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3 、13776 、13
777 、13778 、13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 號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9 號、附表七編號1 至5 號、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28號、附表六編號10至12號、附表七編號6 號、附表十編號4 號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匕首及武士刀各壹把(扣押物品編號28、62),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匕首及武士刀各壹把(扣押物品編號28、62),均沒收。
四、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6年7 月16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6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3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減得之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戊○○、丙○○2 人均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戕害,亦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共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替使用,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共同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
㈡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匕首、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刀械之犯意,於98年4 月30日至98年5 月1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匕首(扣押物品編號28)及武士刀(扣押物品編號62)各1 把,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450巷6 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丁○○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5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6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9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為附表十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
三、嗣於98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戊○○與丙○○2 人同居之臺中縣沙鹿鎮○○路450 巷6 號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戊○○及丙○○2 人,並當場扣得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0.82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2.0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及編號10更正後之數量)、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0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 支、玻璃管吸食器3 支、夾鏈袋9 包、電子秤1 台、刀械62把、短槍9 支、長槍1 支、半成品子彈7 顆、成品子彈5 顆、瓦斯鋼瓶6 瓶、鋼珠1 包、底火1 盒、塑膠子彈1 桶、電話聯絡簿1 本、監視器鏡頭3 支、行動電話1 支及新臺幣(下同)17,200元;並於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68-TX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彈簧刀1 把、手機3 支、電話聯絡簿1 本(戊○○、丙○○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丙○○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均執行中)。另丁○○於同日雖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21號2 樓住處搜索,因其外出而搜索未獲,惟至同日16時許,丁○○在得知戊○○、丙○○遭警查獲後,自行前往警局欲進行會客而到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之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戊○○、丙○○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楊奕愷、王宏哲、蔡松輝、蔡清波、王文勇、吳文國、楊鎮維、吳亞駿、陳家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丁○○」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 002114 號卷二第130 至133 頁、98年度偵字第13778號卷第5 至10頁;「楊奕愷」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三第34 1至344 頁、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155 至157 頁;「王宏哲」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三第330 至331 頁、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148 至149 頁;「蔡松輝」見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118 至120 頁、第135 至137 頁;「蔡清波」見98年度他字第43卷191 至193 頁;「王文勇」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三第277 至279 頁、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35至38頁;「吳文國」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三第260 至263 頁、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201 至206 頁;「楊鎮維」見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98至101 頁、第111 至115 頁;「吳亞駿」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二第217 至223 頁、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31至33頁;「陳家星」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四第365 至367 頁、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16 9至17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27、106 至107 、121 至122 、145至147 、168 、190 、198 、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三第292 至29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2463號卷第15至2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二第232 、255 頁、卷三第272 、290 、324 、334 至335 、352 頁)、手機門號申設人資料(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二第23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二第236 、258 至259 頁、卷三第27 5至276 、307 至302 、327 至328 、33 9至340 、354 至355 頁、卷四第376 至377 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十二編號1 、2 、3 、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040 號、98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55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卷第52頁、98年度偵字第13777 號卷第106 頁),足認被告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十一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給何志鴻,並取得附表十一所示之代價,但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辯稱:何志鴻曾至伊家借住,因伊有購買海洛因之門路,何志鴻當時需要海洛因,伊就幫他向被告戊○○他們拿,何志鴻把錢拿給伊,伊向戊○○購買後,再拿給何志鴻,伊僅係幫助何志鴻買毒品,或合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經查,證人何志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其他吃藥的人說丁○○可以拿毒品,伊才知道可以去向丁○○拿,伊借用蔡志勇之行動電話和以自己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毒品,拿錢給丁○○,丁○○沒有馬上拿毒品給伊,丁○○外出大約20至30分鐘後回來再將毒品交給伊,她有無將伊的錢和她的錢拿去合買,伊不知道,伊去年曾在丁○○家住了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185 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丁○○確曾有償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何志鴻無訛,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戊○○、丙○○均坦承有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丁○○雖非於何志鴻給付金錢後立即交付毒品,而係再向第三人購買,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向綽號「蛙哥」之人及被告戊○○、丙○○拿取毒品,大部分供自己施打,有時候再轉讓,蛙哥會拿500 元的海洛因免費給伊使用,或者500 元的量,可以算便宜45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987 號偵查卷第78頁),則被告丁○○與何志鴻間並無特殊交情可言,卻大費周章幫何志鴻打電話調取毒品或交付毒品,再參酌海洛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給予購買毒品者吸食之可能,且由被告丁○○上開陳述,亦可知其確有自毒品上源免費獲取海洛因或以較低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以賺取價差之利潤可圖。基上說明,足資認定被告戊○○、丙○○、丁○○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被告3 人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持有改造手槍及刀械部分:被告戊○○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匕首(扣押物品編號28)及武士刀(扣押物品編號62)各1 把扣案可證,前開扣案之手槍2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改造手槍,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HIGH STANDARD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均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72492號鑑驗書1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7 張【照片編號26至32】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593 號卷第32至37頁);前開扣案之刀械2 把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扣押物品編號28號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匕首,扣押物品編號62號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5 月26日中警保民字第0980007700號函暨所附管制刀械鑑定結果及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2593 號卷第15至24頁)在卷足稽,足徵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
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3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
㈢經就與被告3 人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可知究為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之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亦即,符合該條規定時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否則即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茲析述如下:
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其2 人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償交付海洛因給何志鴻之犯行,應認業已就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戊○○、丙○○及丁○○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⒉被告丁○○於99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7年12月15日交給何志鴻的毒品(詳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是向綽號「水蛙」的楊遵曉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被告丁○○曾經供出毒品來源楊遵曉(綽號「蛙哥」)而查獲上手,且楊遵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275 、28937 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10日中檢輝劍98偵27275 字第089342號函、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楊遵曉】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124 至141 頁),足認被告丁○○就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遵曉之事實。
㈣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被告丁○○就附表十一編號1 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楊遵曉;另被告戊○○、丙○○、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各有刑法第17條之適用,是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其3 人較為有利,自應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彭啟銘、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3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曾於93年4 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96年12月27日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94年9 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號、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9 號、附表七編號1 至5 號、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丙○○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丁○○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其3 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不加重其刑,均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丙○○、丁○○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丁○○就附表十一編號1 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遵曉,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原審向承辦警察局及檢察官函查結果,本案並無經被告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函文3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160 、161 頁),其2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改列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前者(第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就被告丁○○附表十一編號1 犯行減輕其刑部分,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㈩被告戊○○、丙○○、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其3 人每次販賣之毒品均僅1 小包,且所得僅5 百元至1 千5 百元間,每次所賣數量及所得不多,如處以最低之本刑尚嫌過重,其客觀上之情狀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前揭被告併有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就被告戊○○、丙○○、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下列各罪,有主文與事實不符之違誤:
⑴附表一編號20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1 千元,原審判決卻於「科刑欄」諭知「販毒所得壹百元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證人楊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均係以每小包1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戊○○、丙○○購買海洛因(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三第344 頁、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156 頁),惟原審判決雖於「犯罪方法欄」記載被告戊○○、丙○○該4 次以每小包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奕愷,卻於「科刑欄」諭知「販毒所得伍佰元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2 至3 部分,證人王宏哲於警詢中證稱其每次花費1 千元向被告戊○○、丙○○購買1 小包海洛因(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三第331 頁),惟原審判決雖於「犯罪方法欄」記載被告戊○○、丙○○該2 次以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王宏哲,卻於「科刑欄」諭知「販毒所得伍佰元沒收」。
⒉原審判決就下列各罪認定事實有誤,且事實與主文及理由矛盾:
⑴附表二編號5 至9 部分,證人楊亦愷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每小包5 百元或1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戊○○、丙○○購買海洛因(見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56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構買海洛因之價格為5 百元,惟原審判決於「犯罪方法欄」記載被告戊○○、丙○○該5 次以每小包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奕愷,卻於「科刑欄」諭知「販毒所得伍佰元沒收」。
⑵附表四編號1 部分,證人蔡松輝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每小包5 百元之價格,向被告戊○○、丙○○購買海洛因(見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36 頁),惟原審判決於「犯罪方法欄」記載被告戊○○、丙○○該次以每小包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蔡松輝,卻於「科刑欄」諭知「販毒所得伍佰元沒收」。
⑶附表四編號8 部分,證人蔡松輝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每小包5 百元或1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戊○○、丙○○購買海洛因(見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36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構買海洛因之價格為5 百元,惟原審判決於「犯罪方法欄」記載被告戊○○、丙○○該次以每小包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蔡松輝,卻於「科刑欄」諭知「販毒所得伍佰元沒收」。
⑷附表六編號2 至12部分,證人王文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25日、3 月31日、4 月23日均係購買5 百元之海洛因1包;又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5 百到1 千5 百元不等」等語(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卷三第278 頁、98年度他字第43卷第3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各次構買海洛因之價格為5 百元,惟原審判決於附表六編號2 至8 「犯罪方法欄」記載被告戊○○、丙○○各次以每小包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王文勇,於編號9 至12則未記載販賣之價格,卻於各該科刑欄均諭知「販毒所得伍佰元沒收」。
⑸附表七編號6 部分,證人吳文國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每小包5 百元之價格,向被告戊○○、丙○○購買海洛因(見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204 頁),惟原審判決於「犯罪方法欄」記載被告戊○○、丙○○該次以每小包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文國,卻於「科刑欄」諭知「販毒所得伍佰元沒收」。
⑹附表十一編號2 部分,證人何志鴻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每小包5 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見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78頁),惟原審判決於「犯罪方法欄」記載被告丁○○以每小包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何志鴻,卻於「科刑欄」諭知「販毒所得伍佰元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王宏哲於警詢中證稱其每次花費1千元向被告戊○○、丙○○購買1 小包海洛因(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14號卷三第331 頁),惟原審判決於「犯罪方法欄」認定被告戊○○、丙○○該次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王宏哲,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
⒋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附表十一編號1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審就其所犯附表十一各罪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所犯附表十一編號1 之罪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尚有未當。
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刑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戊○○、丙○○所犯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罪及被告丁○○所犯附表十一編號2 、3 所示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應量處10年以下7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4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附表六編號4 至12、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 、3 至10、附表十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附表一編號7 、19、20、22、23、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附表九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附表一編號21、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及就被告丁○○所犯附表十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且就被告戊○○、丙○○所犯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罪漏未科刑,均有違誤。
⒍警方在被告戊○○、丙○○2 人同居之臺中縣沙鹿鎮○○路450 巷6 號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1包,經送驗後,其中8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 至8 號)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十二編號⒈所示),另3 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9 至11號)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55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777 號卷第106 頁),原審未查,認為扣案之11包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而於附表一編號28所處主刑項下全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當。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附表九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附表十一所示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併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分別就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諭知「追徵其價額」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另原審判決就附表十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亦與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均有未當。又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2至2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8 、9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 、3 至10、附表九編號2 、3 、附表十編號2 至4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連帶以其財產「抵繳」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文字用語不符,亦併予指明。
⒏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係直接用以承裝扣案之海洛因,雖於鑑驗時與海洛因分別秤重,但實際上無法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原審判決就空包裝袋部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⒐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戊○○、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之物,原審判決未於其2 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⒑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於主文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但於理由欄卻未予敘明,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⒒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上訴意旨均稱原審判決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及被告丁○○上訴意旨稱其有供出附表十一編號1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蛙哥」之另案被告楊遵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另被告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就其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量刑過重;被告戊○○、丙○○上訴意旨稱其2 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丁○○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則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3 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不多,被告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刀械,並未另犯他罪,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丙○○、丁○○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28所示98年5 月11日17時33分(見通聯譯文卷第51頁),是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丙○○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8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係直接用以承裝海洛因,雖於鑑驗時與扣案之海洛因分別秤重,但實際上無法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併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復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 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為被告戊○○、丙○○所有且係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 之電子磅秤1 台、夾鍊分裝袋9 包、電話聯絡簿2 本,係被告戊○○、丙○○所有且為犯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其2 人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戊○○、丙○○所有且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係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另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販賣所得金額,均係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應以被告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應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已開鋒之匕首及武士刀各1 把(扣押物品編號28、62),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甲基安非他命均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現金17,200元,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係販賣毒品所得,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非販賣毒品所得,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法證據證明與被告戊○○、丙○○及丁○○本案之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7年11月28日│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中山路田尾巷│鄉2 人於前揭│刑捌年,扣│
│ │ │附近 │時間,以所有│案如附表十│
│ │ │ │之門號095575│二編號5 所│
│ │ │ │3705號行動電│示之物沒收│
│ │ │ │話與00000000│;未扣案09│
│ │ │ │43號門號之使│00000000號│
│ │ │ │用人丁○○相│行動電話壹│
│ │ │ │互聯絡,以每│支(含SIM │
│ │ │ │小包5 百元之│卡壹張)連│
│ │ │ │價格,於同日│帶沒收,如│
│ │ │ │,在前揭地點│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第一級│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海洛因1 │,連帶追徵│
│ │ │ │小包,並收取│其價額;未│
│ │ │ │價款。 │扣案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
│ │ │ │ │帶以其財產│
│ │ │ │ │抵償所之。│
├──┼──────┼──────┼──────┼─────┤
│ 2 │97年11月29日│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97年11月3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97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97年12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97年12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97年12月18日│臺中縣清水鎮│除販賣金額為│各處有期徒│
│ │ │中社路之建國│1 小包1 千元│刑捌年陸月│
│ │ │國小 │外,其餘同上│扣案如附表│
│ │ │ │ │十二編號5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收;未扣案│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SI│
│ │ │ │ │M卡壹張) │
│ │ │ │ │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時,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8 │98年1月7日上│臺中縣沙鹿鎮│同6 │同6 │
│ │午11時38分許│中山路田尾巷│ │ │
│ │ │附近 │ │ │
├──┼──────┼──────┼──────┼─────┤
│ 9 │98年1月8日 │同上 │同6 │同6 │
├──┼──────┼──────┼──────┼─────┤
│ 10 │98年1月12日 │同上 │同6 │同6 │
├──┼──────┼──────┼──────┼─────┤
│ 11 │98年1月13日 │同上 │同6 │同6 │
├──┼──────┼──────┼──────┼─────┤
│ 12 │98年2月21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捌│
│ │ │ │鄉2人於前揭 │年,扣案09│
│ │ │ │時間,以所有│00000000號│
│ │ │ │之門號091634│行動電話壹│
│ │ │ │1852 號行動 │支(含SIM │
│ │ │ │電話與093032│卡壹張)及│
│ │ │ │8643 號門號 │附表十二編│
│ │ │ │之使用人顏美│號5 所示之│
│ │ │ │鳳相互聯絡,│物,均沒收│
│ │ │ │以每小包5 百│;未扣案販│
│ │ │ │元之價格,於│賣第一級毒│
│ │ │ │同日,在前揭│品所得新臺│
│ │ │ │地點,交付第│幣伍百元連│
│ │ │ │一級毒品海洛│帶沒收,如│
│ │ │ │因1 小包,並│全部或一部│
│ │ │ │收取價款。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3 │98年2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4 │98年2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5 │98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6 │98年3月22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 人於前揭│刑捌年,扣│
│ │ │ │時間,以所有│案00000000│
│ │ │ │之門號091642│11號行動電│
│ │ │ │371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話與00000000│SIM 卡壹張│
│ │ │ │43號門號之使│)及如附表│
│ │ │ │用人丁○○相│十二編號5 │
│ │ │ │互聯絡,以每│所示之物,│
│ │ │ │小包5 百元之│均沒收;未│
│ │ │ │價格,於同日│扣案販賣第│
│ │ │ │,在前揭地點│一級毒品所│
│ │ │ │,交付第一級│得新臺幣伍│
│ │ │ │毒品海洛因1 │佰元連帶沒│
│ │ │ │小包,並收取│收,如全部│
│ │ │ │價款。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
│ │ │ │ │帶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7 │98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8 │98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9 │98年3月25日 │同上 │除以每小包1 │各處有期徒│
│ │ │ │千元之價格販│刑捌年陸月│
│ │ │ │賣外,其餘同│,扣案0916│
│ │ │ │上。 │423711號行│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
│ │ │ │ │壹張)及如│
│ │ │ │ │附表十二編│
│ │ │ │ │號5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0 │98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1 │98年3月29日 │同上 │除以每小包1 │各處有期玖│
│ │ │ │千5 百元價格│年,扣案09│
│ │ │ │販賣外,其餘│00000000號│
│ │ │ │同上。 │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
│ │ │ │ │卡壹張)及│
│ │ │ │ │如附表十二│
│ │ │ │ │編號5 所示│
│ │ │ │ │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
│ │ │ │ │帶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2 │98年3月31日 │同上 │同20 │同20 │
├──┼──────┼──────┼──────┼─────┤
│ 23 │98年4月1日 │同上 │同20 │同20 │
├──┼──────┼──────┼──────┼─────┤
│ 24 │98年4月2日 │同上 │同16 │同16 │
├──┼──────┼──────┼──────┼─────┤
│ 25 │98年4月24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人於前揭 │刑捌年,扣│
│ │ │ │時間,以所有│案00000000│
│ │ │ │之門號0916-3│52號行動電│
│ │ │ │41852 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30-3│SIM 卡壹張│
│ │ │ │28643號門號 │)及如附表│
│ │ │ │之使用人顏美│十二編號5 │
│ │ │ │鳳相互聯絡,│所示之物,│
│ │ │ │以每小包5 百│均沒收;未│
│ │ │ │元之價格,於│扣案販賣第│
│ │ │ │同日,在前揭│一級毒品所│
│ │ │ │地點,交付第│得新臺幣伍│
│ │ │ │一級毒品海洛│佰元連帶沒│
│ │ │ │因1 小包,並│收,如全部│
│ │ │ │收取價款。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
│ │ │ │ │帶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6 │98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7 │98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8 │98年5月11日 │同上 │同16。 │各處有期徒│
│ │ │ │ │刑捌年,扣│
│ │ │ │ │案如附表所│
│ │ │ │ │示編號1、2│
│ │ │ │ │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毒│
│ │ │ │ │品沒收銷燬│
│ │ │ │ │之;扣案09│
│ │ │ │ │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
│ │ │ │ │卡壹張)及│
│ │ │ │ │如附表十二│
│ │ │ │ │編號5 所示│
│ │ │ │ │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
│ │ │ │ │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時,連帶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8年1月2日 │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中華路上 │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陸月│
│ │ │ │揭時間,以所│,扣案如附│
│ │ │ │有之門號0955│表十二編號│
│ │ │ │753705號行動│5 所示之物│
│ │ │ │電話聯絡0935│沒收;未扣│
│ │ │ │264226號門號│案00000000│
│ │ │ │之使用人楊奕│05號行動電│
│ │ │ │愷,以每小包│話壹支(含│
│ │ │ │1千元之價格 │SIM 卡壹張│
│ │ │ │,於同日,在│)連帶沒收│
│ │ │ │前揭地點,交│,如全部或│
│ │ │ │付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
│ │ │ │海洛因1 小包│收時,連帶│
│ │ │ │,並收取價款│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連帶│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2 │98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98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時38分許 │ │ │ │
├──┼──────┼──────┼──────┼─────┤
│ 4 │98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9時許 │ │ │ │
├──┼──────┼──────┼──────┼─────┤
│ 5 │98年1月9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扣│
│ │ │ │揭時間,以所│案如附表十│
│ │ │ │有之門號0955│二編號5所 │
│ │ │ │753705號行動│示之物沒收│
│ │ │ │電話聯絡0935│;未扣案09│
│ │ │ │264226號門號│00000000號│
│ │ │ │之使用人楊奕│行動電話壹│
│ │ │ │愷,以每小包│支(含SIM │
│ │ │ │5百元之價格 │卡壹張)連│
│ │ │ │,於同日,在│帶沒收,如│
│ │ │ │前揭地點,交│全部或一部│
│ │ │ │付第一級毒品│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1 小包│,連帶追徵│
│ │ │ │,並收取價款│其價額;未│
│ │ │ │。 │扣案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
│ │ │ │ │得壹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98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98年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8 │98年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9 │98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8年3月23日 │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鹿寮裡中山路│鄉2 人先於前│刑捌年陸月│
│ │ │附近 │揭時間,以所│,扣案0916│
│ │ │ │有之門號0916│423711號行│
│ │ │ │423711號行動│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聯絡0986│(含SIM 卡│
│ │ │ │669455號門號│壹張)及如│
│ │ │ │之使用人王宏│附表十二編│
│ │ │ │哲,以每1 小│號5 所示之│
│ │ │ │包1 千元之價│物,均沒收│
│ │ │ │格,於同日,│;未扣案販│
│ │ │ │在前揭地點,│賣第一級毒│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品海洛因1 小│幣壹仟元連│
│ │ │ │包,並收取價│帶沒收,如│
│ │ │ │款。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98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98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8年3月22日 │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中山路之巡安│鄉2 人先於前│刑捌年,扣│
│ │ │宮廟旁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11號行動電│
│ │ │ │423711號手機│話壹支(含│
│ │ │ │與0000000000│SIM 卡壹張│
│ │ │ │號門號之使用│)及如附表│
│ │ │ │人蔡松輝相互│十二編號5 │
│ │ │ │聯絡,以每小│所示之物,│
│ │ │ │包5 百元之價│均沒收;未│
│ │ │ │格,於同日,│扣案販賣第│
│ │ │ │在前揭地點,│一級毒品所│
│ │ │ │交付第一級毒│得新臺幣伍│
│ │ │ │品海洛因1 小│佰元連帶沒│
│ │ │ │包,並收取價│收,如全部│
│ │ │ │款。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
│ │ │ │ │帶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 │98年3月23日 │臺中縣沙鹿鎮│同上 │同上 │
│ │ │中山路之成衣│ │ │
│ │ │市場旁 │ │ │
├──┼──────┼──────┼──────┼─────┤
│ 3 │98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98年3月25日 │臺中縣沙鹿鎮│同上 │同上 │
│ │ │中山路之巡安│ │ │
│ │ │宮廟旁 │ │ │
├──┼──────┼──────┼──────┼─────┤
│ 5 │98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98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98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8 │98年4月24日 │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中山路上 │鄉2人 先於前│刑捌年,扣│
│ │ │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52 號行動 │
│ │ │ │341852號手機│電話壹支(│
│ │ │ │與0000000000│含SIM 卡壹│
│ │ │ │號門號之使用│張)及如附│
│ │ │ │人蔡松輝相互│表十二編號│
│ │ │ │聯絡,以每小│5 所示之物│
│ │ │ │包5 百元之價│,均沒收;│
│ │ │ │格,於同日,│未扣案販賣│
│ │ │ │在前揭地點,│第一級毒品│
│ │ │ │交付第一級毒│所得新臺幣│
│ │ │ │品海洛因1 小│伍佰元連帶│
│ │ │ │包,並收取價│沒收,如全│
│ │ │ │款。 │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9 │98年4月28日 │臺中縣沙鹿鎮│同上 │同上 │
│ │ │中山路之成衣│ │ │
│ │ │市場旁 │ │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 │ │ │
├──┼──────┼──────┼──────┼─────┤
│ 1 │98年3月25日 │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中山路之成衣│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陸月│
│ │ │市場旁 │揭時間,以所│,扣案0916│
│ │ │ │有之門號0916│423711號行│
│ │ │ │423711號行動│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與092614│(含SIM 卡│
│ │ │ │7030號門號之│壹張)及扣│
│ │ │ │使用人蔡清波│案如附表十│
│ │ │ │及綽號大胖之│二編號5所 │
│ │ │ │友人相互聯絡│示之物,均│
│ │ │ │,以每小包1 │沒收;未扣│
│ │ │ │千元之價格,│案販賣第一│
│ │ │ │於同日,在前│級毒品所得│
│ │ │ │揭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
│ │ │ │第一級毒品海│元連帶沒收│
│ │ │ │洛因1 小包,│,如全部或│
│ │ │ │並收取價款。│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連帶│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附表六: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8年2月21日 │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鹿寮里中山路│鄉2人先於前 │刑玖年,扣│
│ │ │附近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52號行動電│
│ │ │ │341852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1027│SIM 卡壹張│
│ │ │ │6380號門號之│)及扣案如│
│ │ │ │使用人王文勇│附表十二編│
│ │ │ │相互聯絡,以│號5 所示之│
│ │ │ │每小包1 千5 │物,均沒收│
│ │ │ │百元之價格,│;未扣案販│
│ │ │ │於同日,在前│賣第一級毒│
│ │ │ │揭地點,交付│品所得新臺│
│ │ │ │第一級毒品海│幣壹仟伍百│
│ │ │ │洛因1 小包,│元連帶沒收│
│ │ │ │並收取價款。│,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連帶│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2 │98年2月23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扣│
│ │ │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52號行動電│
│ │ │ │341852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1027│SIM 卡壹張│
│ │ │ │6380號門號之│)及扣案如│
│ │ │ │使用人王文勇│附表十二編│
│ │ │ │相互聯絡,以│號5 所示之│
│ │ │ │每小包5 百元│物,均沒收│
│ │ │ │之價格,於同│;未扣案販│
│ │ │ │日,在前揭地│賣第一級毒│
│ │ │ │點,交付第一│品所得新臺│
│ │ │ │級毒品海洛因│幣伍百元連│
│ │ │ │1 小包,並收│帶沒收,如│
│ │ │ │取價款。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98年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98年3月23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扣│
│ │ │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11號行動電│
│ │ │ │423711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1027│SIM 卡壹張│
│ │ │ │6380號門號之│)及扣案如│
│ │ │ │使用人王文勇│附表十二編│
│ │ │ │相互聯絡,以│號5 所示之│
│ │ │ │每小包5 百元│物,均沒收│
│ │ │ │之價格,於同│;未扣案販│
│ │ │ │日,在前揭地│賣第一級毒│
│ │ │ │點,交付第一│品所得新臺│
│ │ │ │級毒品海洛因│幣伍百元連│
│ │ │ │1 小包,並收│帶沒收,如│
│ │ │ │取價款。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98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98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7 │98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 │98年3月31日 │同上 │戊○○、謝環│同上 │
│ │ │ │鄉2 人先於前│ │
│ │ │ │揭時間,以所│ │
│ │ │ │有之門號0916│ │
│ │ │ │423711號行動│ │
│ │ │ │電話與042622│ │
│ │ │ │8657號門號之│ │
│ │ │ │使用人王文勇│ │
│ │ │ │相互聯絡,以│ │
│ │ │ │每小包5 百元│ │
│ │ │ │之價格,於同│ │
│ │ │ │日,在前揭地│ │
│ │ │ │點,交付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1 小包,並收│ │
│ │ │ │取價款。 │ │
├──┼──────┼──────┼──────┼─────┤
│ 9 │98年4月23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扣│
│ │ │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52號行動電│
│ │ │ │341852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1027│SIM 卡壹張│
│ │ │ │6380號門號之│)及扣案如│
│ │ │ │使用人王文勇│附表十二編│
│ │ │ │相互聯絡,以│號5 所示之│
│ │ │ │每小包5 百元│物,均沒收│
│ │ │ │之價格,於同│;未扣案販│
│ │ │ │日,在前揭地│賣第一級毒│
│ │ │ │點,交付第一│品所得新臺│
│ │ │ │級毒品海洛因│幣伍百元連│
│ │ │ │1 小包,並收│帶沒收,如│
│ │ │ │取價款。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10 │98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 │98年5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 │98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七: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8年2月24日 │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12時19分 │成功東街之電│鄉2 人先於前│刑捌年,扣│
│ │ │信局附近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52 號行動 │
│ │ │ │34185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與095883│含SIM 卡壹│
│ │ │ │2676號門號之│張)及扣案│
│ │ │ │使用人吳文國│如附表十二│
│ │ │ │相互聯絡,以│編號5 所示│
│ │ │ │每小包5 百元│之物,均沒│
│ │ │ │之價格,於同│收;未扣案│
│ │ │ │日,在前揭地│販賣第一級│
│ │ │ │點,交付第一│毒品所得新│
│ │ │ │級毒品海洛因│臺幣伍佰元│
│ │ │ │1 小包,並收│連帶沒收,│
│ │ │ │取價款。 │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時,連帶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 │98年2 月22日│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上午10時29分│ │鄉2 人先於前│刑捌年,扣│
│ │ │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11號行動電│
│ │ │ │423711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5883│SIM 卡壹張│
│ │ │ │2676號門號之│)及扣案如│
│ │ │ │使用人吳文國│附表十二編│
│ │ │ │相互聯絡,以│號5 所示之│
│ │ │ │每小包5 百元│物,均沒收│
│ │ │ │之價格,於同│;未扣案販│
│ │ │ │日,在前揭地│賣第一級毒│
│ │ │ │點,交付第一│品所得新臺│
│ │ │ │級毒品海洛因│幣伍佰元連│
│ │ │ │1 小包,並收│帶沒收,如│
│ │ │ │取價款。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98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8時49分 │ │ │ │
├──┼──────┼──────┼──────┼─────┤
│ 4 │98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98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98年5月5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 人先於前│刑捌年,扣│
│ │ │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52號行動電│
│ │ │ │341852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5883│SIM 卡壹張│
│ │ │ │2676號門號之│)及扣案如│
│ │ │ │使用人吳文國│附表十二編│
│ │ │ │相互聯絡,以│號5 所示之│
│ │ │ │每小包5 百元│物,均沒收│
│ │ │ │之價格,於同│;未扣案販│
│ │ │ │日,在前揭地│賣第一級毒│
│ │ │ │點,交付第一│品所得新臺│
│ │ │ │級毒品海洛因│幣伍佰元連│
│ │ │ │1 小包,並收│帶沒收,如│
│ │ │ │取價款。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八: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8年2月22日 │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中山路鹿峰橋│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扣│
│ │ │下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52號行動電│
│ │ │ │341852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5814│SIM 卡壹張│
│ │ │ │7237號門號之│)及扣案如│
│ │ │ │使用人楊鎮維│附表十二編│
│ │ │ │相互聯絡,以│號5 所示之│
│ │ │ │每小包5 百元│物,均沒收│
│ │ │ │之價格,於同│;未扣案販│
│ │ │ │日,在前揭地│賣第一級毒│
│ │ │ │點,交付第一│品所得新臺│
│ │ │ │級毒品海洛因│幣伍佰元連│
│ │ │ │1 小包,並收│帶沒收,如│
│ │ │ │取價款。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98年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98年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98年3月20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扣│
│ │ │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11號行動電│
│ │ │ │423711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5814│SIM 卡壹張│
│ │ │ │7237號門號之│)及扣案如│
│ │ │ │使用人楊鎮維│附表十二編│
│ │ │ │相互聯絡,以│號5 所示之│
│ │ │ │每小包5 百元│物,均沒收│
│ │ │ │之價格,於同│;未扣案販│
│ │ │ │日,在前揭地│賣第一級毒│
│ │ │ │點,交付第一│品所得新臺│
│ │ │ │級毒品海洛因│幣伍佰元連│
│ │ │ │1 小包,並收│帶沒收,如│
│ │ │ │取價款。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98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98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7 │98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 │98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 │98年4月23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扣│
│ │ │ │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52號行動電│
│ │ │ │341852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與095814│SIM 卡壹張│
│ │ │ │7237號門號之│)及扣案如│
│ │ │ │使用人楊鎮維│附表十二編│
│ │ │ │相互聯絡,以│號5 所示之│
│ │ │ │每小包5 百元│物,均沒收│
│ │ │ │之價格,於同│;未扣案販│
│ │ │ │日,在前揭地│賣第一級毒│
│ │ │ │點,交付第一│品所得新臺│
│ │ │ │級毒品海洛因│幣伍佰元連│
│ │ │ │1 小包,並收│帶沒收,如│
│ │ │ │取價款。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0 │98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九: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7年12月30日│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中山路之稅捐│鄉2 人先於前│刑捌年陸月│
│ │ │處旁 │揭時間,以所│,扣案如附│
│ │ │ │有之門號0955│表十二編號│
│ │ │ │753705號行動│5 所示之物│
│ │ │ │電話與098756│沒收,未扣│
│ │ │ │0648號門號之│案00000000│
│ │ │ │使用人吳亞駿│05號行動電│
│ │ │ │相互聯絡,以│話壹支(含│
│ │ │ │每小包1 千元│SIM 卡壹張│
│ │ │ │價格,於同日│)連帶沒收│
│ │ │ │,在前揭地點│,如全部或│
│ │ │ │,交付第一級│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海洛因1 │收時,連帶│
│ │ │ │小包,並收取│追徵其價額│
│ │ │ │價款。 │;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 │98年3月28日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 │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陸月│
│ │ │ │揭時間,以所│,扣案0916│
│ │ │ │有之門號0916│423711號行│
│ │ │ │423711號行動│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與098756│(含SIM 卡│
│ │ │ │0648號門號之│壹張)及扣│
│ │ │ │使用人吳亞駿│案如附表十│
│ │ │ │相互聯絡,以│二編號5 所│
│ │ │ │每小包1 千元│示之物,均│
│ │ │ │之價格,於同│沒收;未扣│
│ │ │ │日,在前揭地│案販賣第一│
│ │ │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伍佰│
│ │ │ │1 小包,並收│元連帶沒收│
│ │ │ │取價款。 │,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連帶│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3 │98年4月1日 │臺中縣清水鎮│同上 │同上 │
│ │ │中華路與鰲峰│ │ │
│ │ │路口 │ │ │
└──┴──────┴──────┴──────┴─────┘
附表十: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8年4月23日 │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徒│
│ │ │中山路之燦坤│鄉2人先於前 │刑捌年,扣│
│ │ │電子店門口前│揭時間,以所│案00000000│
│ │ │ │有之門號0916│52號行動電│
│ │ │ │341852號行動│話壹支(含│
│ │ │ │電話聯絡0426│SIM 卡壹張│
│ │ │ │624518號門號│)及扣案如│
│ │ │ │之使用人陳家│附表十二編│
│ │ │ │星,以每小包│號5 所示之│
│ │ │ │5 百元之價格│物,均沒收│
│ │ │ │,於同日,在│;未扣案販│
│ │ │ │前揭地點,交│賣第一級毒│
│ │ │ │付第一級毒品│品所得新臺│
│ │ │ │海洛因1 小包│幣伍佰元連│
│ │ │ │,並收取價款│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98年4月24日 │同上 │戊○○、謝環│同上 │
│ │ │ │鄉2人先於前 │ │
│ │ │ │揭時間,以所│ │
│ │ │ │有之門號0916│ │
│ │ │ │341852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0426│ │
│ │ │ │624518號、09│ │
│ │ │ │00000000號門│ │
│ │ │ │號之使用人陳│ │
│ │ │ │家星,以每小│ │
│ │ │ │包5 百元之價│ │
│ │ │ │格,於同日,│ │
│ │ │ │在前揭地點,│ │
│ │ │ │交付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並收取價│ │
│ │ │ │款。 │ │
│ │ │ │ │ │
├──┼──────┼──────┼──────┼─────┤
│ │ │鎮○○路上 │戊○○、謝環│同上 │
│ │ │之寺廟附近 │鄉2人先於前 │ │
│ │ │ │揭時間,以所│ │
│ │ │ │有之門號0916│ │
│ │ │ │341852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0426│ │
│ │ │ │624518號門號│ │
│ │ │ │之使用人陳家│ │
│ │ │ │星,以每小包│ │
│ │ │ │5 百元之價格│ │
│ │ │ │,於同日,在│ │
│ │ │ │前揭地點,交│ │
│ │ │ │付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 小包│ │
│ │ │ │,並收取價款│ │
│ │ │ │。 │ │
├──┼──────┼──────┼──────┼─────┤
│ 4 │98年5月8日 │臺中縣沙鹿 │同上 │同上 │
│ │ │鎮○○路燦 │ │ │
│ │ │坤電子門口 │ │ │
│ │ │前 │ │ │
└──┴──────┴──────┴──────┴─────┘
附表十一(丁○○販毒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1 │97年12月15日│臺中縣沙鹿鎮│何志鴻借用蔡│處有期徒刑│
│ │ │之天寶大樓 │志勇所持有之│参年,未扣│
│ │ │ │0000000000號│案00000000│
│ │ │ │行動電話與顏│43號行動話│
│ │ │ │美鳳所使用之│壹支(含SI│
│ │ │ │0000000000號│M 卡壹張)│
│ │ │ │行動電話相互│沒收,如全│
│ │ │ │聯繫後,顏美│部或一部不│
│ │ │ │鳳於同日,在│能沒收時,│
│ │ │ │前揭地點,以│追徵其價額│
│ │ │ │每小包5 百元│;未扣案販│
│ │ │ │之價格,交付│賣第一級毒│
│ │ │ │第一級毒品海│品海洛因所│
│ │ │ │洛因1 小包,│得新臺幣伍│
│ │ │ │並收取價款。│佰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
│ │ │ │ │財抵償之。│
├──┼──────┼──────┼──────┼─────┤
│ 2 │97年12月18日│臺中縣沙鹿鎮│丁○○先於前│處有期徒刑│
│ │ │中山路附近 │揭時間,以所│捌年,未扣│
│ │ │ │有之門號0930│案00000000│
│ │ │ │328643號行動│43號行動話│
│ │ │ │電話與042635│壹支(含SI│
│ │ │ │0516號門號之│M 卡壹張)│
│ │ │ │使用人何志鴻│沒收,如全│
│ │ │ │相互聯絡,於│部或一部不│
│ │ │ │同日,在前揭│能沒收時,│
│ │ │ │地點,以每小│追徵其價額│
│ │ │ │包5百元之價 │;未扣案販│
│ │ │ │格,交付第一│賣第一級毒│
│ │ │ │級毒品海洛因│品海洛因所│
│ │ │ │1 小包,並收│得新臺幣伍│
│ │ │ │取價款。 │佰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
│ │ │ │ │財抵償之。│
├──┼──────┼──────┼──────┼─────┤
│ 3 │97年12月2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十二
編號1 :海洛因捌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 至8 號,合計淨重零
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陸公克)。
編號2 :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參
點貳貳公克)。
編號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編號4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一張)。
編號5 :夾鏈袋玖包、電子磅秤壹台、電話聯絡簿貳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