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梁柏薰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背信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梁柏薰(下稱聲請人)聲請撤銷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854號違反銀行法等(大股)併辦,歷經逾10年遭退回併辦,始經臺灣彰化(抗告狀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為通緝,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日主動返臺執行,本案再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20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該案偵辦檢察官及原審承辦法官從未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必要,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有到案,並無逃亡或拒不接受審判之意,鈞院以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必要,顯未妥適且有違羈押慎重之原則。
㈡聲請人所犯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輕罪,且聲請人於原審庭訊中一再表明有誠意與被害人尚鋒及雍星公司和解,必須聲請人在海外籌措資金,聲請人前經有罪判決確定,均勇於面對主動從國外返回到案執行,就本案,絕無可能逃匿或將來不到案執行,何況本案在追訴權時效上,尚有爭議,此關本案在併案過程中歷經逾10年遭退回併辦,是否已逾10年追訴期限,尚有爭議,如今,鈞院貿然為接押之羈押處分,顯有不妥。
㈢綜上所述,鈞院所為接押之羈押處分,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號、99年度臺抗字第46號、99年度臺抗字第628號、99年度臺抗字第219號、99年度臺抗字第92號、99年度臺抗字第67號等諸多裁定意旨,尚不得以重罪作為唯一羈押理由,則聲請人所犯僅為輕罪,更不得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有逃亡之事實」作為羈押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並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復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之本件接押之羈押裁定係由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所為,此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提起第三審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第三審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6月10日依法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當庭諭知自100年6月23日起開始羈押等情,有該案訊問筆錄1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云云。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觀之聲請人前於93年1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95年4月1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緝獲,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第9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24頁),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準此,本院受命法官100年6月10日諭知聲請人自100年6月23日起開始羈押,即未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齟齬。此外,因聲請人前既有逃亡而遭通緝之事實,本院受命法官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誤。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