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5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芳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芳慶(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雖合於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規範,但就其內部界限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似未深究,量刑難謂妥適,顯見有罪刑不相當輕重失衡之處,如抗告人所犯之搶奪等罪為低度犯罪,最高刑為1 年,但原裁定所定之刑與殺人罪相較並無二致,而更甚有之,是否有變相鼓勵犯罪,犯越大減越多之心態,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互違背,難謂適法。自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條文刪除後,就法院在數罪併罰實務運作上,對於竊盜、吸毒及搶奪等犯罪,數罪併罰而使刑度過重及罪刑不相當之情節屢見不鮮,如苗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該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9 罪,分別判處5 月至1 年2 月不等,各刑累計6 年9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6 年,定刑百分比為88.8%;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該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38罪,分別判處8 月(符合減刑減為4 月),各刑累計12年10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定刑百分比為27.6%;99年度易字第2466 號 判決,該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17罪,分別判處3 月至10月不等,各刑累計10年9 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10月,定刑百分比為20.3%;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該案被告所涉犯詐欺、恐嚇等55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定刑百分比為10%,其中上開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及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二案同為侵害個人財產高達新台幣2 千多萬元,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高金額僅為2 萬元相較,顯然不及於二案,惟抗告人所獲刑度卻超出倍數,足見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範。尚且抗告人所犯搶奪、竊盜及恐嚇等案,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犯行,並自首多數案件,亦協同警方尋回贓物以減少被害人之損害,足見有具體悔悟之表現,然上開二案之被告犯後飾詞抗辯毫無悔意,適用同一法典,卻於量刑裁處上有著大別,致抗告人深感疑惑,懇請鈞長詳酌上開情節,給抗告人開啟自新之途,以早日返鄉扶養父母妻女,給予從輕、利於抗告人之裁處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詐欺、竊盜、搶奪及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之,原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 年2 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反應抗告人為圖私利,於假釋期間屢屢違犯多次犯行,而數次犯行並非皆自白犯罪,亦非每次皆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抗告人雖於其中數案件固有坦承犯行,惟抗告人前曾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於假釋出獄之後,竟不知警惕仍舊故我繼續犯案,足見抗告人尚非真心悔悟,是審酌抗告人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嚴重性、抗告人所表現之法敵對之危險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裁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是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之裁量權限。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犯各罪與他人案件相較,顯然抗告人所獲刑度超出倍數,足見原裁定就其內部界限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似未深究,量刑難謂妥適,顯見有罪刑不相當輕重失衡之處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然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同一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當然更有可能均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因此只要所裁量之罪刑,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述之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而構成違法等情應予撤銷外,本院均應給予適當之尊重,此於法律及法理上自屬當然。況且,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他人所犯之加重竊盜或詐欺等罪行所醞釀之內涵,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與本件抗告人所犯之加重竊盜或詐欺等罪等量齊觀,亦無關聯,從而抗告人無從比附援引之,否則若有他人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較抗告人之案件為重,抗告人是否仍要比附援引?苟抗告人不願意,如此一來是否會成為輕案比附援引,而重案卻不比附援引之不公現象,此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違背,而難以維持衡平之法規範秩序。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並無理由,殊難憑採。
㈢另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抗告人辯稱法院在數罪併罰實務運作上,對於竊盜、吸毒及搶奪等犯罪,數罪併罰而使刑度過重及罪刑不相當之情節屢見不鮮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另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日期應為「101 年1 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00 年1 月13日」: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7「判決確定日期」欄之日期應為「101 年2 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100 年2 月14日」,顯係誤寫,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自應由原審法院予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