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堯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堯賸(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判決判刑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為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其另於94年間再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下稱第②罪);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罪,再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將第①、③~⑦罪之宣告刑分別減刑2分之1,並就第①、③罪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第④~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5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於9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另執行易服勞役,並於同年4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後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於上揭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再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審依法審酌上情,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