顯見王仕賢係接獲某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人士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因其本身缺少毒品或數
      量不足,方向王鴻松取貨,且依王仕賢於電話中表示時間
      為「6點」、數量要「半個」(後詢問是否足夠4分之1錢
      ,後再改為8分之1錢),已表明交易之毒品時間及數量,
      均臻明確,與王仕賢、王鴻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足見王仕賢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難以
      檢警單位事後未能及時監聽王仕賢與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
      譯文,即認被告王仕賢或王鴻松於法院所為販賣毒品之自
      白無其他事證可佐。
  ⑵王鴻松於99年4月14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仕賢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如下:(A:王鴻松;B:王仕賢)
    ①《14時40分》
      B:還沒有嗎?(簡訊)
    ②《14時45分》
      B:董a~你那邊怎都沒半點聲息?那時會有消息啊?【已
         經有人等到在吱吱叫!說我在玩他們】..(簡訊)
    ③《14時49分》
      A:你那邊到底要多少?【每次拿回來有很多時就沒什麼
         人要,沒有時又一直催著要】,真被你們氣死,你說
         你可以賺一些也可以多少還點,可是你每次我看連本
         錢又是一樣會給人欠,那我下這些本錢幫你們有什麼
         用呢?你想好以後要怎麼賺再說(簡訊)
    ④《15時06分》
      ..
      B:有啊我有賺
      A:作這個不能讓人家欠
      ..
      B:【今天有嗎】
      A:我還在聯絡我在想像你都讓人家欠我就不太想拿如果
         你想要好好做我就會在拿回來做
      ..
      B:【那有辦法敢(應係「趕」)一下嗎?】
      A:我要聯絡看看
      B:【他們要貴的】
      A:貴的要看開的價錢怎樣  現在又不一樣了
      B:【我是開8000給人家】
      A:我知道我再聯絡看看
      B:好
    ⑤《17時06分》
      A:豬頭幹什麼電話都不接?打個電話給我快點(簡訊)
    ⑥《18時0分》
      B:【有嗎!】我錢收完了!我要過去找你喔!(簡訊)
    ⑦《21時08分》
      B:喂
      A:喂
      B:你有沒有去那個
      A:我找沒有電話不通
      B:另外那個
      A:另外那個等一下到
      B:【等一下到你那裡還有嗎】
      A:你還要呃
      B:【散的】
      A:散的多少1張呃
      B:5
      A:5張呃
      B:【不是啦5半】
      A:500元幹拿500的晚一點啦
      B:現在有嗎
      A:現在沒有
      B:是呃
    ⑧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㈠4卷第50、51、52頁),與證人
      王仕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是和王鴻松用簡
      訊在聊關於一般毒品交易的事情,但是沒有實際交易。..
      到10點多才交易成功,當時是有一名我現在記不得名字的
      人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對方打電話來跟我買。
      ..我就去跟王鴻松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對方收了3
      千元,後來我交給王鴻松1千多元,其餘的錢自己留著,
      交易的地點為大肚區○○路上某處」,及證人王鴻松於原
      審具結證述交易情形如王仕賢所言等情節相符(均見㈠13
      卷第163頁)。稽之前述譯文,由王仕賢多次以簡訊傳送
      王鴻松告知「已經有人等到在吱吱叫,說我在玩他們」,
      王鴻松並詢問究竟要多少?每次回來很多時沒人要,沒有
      時又一直催著要(意指毒品來源充裕時無購毒者,毒品來
      源匱乏時則購毒者爭相搶購),王鴻松質疑王仕賢是否一
      直讓人欠款、囑咐要想清楚不能讓人賒帳否則無法賺錢,
      王仕賢表示其向他人開價8千元,嗣後再向王鴻松表示要
      「散的」「5半」等詞。顯見王仕賢確實與王鴻松共同販
      賣毒品,且王仕賢已有購毒者因亟需取得毒品而向其多所
      抱怨,並於當日晚上9時餘向王鴻松確認其要拿取「散的
      」、「5半」之毒品數量,業已表明交易之毒品數量,已
      臻明確,與王仕賢、王鴻松於原審具結於當日晚上10時許
      完成交易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王仕賢於原審、本院所為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檢警單位事後未能及時監聽王
      仕賢與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王仕賢或王鴻
      松於法院所為販賣毒品之自白無其他事證可佐。
  ⑶王鴻松於99年4月16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仕賢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如下:(A:王鴻松;B:王仕賢)
    ①《7時58分》
      A:喂
      B:【我要跟昨天一樣的】
      A:我人在沙鹿啦
      B:什麼時候回來
      A:晚一點
      B:幾點
      A:九點
      B:好
    ②《11時56分》
      B:【還沒回來喔?朋友一直催我】(簡訊)
    ③《12時03分》
      A:好了你來阿
      B:我在7-11這邊
      A:我在裡面阿
      B:我在隔壁
      A:好
      B:恩
    ④《12時06分》
      A:你娘勒,是哪一個國小啦
      B:第一個國小不是嗎
      A:你娘勒,不是啦,你給我出來外面等
      B:好啦
    ⑤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㈠4卷第49頁),與證人王仕賢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也是有人要跟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才跟王鴻松聯絡並拿了價值3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地點也是在王鴻松沙田路住處附近,但是這次也是
      因為時間拖太久,買家不等了,所以實際上並沒有賣出去
      」,及證人王鴻松於原審具結證述:「經過如王仕賢所言
      ,王仕賢有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均見㈠
      13卷第163頁背面)。稽之前述譯文,王仕賢詢問王鴻松
      何時回來,表明「其朋友一直催」,顯示彼時確實有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欲向王仕賢購買毒品,然王仕賢無
      毒品可資交易,遂一再詢問王鴻松何時碰面,已臻明確,
      與王仕賢、王鴻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見王仕賢
      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檢警單位事
      後未能及時監聽王仕賢與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
      被告王仕賢或王鴻松於法院所為販賣毒品之自白無其他事
      證可佐。
  ⑷王鴻松於99年4月9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仕賢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如下:(A:王鴻松;B:王仕賢)
    ①《14時40分》
      A:喂 你誰 豬頭
      B:豬頭
      A:現在電話都不接
      B:沒接到不要這樣啦
      A:我現在臺中等一下回去你那邊怎樣【跟昨晚一樣喔】
      B:【昨晚的】【切對半】
      A:喔  回去我打給你
      B:喔
    ②《15時10分》
      B:喂  還沒回去喔
      A:要回去了在路上
      B:要哪裡等你
      A:【7-11阿】 你是錢要拿過來還是沒有
      B:【我要拿過去給人家】
      A:好啦
      B:我現在過去喔
    ③《17時18分》
      B:【朋友剛打來說他今天領薪水,所以會慢一點來!六
         點那邊會到我這!】(簡訊)
    ④《19時16分》
      A:喂 【你在10分鐘出來那裡】 豬頭
      B:等一下我烏日回來在拿給你【那個給我開2000我不可
         能給他】
      A:【你拿去烏日給別人喔】
      B:我現在要過去在成功嶺了
      A:你回來在打給我
      B:好
    ⑤《21時43分》
      A:豬頭我沒打給你你就沒消息?你是在搞什麼(簡訊)
    ⑥《21時44分》
      B:我現在要過去了!(簡訊)
    ⑦《21時45分》
      A:到了十字路口打給我(簡訊)
    ⑧《21時46分》
      B:恩
    ⑨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㈠4卷第46、47頁),與證人王仕
      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我有跟王鴻松拿3500元
      交易經過如同偵查中所言(其偵訊時具結證述:第1通的
      『切對半』就是3500元,因為該名女藥腳只先給伊2500元
      現金,還差1千元先墊,所以伊才會在譯文內向王鴻松拖
      延時間,說朋友剛領薪水會慢一點)...」,及證人王鴻
      松於原審具結證述交易經過如王仕賢所言,之前伊有出貨
      (即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仕賢,晚上時王仕賢只
      給伊1千多元等情節相符(均見㈠13卷第163頁背面)。稽
      之前述譯文,王仕賢已向王鴻松表明要跟昨晚一樣的「切
      對半」之毒品數量,並表示「朋友今天領薪水,會慢一點
      來」意指延遲給付價金之語,顯見確實有某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人士向王仕賢聯絡購買毒品,再由王鴻松交付毒
      品給王仕賢,王仕賢收取價金後再交付王鴻松,已臻明確
      ,與王仕賢、王鴻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見王仕
      賢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檢警單位
      事後未能及時監聽王仕賢與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認被告王仕賢或王鴻松於法院所為販賣毒品之自白無其他
      事證可佐。
  ⑸王鴻松於99年4月10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仕賢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如下:(A:王鴻松;B:王仕賢)
    ①《12時26分》
      B:喂你在哪裡
      A:在家裡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A:昨天我交代給你再造那個
      B:有有有
      A:都帶這 到新德利再打給我
      B:好
    ②《18時16分》
      A:【今天那個你打算共要給我多少?還有晚上要先多少
         回】(簡訊)
    ③《18時22分》
      B:昨天的我都還你了喔!【今天的要算多少給我ㄚ?】
        (簡訊)
    ④《18時25分》
      A:你說呢(簡訊)
    ⑤《18時31分》
      B:我說喔..當然是免錢的最好ㄚ!哈~我好像想太多了
         !我想想哦!【35可以嗎?】(簡訊)
    ⑥《18時35分》
      A:我看多兩百元加油用的費用好了,那今晚能回給我多
         少(簡訊)
    ⑦《18時42分》
      B:唉~我看以後大家都騎鐵馬好了..這樣就可以少算兩
         百了!!哈哈!【晚上至少給你2500!】(簡訊)
    ⑧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㈠4卷第47、48頁),與證人王仕
      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有交易成功,經過如偵
      查中所言(『阿肥』(王鴻松)交代我幫他作玻璃球,做
      好隔天送過去給他,後來在中午12時26分在『阿肥』家附
      近新德利雜貨店那邊拿玻璃球給他,他有順便拿35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意思是先放在我這邊,如果有人要就
      直接送過去,再將錢交給『阿肥』,在晚上6時42分我有
      答應至少給『阿肥』2500元,可是實際上我沒有賣那麼多
      ,在晚上7時在我家附近文昌街上的廟賣給『阿皮』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賣出去1千元,地點在文昌路的
      廟,下線為不知名的人,我有收到款項一般就會交些錢給
      王鴻松,但是詳細金額現在不記得了。」及證人王鴻松於
      原審具結證述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讓王仕賢去賣之情節
      相符(均見㈠13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稽之前述譯文
      ,王鴻松向王仕賢表示今天「要給其多少」、晚上「要回
      多少」給其等意在詢問王仕賢要交付多少款項與王鴻松之
      對話,顯見確實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向王仕賢
      購買毒品,王鴻松詢問王仕賢今日、晚上要交付多少款項
      給其(王鴻松)之對話,王仕賢則告知至少交付2500元與
      王鴻松,顯見確實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向王仕
      賢購買毒品,王仕賢於收取價金後要再轉交款項2500元與
      王鴻松,已臻明確,與王仕賢、王鴻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足見王仕賢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自難以檢警單位事後未能及時監聽王仕賢與該購毒者之
      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王仕賢或王鴻松於法院所為販賣
      毒品之自白無其他事證可佐。惟此次交易價格依被告王仕
      賢於偵訊時所述是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
      下述⑹之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除取其中100元加油外
      ,共交付2400元與王鴻松,與下述⑹①述之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而較為可採信,故此次交易價格自應以王仕賢於偵
      訊所述之1500元為準,附此敘明。
  ⑹王鴻松於99年4月11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仕賢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如下:(A:王鴻松;B:王仕賢)
    ①《01時34分》
      A:喂你還沒有過來喔  豬頭
      B:【我等一個人  土虱啦 他要那個阿】
      A:阿你身上多少
      B:身上2400
    ②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㈠4卷第48頁),與證人王仕賢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部分我認罪,經過如偵查中所
      言(「..在99年4月10日晚上7點在我家附近文昌街上的廟
      賣給『阿皮』(後於原審證述『阿皮』是其隨口編的)15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錢給『阿肥』,後來在4
      月11日的凌晨1點半有『土虱』要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在我家附近文昌街上的廟賣1千元給『土虱』,所以
      我總共收到賣的錢是2500元,因我拿了1百元去加油,所
      以我跟『阿肥』說我身上有2400元」),及證人王鴻松於
      原審具結證述對王仕賢所述上情沒有意見之情節相符(均
      見㈠13卷第164頁)。稽之前述譯文,王仕賢向王鴻松表
      示其在等候一名叫「土虱」之人,因為「他要那個阿」,
      意在表明綽號「土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向其購買毒
      品,王鴻松則要王仕賢交付購毒款,顯見確實有某不詳年
      籍、姓名僅知綽號「土虱」之成年人士向王仕賢購買毒品
      ,王鴻松並詢問其總共販毒所得若干並要王仕賢將販毒所
      得交付,已臻明確,與王仕賢、王鴻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足見王仕賢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自難以檢警單位事後未能及時監聽王仕賢與該購毒者之
      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王仕賢或王鴻松於法院所為販賣
      毒品之自白無其他事證可佐。
  ⑺王鴻松於99年4月22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仕賢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如下:(A:王鴻松;B:王仕賢)
    ①《02時19分》
      A:先不要打給我,我老婆起來廁所,好了我會打給你等
         一下好嗎(簡訊)
    ②《02時40分》
      A:我後面廚房如果燈光一亮你就馬上到廚房的窗戶,我
         從那裡拿給你,收到馬上回我訊息我就馬上下去(簡
         訊)
    ③《03時35分》
      A:【你叫她不要明天又是拿一些或事先拿一半】,除非
         介紹一個漂亮的阿妹給我,不然免談(簡訊)
    ④《03時39分》
      A:如果真得拿不夠就扣你那三百,記得哦(簡訊)
    ⑤《03時49分》
      B:ㄟ害啦!【你裝不夠,含包裝才055!】【人家在幹幹
         叫了!】(簡訊)
    ⑥《03時56分》
      A:你的雞巴啦;那袋子有剪過,東西又是好的,還叫什
         麼叫,【不然拿回來我加糖補夠,一樣讓她一比一】
         ,如果不行隨你(簡訊)
    ⑦《04時04分》
      A:【他不是都叫你幫他加糖料】,【你就幫他加一比一
         或一比一點五就可以了】,真是笨豬(簡訊)
    ⑧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㈠4卷第54、55頁),與證人王仕
      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王鴻松拿價值35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對方嫌重量不夠且品質不好,所以
      當場將毒品退還給我,沒有賣出去,我後來並將毒品還給
      王鴻松,和對方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
      某個公園。」及證人王鴻松於原審具結證述如王仕賢所言
      之情節相符(均見㈠13卷第164頁)。稽之前述譯文,王
      鴻松以其住處廚房燈如果亮起,暗示王仕賢到廚房外面交
      付毒品給王仕賢,嗣王仕賢以簡訊抱怨稱王鴻松毒品裝不
      夠,王鴻松則告以可以1比1或1比1.5之比例攙糖就不會產
      生量不足問題,與王仕賢、王鴻松於原審證述該次交易因
      為品質不好、重量不夠遂未交易完成等證述內容相符,足
      見王仕賢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檢
      警單位事後未能及時監聽王仕賢與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認被告王仕賢或王鴻松於法院所為販賣毒品之自白
      無其他事證可佐。
  ⑻王鴻松於99年4月23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仕賢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如下:(A:王鴻松;B:王仕賢)
    ①《03時17分》
      A:【豬頭還沒好嗎?麻煩你趕一下】,還有你工作上要
         努力加油,我又帶回來了,不過我鬥陣又包好三天工
         ,你在不趕一趕到時又會被他拿光哦(簡訊)
    ②《03時39分》
      A:OK謝謝;看怎樣明天再算(簡訊)
    ③《03時43分》
      B:恩(簡訊)
    ④《10時23分》
      B:喂
      A:安哪
      B:等一下去找你
      A:你在哪裡
      B:我在家裡要過去
      A:來路上相等就好
      B:好啊哪裡
      A:來國中那裡
    ⑤《22時17分》
      B:【上批的差太多!】(簡訊)
    ⑥《22時18分》
      B:我的肥哥哥..【我的客戶要跑光光了啦!】【昨天的
         跟今天的都被人家打槍】..【他們說剛開封時,聞不
         到那種酸味!空間也不到比一,還有副料加太多了!
         】品質跟..(簡訊)
    ⑦《22時57分》
      A:放屁你可以去問阿強,我這沒人有問題就只有你們,
         看什麼時候我跟你去,我當面是給你們看,讓你們雞
         嘴變鴨舌(簡訊)
    ⑧《23時13分》
      B:【這是人家反應的】,又不是我!我只是反應給你知
         道!還有要怎分好壞,空間有沒有到!我也只略懂一些
         !所以我都是按照你說的空間在弄!(簡訊)
    ⑨《23時17分》
      A:你不會弄那以後我幫你搞好,以後就絕對沒有什麼問題
         了(簡訊)
    ⑩《23時19分》
      B:你忙完了嗎?我要過去找你一下!(簡訊)
    ⑪《23時20分》
      A:有什麼事?很重要嗎?(簡訊)
    ⑫《23時45分》
      B:【我要拿1200還你ㄚ!】這不重要嗎?(簡訊)
    ⑬《23時47分》
      A:明天再拿,反正你不能花就是了。(簡訊)
    ⑭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㈠4卷第56至58頁),與證人王仕
      賢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99年4月23日你與『阿肥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阿肥』傳簡
      訊給我,說他拿了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他朋友已預
      定要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去賣了,意思叫我自己努力一點
      去賣,不然會被他朋友拿光。後來當天我去『阿肥』家附
      近的十字路口跟他拿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阿肥』
      的藥腳。」(見㈠4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
      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0應該是同1次的交易,我有
      跟王鴻松拿了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將部分毒品交易
      出去,金額為1200元,藥腳是我自己和對方聯絡的,時間
      是23日下午5點左右,地點在大肚區○○路的統一超商前
      。」及證人王鴻松於原審具結證述交易經過如王仕賢所言
      ,伊並不知道賣多少錢,但有叫他賣出去收到的錢不要偷
      花掉等情節相符(均見㈠13卷第164頁背面)。稽之前述
      譯文,王鴻松告知王仕賢其已將毒品帶回,並勉勵王仕賢
      趕一趕將毒品儘快銷售出去,以免另有他人先行拿取毒品
      銷售一空,嗣王仕賢果然依約向王鴻松拿取毒品販賣與某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並於晚間向王鴻松抱怨「上
      批差太多」、「開封時聞不到酸味」、「副料加太多」等
      意指毒品品質不佳,以致其遭購毒者打槍、埋怨。依上述
      監聽譯文,王仕賢顯係自王鴻松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販售與他人後,始將購毒者抱怨之訊息轉知王鴻松,足
      見王仕賢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檢
      警單位事後未能及時監聽王仕賢與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認被告王仕賢或王鴻松於法院所為販賣毒品之自白
      無其他事證可佐。
    ⑮被告王鴻松與王仕賢上述99年4月23日該次犯行,已經王
      仕賢於原審審理時釐清此即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0之
      同一次犯行,公訴人誤認為2次犯行,應予更正。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王仕賢與王鴻松之上述⒉之各該通通訊監
    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
    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
    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
    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
    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其等彼此對話內容已提及「半
    個」、「八一」、「他們要貴的」、「我是開8000給人家」
    、「散的」、「5半」、「跟昨天一樣的」、「切對半」、
    「35」、「他要那個阿」、「你裝不夠,含包裝才055!」
    、「不然拿回來我加糖補夠,一樣讓她一比一」、「他不是
    都叫你幫他加糖料」、「你就幫他加一比一或一比一點五就
    可以了」、「上批的差太多」、「昨天的跟今天的都被人家
    打槍」、「他們說剛開封時,聞不到那種酸味!空間也不到
    比一,還有副料加太多了」、「我要拿1200還你ㄚ」等隱含
    毒品數量、種類、價金、品質優劣良窳等交易內容,已臻明
    確。況且,依本院前開⒉述之研判與說明,本案雖因無直接
    監聽譯文可以顯示王仕賢與各該購毒者之對話內容,然經由
    被告王仕賢與供毒之王鴻松前開對話,亦可知被告王仕賢確
    實於購毒者與其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其向王鴻松取得
    毒品,抑或其本身處即留有王鴻松所提供之存貨讓其販賣,
    遇有購毒者欲購買毒品時則直接取出販賣;被告王鴻松雖對
    於被告王仕賢各次與各該購毒者接洽之經過並未實際參與,
    然依其與王仕賢之對話,多次提醒王仕賢不要讓人家賒帳,
    囑咐其要將販毒款項交回,顯然其就王仕賢上述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此由被
    告王鴻松於歷次供述均坦承上述犯行亦可明瞭。王鴻松本於
    所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供、證述,由其事先交付毒品、事後
    再自被告王仕賢處收取購毒款項,並屢次催王仕賢交付購毒
    款項,於購毒者抱怨重量不夠時,尚教導王仕賢如何因應等
    情節,尚難認為傳聞證據。足見被告王仕賢與王鴻松於上述
    各該時地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不詳年籍、姓名之
    成年人士,要臻明確。被告王仕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主張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王仕賢自白與事實相符,王鴻松
    證述上情為傳聞證據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王仕賢雖於上訴狀表示請求傳訊證人陳人豪、趙冠豪、
    趙振華等人,並請求勘驗其99年5月25日警詢光碟、原審99
    年11月9日審理期日光碟(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稽之其
    聲請傳訊陳人豪之待證事實為證明其受警方之強暴、脅迫,
    傳訊證人趙冠豪、趙振華之待證事實為證明王鴻松曾對王仕
    賢為恐嚇、脅迫之言論;請求勘驗警詢光碟之待證事實為其
    確實為疲勞、意識模糊不清之訊問與照本宣示之錄影;請求
    勘驗原審審理期日光碟之待證事實為證明法官之不適當言論
    。惟查,本院並未引用王仕賢警詢供述以為其不利之認定,
    況其於99年5月25日被警查獲之際距離原審99年11月9日審理
    時,相隔已近5個月,彼時復有其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始
    終在庭執行職務,難認被告王仕賢於99年11月9日原審之證
    述及供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或有受該次警詢供述之影響,
    故本院認無傳訊陳人豪及勘驗其警詢光碟之必要。另其供述
    遭受王鴻松恐嚇、脅迫乙節,依其於上訴狀所載:「王鴻松
    曾在(原審)準備程序和審理中,私下對被告說:『你如果
    不翻成對我有利的供詞,我就在法官面前編造事實誣告你,
    說我有拿毒品給你去賣,讓你跑也跑不掉,要死就大家一起
    死』」,並聲請傳訊證人趙冠豪、趙振華(見本院卷一第60
    頁);然觀王仕賢於原審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對於檢
    察官起訴關於其部分均表示承認,惟嗣又逐一供稱係其單獨
    或與他人合資向王鴻松購買,僅有購毒者「土虱」部分是王
    鴻松指示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土虱」並向「土虱」收錢
    回來交付王鴻松(見㈠12卷第114頁),同日準備程序期日
    被告王鴻松則供述伊曾經叫王仕賢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買
    家,但是金額很小(見㈠12卷第113頁背面),並未否認其
    與王仕賢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雖99年8月23日原審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王仕賢仍僅
    供述向王鴻松購買或與友人合資向王鴻松購買(見㈠12卷第
    172頁背面),迄原審99年11月9日審理時,被告王仕賢方坦
    承與王鴻松共同為上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㈠
    13卷第178至180頁),足見無論王仕賢何次供述,均指證被
    告王鴻松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僅先前供述係向
    王鴻松購買,後則供述與王鴻松共同販賣之差別而已,即便
    有如被告王仕賢所辯王鴻松恐嚇、脅迫不要將其供出乙情屬
    實,被告王仕賢顯然未曾受王鴻松上述言論之影響,其始終
    指證王鴻松販賣毒品之事實自始如一,而未曾有翻供供述王
    鴻松並未販賣者,故其辯稱曾受王鴻松恐嚇、脅迫云云,為
    本院所不採,其進而聲請傳訊證人趙冠豪、趙振華欲證明確
    有其事,亦屬無據。再者,原審於99年11月9日審理時,被
    告王仕賢之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全程在庭執行職務,該次
    審判期日進行中乃至結束後,被告王仕賢均未向其所選任之
    辯護人表示該案承辦法官有對其為不當之言論,其辯護人亦
    未向其提及此事,已經被告王仕賢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93頁),則其上訴本院後始供述原審承審法官有何言
    論不當之情事,尚非有據,何況被告王仕賢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尚向原審釐清於99年4月29日其並未有販賣毒品之
    情事(見㈠13卷第164頁背面),果其於原審上述審判期日
    如其所辯解曾遭法官不當誘導而坦承犯行,何以就其於99年
    4 月29日之通聯對話可疑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時卻堅詞否認有
    為該犯行,益見被告王仕賢無論於原審以證人具結證述或以
    被告身分供述時,均得本諸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已堪認定
    。被告王仕賢於100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並均捨棄上述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93頁、
    164頁),其辯護人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故本院不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
  ㈣被告張予瑄與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㈥所述之3次犯行,
    被告張予瑄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供稱伊男朋友劉津偉叫伊拿
    毒品下去,毒品何來伊不知道,被告王鴻松則供稱:伊並未
    交毒品給張予瑄,但之前就有交毒品給劉津偉(均見本院卷
    三第84頁背面)。然被告張予瑄於偵訊時業已證述:「只要
    劉津偉沒有空,我就會幫他送給要買毒品的人。劉津偉毒品
    來源是『阿肥』給他的,我不知道『阿肥』的本名」(見㈠
    5-4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述:「之前是跟王
    鴻松拿毒品,那時候我在我男朋友劉津偉家,劉津偉叫我接
    電話,然後叫我直接跟對方講,後來劉津偉就叫我拿海洛因
    下樓交給對方」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且依被告
    王鴻松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清杰持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1日13時52分之通話內
    容,黃清杰先向被告王鴻松質疑「剛才跟『阿弟』(即劉津
    偉)拿茶葉,為什麼茶葉完全都沒用」,被告王鴻松聽聞黃
    清杰抱怨後,隨後表示「我打給他  以往就沒有這情形」,
    黃清杰緊接稱「我打去  他在睡  他女朋友接的  他女朋友
    拿下來的」(見㈠2卷第12頁);於當日15時52分之通話內
    容,黃清杰向被告王鴻松表示「我湊到了  6喔」,被告王
    鴻松隨即表示「6喔  好啦你下來一樣打給那支阿妹啦」,
    黃清杰又表示「胖哥  還有人家要男生5啦」,經被告王鴻
    松確認「500還是5000」後,再叮嚀「500  全部寄你1000要
    夠喔」,黃清杰表示「你要多給我喔」並詢問「一樣打31嗎
    」,被告王鴻松詢問在旁之被告張予瑄「阿妹妳31有開喔」
    ,張予瑄表示「這支有」後,王鴻松對黃清杰表示「有」,
    黃清杰再表示「我一樣叫阿權(即蘇正權)下去」(見㈠2
    卷第12頁);另證人陳名勇於偵訊時亦證述:99年2月中該
    次,伊去找「阿弟」即劉津偉購買海洛因,由「阿妹」之張
    予瑄交海洛因給伊,也是伊將1千元綁在繩子上讓「阿妹」
    確認後才將海洛因1小包從2樓丟下來給伊(見㈠1卷第51頁
    )。足見被告張予瑄與劉津偉共同販賣毒品與黃清杰、陳名
    勇之來源確實為王鴻松,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鴻
    松確實有提供毒品與張予瑄與其男友劉津偉供販賣,張予瑄
    亦明知其與劉津偉共同販賣之毒品來自被告王鴻松,均臻明
    顯。其等於本院雖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二、㈥1至3之共同販賣
    毒品之情事,惟卻又辯解上情,同亦為本院所不採。且由被
    告王鴻松與購毒者黃清杰之對話內容、張予瑄、陳名勇之供
    證述,堪認上述3次犯行,均係劉津偉與被告王鴻松與張予
    瑄共同為之,除被告王鴻松提供毒品來源外,劉津偉再囑由
    同居女友即被告張予瑄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與各該購毒者,
    應堪認定。
  ㈤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
    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被告等人與各該購毒者洪豪傑、薛博仁、謝明宏、蘇
    正權、陳昱先、柳建發、黃清杰、曲兆祥、葉永達、蘇陳政
    、趙冠智、陳志明、許侑龍、陳正鴻、郭進興、陳名勇、陳
    建森等人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均證述購買毒品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另被
    告王鴻松與王仕賢共同販賣毒品與事實欄二、㈢所述之某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等人,除其中1、3、7(即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33、35、39)因故未完成交易外,其餘各次王
    仕賢均有向各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等人收取1千元
    、1千2百元、3千元、3千5百元不等之金額,已經王仕賢於
    原審具結證述、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酌本案被
    告等人或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
    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此由被告王鴻松於本院坦承可自每次交
    易過程中獲得供其施用毒品的利潤,約1至2成左右,被告趙
    振華坦承約賺取5成利潤,被告鍾華美坦承約可獲得供自己
    施用毒品的利潤,被告趙冠豪坦承約可賺取約2成利潤,被
    告張予瑄坦承可以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被告
    林永裕坦承可賺約2成利潤,被告王仕賢則於偵訊時坦承其
    幫王鴻松販賣毒品,每賣1千元其可抽取2百元利潤,已經被
    告等人於本院或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均見本院卷二第65
    頁正背面、㈠4卷第71頁)。足見被告等人或單獨或共同販
    賣各該次毒品時,其等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當甚明確
    。
  ㈥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證人等歷次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就每次毒品交易經
    過,含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付款情形、通聯使用
    之電話門號、交貨、取貨等細節,雖多少互有出入或不完整
    ,惟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
    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本件販毒情節繁雜,且人之
    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
    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
    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否定其等主要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
    就本案被告、證人等若干陳述模糊、前後不符,或與其他事
    證有所出入,而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者,本院乃按各
    部分犯罪事實,逐筆詳細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並綜參所有證
    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予以
    斟酌認定;並就公訴意旨若干細節內容(如被告等持以聯絡
    交易毒品之電話門號、交易時日、交易經過、交易毒品種類
    、是否既遂、實際所得情形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均無
    礙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一併予以更正(詳如事實
    欄所載)。其中特予說明者係:事實欄二、㈢1、3、7部分
    ,被告王鴻松與王仕賢事後或因欲購毒之不詳年籍、姓名之
    成年人士等人不耐久候,或因品質不佳而未能達成交易,已
    經王仕賢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可查,故起訴書認上開3次犯行均業已完成交易,尚有
    誤會;另就事實欄二、㈤11至13部分,起訴書均認被告王鴻
    松與鍾華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永達,然依葉永達歷
    次警偵訊之證述,其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未施用其他毒
    品(見㈠5-4卷第111、112頁),其係購買海洛因,並非甲
    基安非他命(見㈠5-4卷第114、170、171頁),被告王鴻松
    、鍾華美於本院亦均供述上開3次犯行只有販賣海洛因,並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永達(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
    此部分起訴書關於毒品交易種類之記載顯係誤繕,應予更正
    。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鴻松前開一度否認事實欄二、㈠ 3之販賣
    毒品海洛因與薛博仁犯行,及與被告張予瑄就事實欄二、㈥
    1至3所持之部分辯解,暨被告王仕賢辯稱事實欄二、㈢1至8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均要無
    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暨被告王
    鴻松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故:
  ⒈核被告王鴻松如事實欄二、㈠1至2、4至15、17、18、20 至
    27、㈡1至5、㈤1至8、11至13、㈥1至3所示犯行,被告趙振
    華如事實欄二、㈡1至5、㈦1至3、㈧1至12所示犯行,被告
    鍾華美如事實欄二、㈤1至8、11至13所示犯行;被告張予瑄
    如事實欄二、㈥1至3所示犯行;被告林永裕如事實欄二、㈦
    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王鴻松如事實欄二、㈠3、16、19、㈢2、4至6、8、㈤9
    、10、㈥2所示犯行,被告王仕賢如事實欄二、㈢2、4至6、
    8所示犯行;被告趙冠豪如事實欄二、㈣1、2所示犯行;被
    告鍾華美如事實欄二、㈤9、10所示犯行;被告張予瑄如事
    實欄二、㈥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⒊被告王鴻松、王仕賢如事實欄二、㈢1、3、7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
    (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⒋被告王鴻松如事實欄二、㈨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等人上述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告王鴻松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所為各該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㈨1至3所示各該轉讓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各該次轉讓毒品淨重達5 公
    克以上,核無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參照)。被告王鴻松與被告趙振華就事實欄二、㈡ 1至
    5所示犯行,被告王鴻松與被告王仕賢就事實欄二、㈢ 1至8
    所示犯行,被告王鴻松與被告鍾華美就事實欄二、㈤1 至13
    所示犯行,被告王鴻松與被告張予瑄、劉津偉(已死亡)就
    事實欄二、㈥1 至3所示犯行,被告趙振華與被告林永裕就
    事實欄二、㈦ 1至3所示犯行,均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各該販賣毒品罪之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㈠ 9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毒品
    海洛因與蘇正權與陳名勇2人;另被告王鴻松與被告趙振華
    就事實欄二、㈡ 3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志
    明及趙冠智2人;另被告王鴻松與被告張予瑄就事實欄二、
    ㈥ 2所示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清杰
    與蘇正權2人;另被告趙振華就事實欄二、㈧2所示犯行,係
    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志明與趙冠智2人。以上均係上開
    被告1人或2人同時同地或利用同一時空場景為各該次販賣行
    為,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
    斷。
  ㈤累犯
    被告王鴻松、趙冠豪、林永裕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上開各次犯行,均屬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趙振華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惟其於
    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㈡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
    78 條規定,於該部分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
    該前科所處之刑是否終局執行完畢,尚屬未定,爰就被告趙
    振華如事實欄二、㈡4所示犯行以外之各罪,均暫不論以累
    犯(4部分則於假釋期滿前再犯,本亦不構成累犯)。惟倘
    如將來該假釋確定未遭撤銷,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時,仍應注意其所犯前開罪刑
    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㈥未遂犯
    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鴻松、王仕賢如事
    實欄二、㈢1、3、7所示犯行,王仕賢原有固定之毒品來源
    即王鴻松,復業與購毒者達成買賣之合致,其行為自屬已著
    手販賣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其未能及時調取毒品出面交易
    ,買家不耐,或遭嫌棄毒品質量不佳等外界障礙事由,無法
    完成交易而告未遂,此屬障礙未遂,應堪認定。故核被告王
    鴻松、王仕賢如事實欄二、㈢1、3、7所示犯行,均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障礙事由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王鴻松因同時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就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王鴻松上述4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0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3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趙振華上述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
    告王仕賢上述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趙冠豪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
    行;被告鍾華美上述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犯行;被告張予瑄上述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林永裕上述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或行為之時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偵審中自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
    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
    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
    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
    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
    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王鴻松、趙振華、王仕賢、鍾華美、張予瑄於99年5月
    26日偵訊或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
    ㈠20至27、㈡1至5、㈢1至8、㈤9至13、㈥3〈即附表二、附
    表三之20至40、51至55、58〉部分除外,見下述⒉),被告
    林永裕於99年6月11日之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皆已
    就檢察官本案主要起訴事實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復於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在卷(詳細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規定」欄位所載),符合偵查及審理各有1次以
    上之自白,就上開被告等人單獨或共犯部分,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鴻松、趙
    冠豪、林永裕累犯部分,僅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
    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王仕賢就事實欄二、㈢1
    、3、7部分,同時有未遂及自白之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
    法遞減之。
  ⒉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㈠20至27、㈡1至5、㈢1至8、㈤9
    至13、㈥3(即附表二、附表三之20至40、51至55、58)部
    分,雖未經檢警於偵查期間予以詢(訊)問。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
    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
    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
    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
    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
    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
    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檢察官於偵
    查階段(含警詢、羈押訊問)雖曾就被告王鴻松是否販賣毒
    品與事實欄二、㈠1至19、㈤1至8、㈥1至2,及轉讓毒品與
    事實欄二、㈨1至3等人逐一訊問,然並未就其是否於事實欄
    二、㈠20至27、㈡1至5、㈢1至8、㈤9至13、㈥3(即附表二
    、附表三之20至40、51至55、58)等犯行而為詢(訊)問,
    致被告王鴻松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
    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或一
    度自白(指事實欄二、㈥3部分)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
    定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㈠20至27、㈡1至5、㈢1至8、㈤
    9至13、㈥3(即附表二、附表三之20至40、51至55、58)等
    犯行,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各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其中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㈢1、3、7部分,
    同時有未遂及自白之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就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遞減之,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⒊至被告趙冠豪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事實欄二、㈣1、2之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99年5月25日警詢時供
    稱:「(你除自己本身有在施用毒品外,有無販售毒品給予
    他人?)沒有」等語(見㈠3卷第8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沒有」等語(見㈠3卷第128、139頁
    );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指稱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有何意見?)我沒有販賣,我是與朋友合資購
    買,不是販賣毒品」等語(見㈠8卷第32頁);於99年7月1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自己有無在賣毒品?)沒有。
    (你是否幫『阿肥』(即被告王鴻松)賣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侑龍?)
    沒有」等語(見㈠3卷第153、154頁)。是其於偵查中顯然
    未曾自白犯罪,故雖於審理時已自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仍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趙冠豪於本院雖請求
    勘驗其偵訊及原審光碟,以明其確實有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逐
    一提示其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交付閱覽後,供稱:
    於偵查階段,伊只有供述幫許侑龍拿毒品,是到檢察官起訴
    送審地院後伊就有承認(見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至98頁),
    足見被告趙冠豪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至地院訊問時,始
    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亦與卷附各該次筆錄
    記載相符。被告趙冠豪顯係誤認檢察官起訴後、送審至地院
    訊問之該次訊問程序業已坦承犯罪,誤認該次訊問仍屬偵查
    中之訊問而為自白,實對於其偵查階段並未坦承犯行乙節則
    不爭執,故本院亦不再進行勘驗其歷次偵訊及原審開庭光碟
    之無益調查,併此說明。
  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
    刑部分外)各為「死刑、無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
    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
    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本案
    被告王鴻松、趙振華、鍾華美、張予瑄、林永裕所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王鴻松部分另
    偶有以贓車抵償價金,及與趙振華均有讓購毒者賒帳未獲不
    法所得之情形),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倘仍
    科處法定最低刑(即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
    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與其
    等均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具備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王鴻松、趙冠豪、林永裕所犯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至被告王鴻松、王仕賢、趙冠豪、鍾華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王鴻松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最
    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年,且被告王鴻松、王仕賢、
    趙冠豪、鍾華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僅為有期
    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案情節實均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本
    院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
    告王鴻松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王鴻松所犯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三第2頁),為本院所
    不採。
  ㈩有無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⒈被告王鴻松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鬥陣」、
    「小花」之人,惟經檢察官追查結果,迄未查得其等販毒之
    相關事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5日以
    中檢輝民99偵12607字第138368號函覆原審法院,及於100年
    3月16日以中檢輝民99偵12067字第022061號函覆本院(見㈠
    13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可憑,故被告王鴻松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
  ⒉至被告趙冠豪雖於99年5月25日第1次警詢時即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劉津偉、綽號「阿肥」之王鴻松及綽號「阿強」、「強
    哥」之趙振華等語(見㈠3卷第76至85頁、本院卷三第77頁
    背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100
    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劉津偉係被告張予
    瑄之男友,業已死亡,已經被告張予瑄供述在卷,復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可參;至被
    告王鴻松持以販毒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被告
    趙振華持以販毒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早經警方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併予線上監聽,而查
    悉被告王鴻松、趙振華2人販賣毒品之事實,並於99年5月25
    日同步分批行動,一舉查獲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被告趙
    冠豪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王鴻松、趙振華或劉津偉,
    亦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除編號9、30、37、38、40、46、47
    、48、49、51、55、56、57、58、63、65以外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鴻松、趙振華、王仕賢、趙冠豪、鍾華美、張
    予瑄、林永裕所犯附表三除編號9、30、37、38、40、46、
    47、48、49、51、55、56、57、58、63、65以外之販賣毒品
    之各罪及被告王鴻松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漏繕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7人之智識、素行,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
    品,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兼衡其等犯罪手法、次數,販
    賣所得情形;其中王鴻松屬提供毒品貨源、操控主導犯罪之
    首謀,恣意密集販毒,並兼有轉讓毒品行為,惡性最重;趙
    振華販賣海洛因之情形亦相當頻仍,亦有提供貨源指示他人
    出面交易之操控行為,惡性次之;鍾華美兼有販賣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惡性再次之;林永裕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3次
    ,惡性較為有限;王仕賢(75年次)、趙冠豪(76年次)、
    張予瑄(77年次)三人所為固亦可議,惟均較為年輕識淺;
    及被告犯後均已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除編號9、30、37、38、40、46、47、48、49、51、5
    5、56、57、58、63、65以外所示之宣告刑。並認「王鴻松
    經警搜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趙振華經警搜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鍾
    華美經警搜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帳冊3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趙冠豪經警搜
    索查扣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為
    被告等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
    案之被告等持供聯繫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均為被告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
    額。又鍾華美經警查扣之現金13200元,部分應為其本案最
    後數次販毒所得,故事實欄二、㈤8、10至12所示販毒所取
    得之價金,即為前述扣案現金中之部分販賣毒品所得,此部
    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被
    告等販賣毒品而有實際所得金錢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等販賣毒品價金遭
    賒欠者,因並無實際所得,故均不應宣告沒收。以上沒收之
    宣告,併應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附隨在各次相關犯行
    下予以宣告沒收,且就各共同正犯之間,採責任共同原則及
    連帶沒收主義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供被告施用
    毒品之用(見㈠13卷第176頁),或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
    本案被告等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及認被告7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鴻松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請求從輕,被告趙振華上訴意旨以量刑時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王仕賢或以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其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鍾
    華美與張予瑄上訴意旨均以其等並非長期販賣,判決太重,
    被告趙冠豪上訴意旨以其符合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永裕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就被告王鴻松、趙振華、鍾華美、張予瑄、林永裕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就被告王鴻松、王仕賢、趙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含既
    未遂)量刑過輕,及被告王鴻松、趙振華均應宣付強制工作
    等語,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人各該判決部分為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編號9、30、37、38、40、46、47、
    48、49、51、55、56、57、58、63、65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㈠9(即附表三編號9)、被
    告王鴻松與趙振華就事實欄二、㈡3(即附表三編號30)、
    被告王鴻松與王仕賢就事實欄二、㈢5、6、8(即附表三編
    號37、38、40)、被告王鴻松與鍾華美就事實欄二、㈤4至7
    、9、13(即附表三編號46至49、51、55),被告王鴻松、
    張予瑄就事實欄二、㈥1至3(即附表三編號56、57、58)、
    被告趙振華就事實欄二、㈧2(即附表三編號63)、事實欄
    二、㈧4(即附表三編號65)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①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㈠9(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
    王鴻松、趙振華就事實欄二、㈡3(即附表三編號30)所示
    ,被告王鴻松、張予瑄就事實欄二、㈥2(即附表三編號57
    )所示,及被告趙振華就事實欄二、㈧2(即附表三編號63
    )所示等各該犯行,均係同時地或利用同一時空場景,分別
    同時販賣與蘇正權與陳名勇、蘇正權與黃清杰、陳志明與趙
    冠智2人,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有未洽。
  ②在被告鍾華美處扣得之海洛因7包(事實欄二、㈤13,即附
    表三編號55)及在被告趙振華處扣得之海洛因16包(事實欄
    二、㈧4,即附表三編號65),均係毒品,其外包裝7個、16
    個雖非毒品,惟其外包裝均有海洛因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原審認在被告趙振華處扣得
    之毒品海洛因為17包之包數已有未洽,另該16包與在被告鍾
    華美處扣得之7包海洛因,其外包裝均未諭知沒收銷燬,同
    亦有未洽。
  ③在被告鍾華美處扣得之現金13200元,除其中1500元為其男
    友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鍾華美與被告王鴻松共同販賣毒品
    所得,已經被告鍾華美供述明確。則在被告鍾華美處扣得之
    現金13200元扣除其男友所有現金1500元,所餘11700元即為
    其與王鴻松最後數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故依此
    認定,上述11700元應為被告鍾華美與王鴻松共犯如事實欄
    二、㈤4、5、8、10、11、12、13之所得財物,及共犯事實
    欄二、㈤7中所得財物700元,應諭知沒收即足。原審卻於事
    實欄二、㈤5(即附表三編號47)之主刑項下諭知就扣案之
    13200元現金中之700元、就事實欄二、㈤6(即附表三編號
    48)之主刑項下諭知就扣案之13200元現金中之1千元、就事
    實欄二、㈤7(即附表三編號49)之主刑項下諭知就扣案之
    13200元現金中之2千元之700元以外部分、就事實欄二、㈤9
    (即附表三編號51)之主刑項下諭知就扣案之13200元現金
    中之1千元均宣告沒收,而未諭知應由被告鍾華美與王鴻松2
    人連帶沒收,及宣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而就事實欄二、㈤4(即附表三編號46)之主
    刑項下未宣告就扣案之13200元現金中之2千元應沒收,即均
    有未當。
  ④被告王鴻松與王仕賢共犯事實欄二、㈢5、6(即附表三編號
    37、38)犯行時,係以王鴻松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王仕賢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原審未就
    上開行動電話(均含各該SIM卡)諭知沒收及連帶沒收(指
    未扣案部分),暨就王仕賢持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2人
    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⑤被告王鴻松與王仕賢共犯事實欄二、㈢5(即附表三編號37
    )犯行時所得財物為1500元,原審認屬1千元,與卷內事證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此部分亦有未當。
  ⑥被告王鴻松與王仕賢共犯事實欄二、㈢8(即附表三編號40
    )犯行時,被告王鴻松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
    仕賢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原審誤認被告
    王鴻松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進而於
    該主刑項下諭知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即有未洽。
  ⑦被告王鴻松與張予瑄就事實欄二、㈥1至3(即附表三編號56
    至58)所示犯行,均有共犯劉津偉參與,原審未認定其參與
    犯案,亦有未洽。
    被告王鴻松、鍾華美、張予瑄、趙振華、王仕賢就其等所犯
    上開各部分均以量刑過重(王仕賢部分並另以無證據佐證其
    自白為由),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不當,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認量刑過輕,及未就被告王鴻松、趙振華部分宣
    付強制工作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各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王鴻松、鍾華美、張予瑄、
    趙振華、王仕賢前均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己身已深受毒害,明知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販賣海洛因與多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
    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
    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
    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王鴻松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㈠5-5卷第1頁),被告趙振華國小畢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㈠6-2 卷第137頁),被告王仕賢高
    職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㈠4卷第30頁
    ),被告鍾華美係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㈠7-2第4頁),被告張予瑄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㈠2卷第96頁)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
    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均坦承上
    開犯行,足見均尚知悛悔,暨考以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
    之刑,並與其等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至項所示。另被告王鴻松之辯護人雖持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2629號判決內容作為被告王鴻松應從輕量刑之依據(見
    本院卷三第4至43頁),惟細究該判決內容,該案謝姓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85罪,雖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然該案謝姓被告係與另名顏姓被告共犯,販賣對象
    雖有85次,然購毒者僅10人,本案被告王鴻松販賣之購毒者
    人數較多,且或單獨或輪流與被告趙振華、鍾華美、王仕賢
    、張予瑄搭配販賣,成員複雜,參與人數眾多,自與該案犯
    案情節不同,本院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⒉沒收部分:
  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被告鍾華美處扣得之海
    洛因7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
    空包裝重1.12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4
    6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在被告趙振華處扣得之海
    洛因16包(其中15包合計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
    ,空包裝總重4.05公克;另1包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
    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均係毒品違禁物,且分別為
    被告鍾華美與王鴻松共同(7包)、趙振華單獨(16包)販
    賣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已經被告鍾華美、趙振華供述
    明確(見㈠7-2卷第51至55頁、㈠13卷第176頁正背面),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16個,其本身
    雖非毒品,惟該等海洛因之外包裝因均有海洛殘留,無論如
    何刮勺均會殘留,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
    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
    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
    因含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7個、16個,應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55、65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諭知沒收銷燬之。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
    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
    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
    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
    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⑴販賣毒所得財物部分:
  被告王鴻松與趙振華就事實欄二、㈡3(即附表三編號30)
    ,被告王鴻松與王仕賢就事實欄二、㈢5、6、8(即附表三
    編號37、38、40),被告王鴻松與鍾華美就事實欄二、㈤4
    、5、6、7、9、13(即附表三編號46、47、48、49、51、55
    ),被告王鴻松、張予瑄及共犯劉津偉就事實欄二、㈥1至3
    (即附表三編號56、57、58)、被告趙振華就事實欄二、㈧
    2(即附表三編號63)販賣各該毒品所得財物,係其等因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法沒收或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之,且
    因附表三編號30、37、38、40、48、49(指其中1300元)、
    51、56、57、58、63部分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各該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三編號30、37
    、38、40、48、49〈指其中1300元〉、56、57、58部分)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三編號63);其中劉津偉雖已於99
    年3月11日死亡,惟尚有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最
    高法院34年特覆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
    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㈢第238至243頁),此部
    分仍諭知被告王鴻松、張予瑄與劉津偉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沒
    收及連帶抵償之責,惟劉津偉之繼承人連帶之範圍僅於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至附表三編號46、47、49
    (指其中700元)、55部分則已扣案於鍾華美為警查扣之現
    金1萬3200元內,故不再贅述如不能沒收時,以其等(指鍾
    華美與王鴻松)財產抵償之諭知。
  被告王鴻松就事實欄二、㈠9(即附表三編號9)係取得蘇正
    權、陳名勇所交付之贓車以為買賣海洛因之對價,然被告王
    鴻松明知為贓車而取得該物,本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該
    贓車之所有權既然並非被告王鴻松所有,依法亦不得為沒收
    或併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被告趙振華就事實欄二、㈧⒋(即附表三編號65)該次交易
    係經購毒者陳建森賒帳而未有所得,依法即不諭知沒收。
  ⑵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王鴻
    松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㈠ 9(附表三編號9),及與被告王
    仕賢共犯事實欄二、㈢ 5、6、8(附表三編號37、38、40 )
    ,及與被告張予瑄、劉津偉共犯事實欄二、㈥1、2(附表三
    編號56、57)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係被告鍾華美所有供與被告王鴻松共犯事實欄二
    、㈤4、5、9、13(附表三編號46、47、51、55)所用之物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係被告
    趙振華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㈧4(附表三編號65)所用之物
    ,已經被告王鴻松、鍾華美、趙振華供述在卷(見㈠5-5卷
    第2頁、㈠7-2卷第51至55頁、㈠13卷第176頁正背面),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均已扣案,故不贅為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趙
    振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王鴻松共犯事實欄二、㈡3(即附
    表三編號30)及其(趙振華)單獨犯事實欄二、㈧2(即附
    表三編號63)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趙振華供述在卷;另未扣
    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係被告王鴻松
    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㈤6、7(即附表三編號48、49)所用之
    物,已經被告王鴻松供述在卷;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王仕賢所有,分別供其與被
    告王鴻松共犯事實欄二、㈢5、6(即附表三編號37、37,指
    上述0981門號及機具)、8(即附表三編號40,指上述0989
    門號及機具)所用之物,已經王仕賢供述在卷。以上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與各共犯連帶
    沒收,且因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與各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在被告鍾華美處扣得之帳冊3本、被告王鴻松所有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鍾華美與王鴻松共同為事實欄二、㈤4、5、6、7
    、9、13(附表三編號46、47、48、49、51、55)所用之物
    ,另在被告趙振華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則為
    其犯事實欄二、㈡3、㈧2、4(即附表三編號30、63、65)
    所用之物,已經其等供述明確(見㈠7-2卷第51至55頁、㈠
    13 卷第176頁正背面),均係其等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
    案,故不贅述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價額等諭知。
  ⑷在被告鍾華美處另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2041公克)(後2者為鍾華美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13200元現金中之1500元為鍾華
    美男友所有;在被告王鴻松處扣得之現金4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9843公克、1.6794公克、1.662
    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於㈠13卷第29
    頁可參)、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後3者為王鴻松所
    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在被告趙振華處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4108公克、3.4911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於㈠13卷第17頁
    可參)、注射針筒6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2者為趙振華
    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趙振華雖
    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其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然
    本案並未起訴或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故此部分毒品與本案無關連),均與本案無關連,已經
    被告鍾華美、王鴻松、趙振華供述在卷(見㈠5-5卷第2頁、
    ㈠7-2卷第51至55頁、㈠13卷第176頁正背面),另在被告趙
    振華處扣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5.99公
    克,驗餘淨重15.82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亦非違禁
    物,亦無法證明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罪有何關連,以上均不予
    沒收。
  ⒊至於公訴人於原審雖具體求處王鴻松無期徒刑、趙振華有期
    徒刑30年、鍾華美有期徒刑20年、王仕賢有期徒刑15年、張
    予瑄有期徒刑12年之量刑意見,本院認並未充分慮及上述被
    告各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部分起訴事實經原審法院認
    定為無罪(檢察官未就無罪部分上訴),容有未妥。又公訴
    人於原審雖請求對被告王鴻松、趙振華、鍾華美、張予瑄、
    王仕賢,於本院之上訴理由復請求對被告王鴻松、趙振華2
    人均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
    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
    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鴻松、趙振華、鍾華美、
    張予瑄、王仕賢雖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各次販賣所
    得金額未豐,尚難認其等因之染有犯罪之習慣,故其行為雖
    係法所不許,惟期能於接受長期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
    新,故本院認對被告等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30、37、38
    、40、46、47、48、49、51、55、56、57、58、63、65所示
    之刑,足以收相當之應報及預防犯罪效果,爰不予諭知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卷次簡稱│卷證案號                                            │
├────┼──────────────────────────┤
│㈠1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
├────┼──────────────────────────┤
│㈠2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                     │
├────┼──────────────────────────┤
│㈠3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9號卷                     │
├────┼──────────────────────────┤
│㈠4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                     │
├────┼──────────────────────────┤
│㈠5-1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                      │
├────┼──────────────────────────┤
│㈠5-2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㈠                   │
├────┼──────────────────────────┤
│㈠5-3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㈡                   │
├────┼──────────────────────────┤
│㈠5-4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㈢                   │
├────┼──────────────────────────┤
│㈠5-5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㈣                   │
├────┼──────────────────────────┤
│㈠6-1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㈠                   │
├────┼──────────────────────────┤
│㈠6-2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㈡                   │
├────┼──────────────────────────┤
│㈠6-3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㈢                   │
├────┼──────────────────────────┤
│㈠7-1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㈠                   │
├────┼──────────────────────────┤
│㈠7-2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㈡                   │
├────┼──────────────────────────┤
│㈠8     │臺中地院  99年度聲羈字第611號卷                     │
├────┼──────────────────────────┤
│㈠9     │臺中地院  99年度偵聲字第329號卷                     │
├────┼──────────────────────────┤
│㈠10    │臺中地院  99年度聲羈字第612號卷                     │
├────┼──────────────────────────┤
│㈠11    │臺中地院  99年度聲羈字第687號卷                     │
├────┼──────────────────────────┤
│㈠12    │臺中地院  99年度訴字第2157號卷㈠                    │
├────┼──────────────────────────┤
│㈠13    │臺中地院  99年度訴字第2157號卷㈡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購毒者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
│    │              │(證據出處)                    │              │                                        │
├──┼───────┼────────────────┼───────┼────────────────────┤
│ 1  │如事實欄二、  │(見㈠5-3卷第1至5、40至41頁)   │見㈠5-3卷第7頁│王鴻松(是)                            │
│    │㈠、1所示     │(見㈠5-5卷第165、166頁)       │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39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  │如事實欄二、  │洪豪傑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7頁│王鴻松(是)                            │
│    │㈠、2所示     │(見㈠5-3卷第1至5、40至41頁)   │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39頁)          │
│    │              │(見㈠5-5卷第165、166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3  │如事實欄二、  │薛博仁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2卷第60 │王鴻松(是)                            │
│    │㈠、3所示     │(見㈠5-2卷第60至61頁、92至93頁 │至61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62、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4  │如事實欄二、  │謝明宏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2卷第100│王鴻松(是)                            │
│    │㈠、4所示     │(見㈠5-2卷第96至97、129至130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5  │如事實欄二、  │謝明宏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2卷第100│王鴻松(是)                            │
│    │㈠、5所示     │(見㈠5-2卷第96至97、129至130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6  │如事實欄二、  │謝明宏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2卷第101│王鴻松(是)                            │
│    │㈠、6所示     │(見㈠5-2卷第96至97、129至130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7  │如事實欄二、  │謝明宏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2卷第101│王鴻松(是)                            │
│    │㈠、7所示     │(見㈠5-2卷第96至97、129至130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8  │如事實欄二、  │蘇正權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46 │王鴻松(是)                            │
│    │㈠、8所示     │(見㈠5-3卷第46至47、77至78頁) │頁背面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2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9  │如事實欄二、  │蘇正權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47 │王鴻松(是)                            │
│    │㈠、9所示     │(見㈠5-3卷第46至47、77至78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2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0 │如事實欄二、  │陳昱先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87 │王鴻松(是)                            │
│    │㈠、10所示    │(見㈠5-3卷第84至85、94至95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1 │如事實欄二、  │陳昱先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87 │王鴻松(是)                            │
│    │㈠、11所示    │(見㈠5-3卷第84至85、94至95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2 │如事實欄二、  │陳昱先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87 │王鴻松(是)                            │
│    │㈠、12所示    │(見㈠5-3卷第84至85、94至95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3 │如事實欄二、  │陳昱先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88 │王鴻松(是)                            │
│    │㈠、13所示    │(見㈠5-3卷第84至85、94至95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4 │如事實欄二、  │陳昱先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88 │王鴻松(是)                            │
│    │㈠、14所示    │(見㈠5-3卷第84至85、94至95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5 │如事實欄二、  │陳昱先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89 │王鴻松(是)                            │
│    │㈠、15所示    │(見㈠5-3卷第84至85、94至95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6 │如事實欄二、  │柳建發之警、偵訊之證述          │㈠5-4卷第11頁 │王鴻松(是)                            │
│    │㈠、16所示    │(見㈠5-4卷第3、25、26頁)      │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3至144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7 │如事實欄二、  │黃清杰之警、偵訊之證述          │無            │王鴻松(是)                            │
│    │㈠、17所示    │(見㈠2卷第8、42頁)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8 │如事實欄二、  │黃清杰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2卷第15頁 │王鴻松(是)                            │
│    │㈠、18所示    │(見㈠2卷第8、42頁)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19 │如事實欄二、  │曲兆祥之警、偵訊之證述          │無            │王鴻松(是)                            │
│    │㈠、19所示    │(見㈠5-4卷第31至32、44頁)     │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5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0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34│王鴻松(是)                            │
│    │㈠、20所示    │(見㈠5-4卷第112至113、168至169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面)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1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34│王鴻松(是)                            │
│    │㈠、21所示    │(見㈠5-4卷第112至113、168至169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2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35│王鴻松(是)                            │
│    │㈠、22所示    │(見㈠5-4卷第112至113、168至169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3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35│王鴻松(是)                            │
│    │㈠、23所示    │(見㈠5-4卷第112至113、168至169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4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36│王鴻松(是)                            │
│    │㈠、24所示    │(見㈠5-4卷第112至113、168至169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5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37│王鴻松(是)                            │
│    │㈠、25所示    │(見㈠5-4卷第112至113、168至169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6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37│王鴻松(是)                            │
│    │㈠、26所示    │(見㈠5-4卷第112至113、168至169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7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之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38│王鴻松(是)                            │
│    │㈠、27所示    │(見㈠5-4卷第112至113、168至169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背)    │
├──┼───────┼────────────────┼───────┼────────────────────┤
│ 28 │如事實欄二、  │陳蘇政警偵訊之證述              │無            │王鴻松(是)                            │
│    │㈡、1所示     │(見㈠6-1卷第8、9、32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                                │              ├────────────────────┤
│    │              │                                │              │趙振華(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29 │如事實欄二、  │陳蘇政警、偵訊之證述            │無            │王鴻松(是)                            │
│    │㈡、2所示     │(見㈠6-1卷第8、9、32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                                │              ├────────────────────┤
│    │              │                                │              │趙振華(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30 │如事實欄二、  │陳志明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6-1卷第143│王鴻松(是)                            │
│    │㈡、3所示     │(見㈠6-1卷第141、186頁)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                                │              ├────────────────────┤
│    │              │                                │              │趙振華(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7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31 │如事實欄二、  │蘇正權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47 │王鴻松(是)                            │
│    │㈡、4所示     │(見㈠5-3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78 │頁背面        │偵訊:未經訊問                          │
│    │              │至79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                                │              ├────────────────────┤
│    │              │                                │              │趙振華(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6至207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32 │如事實欄二、  │蘇正權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48 │王鴻松(是)                            │
│    │㈡、5所示     │(見㈠5-3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78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至79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                                │              ├────────────────────┤
│    │              │                                │              │趙振華(是)                            │                      │              │振華(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6至207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至81頁)  │
├──┼───────┼────────────────┼───────┼────────────────────┤
│ 33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偵訊、審理之證述  │見㈠4卷第44頁 │王鴻松(是)                            │
│    │㈢、1所示     │(見㈠4卷第32至33頁、72至76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見㈠13卷第162至164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              │王仕賢(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4卷第71至7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2卷第53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34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偵訊、審理之證述  │見㈠4卷第52頁 │王鴻松(是)                            │
│    │㈢、2所示     │(見㈠4卷第32至33頁、72至76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見㈠13卷第162至164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              │王仕賢(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4卷第71至7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2卷第53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35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偵訊、審理之證述  │見㈠4卷第49頁 │王鴻松(是)                            │
│    │㈢、3所示     │(見㈠4卷第32至33頁、72至76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見㈠13卷第162至164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              │王仕賢(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4卷第71至7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2卷第53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36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偵訊、審理之證述  │見㈠4卷第46頁 │王鴻松(是)                            │
│    │㈢、4所示     │(見㈠4卷第32至33頁、72至76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見㈠13卷第162至164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              │王仕賢(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4卷第71至7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2卷第53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37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偵訊、審理之證述  │見㈠4卷第47至 │王鴻松(是)                            │
│    │㈢、5所示     │(見㈠4卷第32至33頁、72至76頁) │48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見㈠13卷第162至164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              │王仕賢(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4卷第71至7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2卷第53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38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偵訊、審理之證述  │見㈠4卷第48頁 │王鴻松(是)                            │
│    │㈢、6所示     │(見㈠4卷第32至33頁、72至76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見㈠13卷第162至164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              │王仕賢(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4卷第71至7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2卷第53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39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偵訊、審理之證述  │見㈠4卷第54頁 │王鴻松(是)                            │
│    │㈢、7所示     │(見㈠4卷第32至33頁、72至76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見㈠13卷第162至164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              │王仕賢(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4卷第71至7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2卷第53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40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偵訊、審理之證述  │見㈠4卷第45頁 │王鴻松(是)                            │
│    │㈢、8所示     │(見㈠4卷第32至33頁、72至76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見㈠13卷第162至164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              │王仕賢(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4卷第71至7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2卷第53頁)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
├──┼───────┼────────────────┼───────┼────────────────────┤
│ 41 │如事實欄二、  │許侑龍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3卷第51頁 │趙冠豪(否)                            │
│    │㈣、1所示     │(見㈠3卷第35、72至73頁)       │              │偵訊:否認(見㈠3卷第139、153至155頁    │
│    │              │                                │              │      、㈠8卷第32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          │
├──┼───────┼────────────────┼───────┼────────────────────┤
│ 42 │如事實欄二、  │許侑龍警、偵訊之證述            │無            │趙冠豪(否)                            │
│    │㈣、2所示     │(見㈠3卷第35、72至73頁)       │              │偵訊:否認(見㈠3卷第139、153至155頁    │
│    │              │                                │              │      、㈠8卷第32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          │
├──┼───────┼────────────────┼───────┼────────────────────┤
│ 43 │如事實欄二、  │洪豪傑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8頁│王鴻松(是)                            │
│    │㈤、1所示     │(見㈠5-5卷第165、166頁)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44 │如事實欄二、  │洪豪傑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9頁│王鴻松(是)                            │
│    │㈤、2所示     │(見㈠5-3卷第1至5、40、41頁)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見㈠5-5卷第165、166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45 │如事實欄二、  │洪豪傑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9頁│王鴻松(是)                            │
│    │㈤、3所示     │(見㈠5-3卷第1至5、40、41頁)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見㈠5-5卷165、166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46 │如事實欄二、  │洪豪傑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6頁│王鴻松(是)                            │
│    │㈤、4所示     │(見㈠5-3卷第1至5、40、41頁)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見㈠5-5卷第165、166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47 │如事實欄二、  │洪豪傑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6頁│王鴻松(是)                            │
│    │㈤、5所示     │(見㈠5-3卷第1至5、40、41頁)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見㈠5-5卷第165、166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48 │如事實欄二、  │陳正鴻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2卷第14 │王鴻松(是)                            │
│    │㈤、6所示     │(見㈠5-2卷第11至12、52至54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0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49 │如事實欄二、  │陳正鴻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2卷第18 │王鴻松(是)                            │
│    │㈤、7所示     │(見㈠5-2卷第11至12、52至54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0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50 │如事實欄二、  │陳正鴻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2卷第17 │王鴻松(是)                            │
│    │㈤、8所示     │(見㈠5-2卷第11至12、52至54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0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51 │如事實欄二、  │郭進興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7-1卷第93 │王鴻松(是)                            │
│    │㈤、9所示     │(見㈠7-1卷第90至93、117至118頁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52 │如事實欄二、  │郭進興警、偵訊之證述            │無            │王鴻松(是)                            │
│    │㈤、10所示    │(見㈠7-1卷第90至93、117至118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73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53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18│王鴻松(是)                            │
│    │㈤、11所示    │(見㈠5-4卷第114、171頁)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90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54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18│王鴻松(是)                            │
│    │㈤、12所示    │(見㈠5-4卷第114、171頁)       │頁            │偵訊:未經訊問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90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55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警、偵訊之證述            │無            │王鴻松(是)                            │
│    │㈤、13所示    │(見㈠5-4卷第114、171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                                │              ├────────────────────┤
│    │              │                                │              │鍾華美(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7-2卷第90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至62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至84頁)  │
├──┼───────┼────────────────┼───────┼────────────────────┤
│ 56 │如事實欄二、  │黃清杰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2卷第12頁 │王鴻松(是)                            │
│    │㈥、1所示     │(見㈠2卷第7至8、11、39至40頁)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        │
│    │              │                                │              ├────────────────────┤
│    │              │                                │              │張予瑄(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2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62頁正背)  │
├──┼───────┼────────────────┼───────┼────────────────────┤
│ 57 │如事實欄二、  │黃清杰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2卷第12頁 │王鴻松(是)                            │
│    │㈥、2所示     │(見㈠2卷第7至8、11、39至40頁)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1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        │
│    │              │                                │              ├────────────────────┤
│    │              │                                │              │張予瑄(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2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62頁正背)  │
├──┼───────┼────────────────┼───────┼────────────────────┤
│ 58 │如事實欄二、  │陳名勇警、偵訊之證述            │無            │王鴻松(是)                            │
│    │㈥、3所示     │(見㈠1卷第13、51頁)           │              │偵訊:未經訊問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        │
│    │              │                                │              ├────────────────────┤
│    │              │                                │              │張予瑄(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8卷第2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5、62頁正背)  │
├──┼───────┼────────────────┼───────┼────────────────────┤
│ 59 │如事實欄二、  │黃清杰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1卷第64頁 │趙振華(是)                            │
│    │㈦、1所示     │(見㈠1卷第57頁背面至58、93至94 │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61頁背)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至85頁)  │
│    │              │                                │              ├────────────────────┤
│    │              │                                │              │林永裕(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2卷第142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至85頁)  │
├──┼───────┼────────────────┼───────┼────────────────────┤
│ 60 │如事實欄二、  │黃清杰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1卷第64頁 │趙振華(是)                            │
│    │㈦、2所示     │(見㈠1卷第57頁背面至58、93至94 │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61頁背)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至85頁)  │
│    │              │                                │              ├────────────────────┤
│    │              │                                │              │林永裕(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2卷第142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至85頁)  │
├──┼───────┼────────────────┼───────┼────────────────────┤
│ 61 │如事實欄二、  │陳名勇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1卷第25頁 │趙振華(是)                            │
│    │㈦、3所示     │(見㈠1卷第13、51頁)           │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61頁背)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至85頁)  │
│    │              │                                │              ├────────────────────┤
│    │              │                                │              │林永裕(是)                            │
│    │              │                                │              │偵訊:坦承(見㈠2卷第142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至85頁)  │
├──┼───────┼────────────────┼───────┼────────────────────┤
│ 62 │如事實欄二、  │蘇陳政警、偵訊之證述            │無            │趙振華(是)                            │
│    │㈧、1所示     │(見㈠6-1卷第8、9、32頁)       │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6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63 │如事實欄二、  │陳志明警、偵訊之證述            │無            │趙振華(是)                            │
│    │㈧、2所示     │(見㈠6-1卷第140、185、187頁)  │              │偵訊:坦承(見㈠10卷第7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64 │如事實欄二、  │陳建森警、偵訊之證述            │無            │趙振華(是)                            │
│    │㈧、3所示     │(見㈠6-1卷第70至71、83至84、94 │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7頁)          │
│    │              │至95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65 │如事實欄二、  │陳建森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6-1卷第88 │趙振華(是)                            │
│    │㈧、4所示     │(見㈠6-1卷第70至71、83至84、94 │頁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7頁)          │
│    │              │至95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66 │如事實欄二、  │蘇正權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48 │趙振華(是)                            │
│    │㈧、5所示     │(見㈠5-3卷第48頁背面、79頁)   │頁背面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7頁)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67 │如事實欄二、  │黃清杰警、偵訊之證述            │無            │趙振華(是)                            │
│    │㈧、6所示     │(見㈠2卷第6至8、41頁)         │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61頁背)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68 │如事實欄二、  │趙冠智警、偵訊之證述            │無            │趙振華(是)                            │
│    │㈧、7所示     │(見㈠6-2卷第41、42、75頁背面、 │              │偵訊:坦承(見㈠6-2卷第208頁)          │
│    │              │76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69 │如事實欄二、  │葉永達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4卷第128│趙振華(是)                            │
│    │㈧、8所示     │(見㈠5-4卷第115、170頁)       │頁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60頁背)        │
│    │              │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70 │如事實欄二、  │陳名勇警、偵訊之證述            │見㈡1卷第14頁 │趙振華(是)                            │
│    │㈧、9所示     │(見㈡1卷第6至7頁)             │              │偵訊:坦承(見㈡1卷第100頁)            │
│    │              │(見㈡2卷第99至100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71 │如事實欄二、  │陳名勇警、偵訊之證述            │見㈡1卷第14頁 │趙振華(是)                            │
│    │㈧、10所示    │(見㈡1卷第6至7頁)             │              │偵訊:坦承(見㈡1卷第100頁)            │
│    │              │(見㈡2卷第99至100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72 │如事實欄二、  │陳名勇警、偵訊之證述            │見㈡1卷第14頁 │趙振華(是)                            │
│    │㈧、11所示    │(見㈡1卷第6至7頁)             │背面          │偵訊:坦承(見㈡1卷第100頁)            │
│    │              │(見㈡2卷第99至100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73 │如事實欄二、  │陳名勇警、偵訊之證述            │見㈡1卷第16頁 │趙振華(是)                            │
│    │㈧、12所示    │(見㈡1卷第6至7頁)             │              │偵訊:坦承(見㈡1卷第100頁)            │
│    │              │(見㈡2卷第99至100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至64頁背)│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
├──┼───────┼────────────────┼───────┼────────────────────┤
│ 74 │如事實欄二、  │鍾祺安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126│王鴻松(是)                            │
│    │㈨、1所示     │(見㈠5-3卷第107至109、159至160 │頁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3頁)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至65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6頁正背)      │
├──┼───────┼────────────────┼───────┼────────────────────┤
│ 75 │如事實欄二、  │鍾祺安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127│王鴻松(是)                            │
│    │㈨、2所示     │(見㈠5-3卷第107至109、159至160 │頁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3頁)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至65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6頁正背)      │
├──┼───────┼────────────────┼───────┼────────────────────┤
│ 76 │如事實欄二、  │鍾祺安警、偵訊之證述            │見㈠5-3卷第128│王鴻松(是)                            │
│    │㈨、3所示     │(見㈠5-3卷第107至109、159至160 │頁            │偵訊:坦承(見㈠5-5卷第143頁)          │
│    │              │頁)                            │              │原審:坦承(見㈠13卷第187頁背)         │
│    │              │                                │              │本院: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至65頁)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6頁正背)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行為      │    宣  告  刑                                      │
├──┼───────┼──────────────────────────┤
│ 1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2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3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3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4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4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5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5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6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6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7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8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㈠、9所示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10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0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1、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2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3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4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5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6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7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8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19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20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21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22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23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24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25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6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26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7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㈠、27所示    │王鴻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8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㈡、1所示     │王鴻松、趙振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趙振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趙振華經警搜│
│    │              │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9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㈡、2所示     │王鴻松、趙振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趙振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趙振華經警搜│
│    │              │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0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趙振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㈡、3所示     │徒刑柒年玖月,趙振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趙振華經警搜│
│    │              │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0930│
│    │              │282464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1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㈡、4所示     │王鴻松、趙振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趙振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趙振華經警搜│
│    │              │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0930│
│    │              │282464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2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㈡、5所示     │王鴻松、趙振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趙振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趙振華經警搜│
│    │              │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0930│
│    │              │282464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3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㈢、1所示     │王鴻松、王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王鴻松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王仕賢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0926│
│    │              │23747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0000000000 │
│    │              │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4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㈢、2所示     │王鴻松、王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王仕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1146│
│    │              │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5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㈢、3所示     │王鴻松、王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王鴻松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王仕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91146│
│    │              │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6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㈢、4所示     │王鴻松、王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王仕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1146│
│    │              │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7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㈢、5所示     │徒刑參年玖月,王仕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091146│
│    │              │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0│
│    │              │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8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㈢、6所示     │徒刑參年玖月,王仕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091146│
│    │              │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9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㈢、7所示     │王鴻松、王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王鴻松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王仕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91146│
│    │              │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未扣 │
│    │              │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0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王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㈢、8所示     │徒刑參年玖月,王仕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091146│
│    │              │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1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㈣、1所示     │趙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2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㈣、2所示     │趙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3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㈤、1所示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4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㈤、2所示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5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㈤、3所示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6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㈤、4所示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新臺幣壹萬參│
│    │              │仟貳佰元現金中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47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㈤、5所示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新臺幣壹萬參│
│    │              │仟貳佰元現金中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48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㈤、6所示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
│    │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9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㈤、7所示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新臺幣│
│    │              │壹萬參仟貳佰元現金中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
│    │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0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㈤、8所示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新臺幣│
│    │              │壹萬參仟貳佰元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扣案之0911│
│    │              │46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51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㈤、9所示     │徒刑參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2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㈤、10所示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新臺幣壹萬參│
│    │              │仟貳佰元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53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㈤、11所示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新臺幣壹萬參│
│    │              │仟貳佰元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54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㈤、12所示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新臺幣壹萬參│
│    │              │仟貳佰元現金中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55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鍾華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㈤、13所示    │徒刑柒年玖月,鍾華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鍾華美經警搜│
│    │              │索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
│    │              │、帳冊參本、屬王鴻松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新臺幣壹萬參│
│    │              │仟貳佰元現金中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海洛因柒包(其中│
│    │              │肆包合計驗餘淨重1.03公克,參包合計驗餘淨重1.46公克)│
│    │              │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柒個(空包│
│    │              │裝總重1.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56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張予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㈥、1所示     │徒刑柒年玖月,張予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091146│
│    │              │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劉津偉之繼承人(因繼承所得│
│    │              │遺產為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王鴻松、張予瑄、劉津偉之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7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張予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㈥、2所示     │徒刑柒年玖月,張予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091146│
│    │              │5863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與劉津偉之繼承人(因繼承│
│    │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王鴻松、張予瑄、劉津偉之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    │              │限〉)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8 │如事實欄二    │王鴻松、張予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鴻松累犯,處有期│
│    │㈥、3所示     │徒刑柒年玖月,張予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津偉之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
│    │              │為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王鴻│
│    │              │松、張予瑄、劉津偉之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59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㈦、1所示     │趙振華、林永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趙振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林永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搜│
│    │              │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0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㈦、2所示     │趙振華、林永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趙振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林永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搜│
│    │              │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1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㈦、3所示     │趙振華、林永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趙振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林永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搜│
│    │              │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2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1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63 │如事實欄二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㈧、2所示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09│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64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3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
├──┼───────┼──────────────────────────┤
│ 65 │如事實欄二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㈧、4所示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拾陸包(其 │
│    │              │中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1.36公克;壹包驗餘淨重0.18公克)│
│    │              │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拾陸個(空│
│    │              │包裝總重4.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66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5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67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6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68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7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69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8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70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9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71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10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72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11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73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㈧、12所示    │趙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趙振華經警│
│    │              │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0000000000門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74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㈨、1所示     │王鴻松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5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㈨、2所示     │王鴻松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6 │如事實欄二    │(原審)                                            │
│    │㈨、3所示     │王鴻松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