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逸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以接受,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1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吳逸軒與友人吳柏賢共乘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向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7公克、驗餘淨重0.4591公克)後,隨即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湳仔巷9之1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並有100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04號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602公克,驗餘淨重0.4591公克)等證據資料為憑,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之刑,猶嫌過重,實難甘服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
三、…。又被告自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人體方式一起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5頁所附被告100年6月28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見原判決第4、5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