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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昌
- 選任辯護人
- 楊美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96號,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29號),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昌係亞洲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起訴書誤為世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亞洲投顧公司)總經理兼分析師,盧玉茵(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係股票上櫃公司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為櫃檯買賣市場上櫃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證券代碼3115)發言人兼大股東,盧美評(因死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3336號、97年度金重訴字20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寶島極光公司前任董事長、俞宗碧(已另行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係股市作手,楊振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係長城證券松江分公司營業員,范席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3336號、97年度金重訴字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係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營業員,6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於民國(下同)95年7、8月間,盧玉茵徵得盧美評之同意,與楊振霆、俞宗碧相約合作,4人意圖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起訴書誤為集中交易市場,以下同)之交易價格,造成櫃檯買賣市場上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從而間接操縱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藉以在市場高價中出脫盧美評以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而基於犯意聯絡,相互通謀,約定由公司派代表盧美評委拖託盧玉茵提供6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給楊振霆及俞宗碧用以操縱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格,炒作資金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時約定抬高股票價格之目標及計價基準,以每股26.4元為底價,其中2.4元及底價1成係盧美評提供股票之利潤,目標價為40元,若股票拉抬至目標價,並將股票賣出後,由楊振霆分得每股1元之利潤,並與盧玉茵均分(盧玉茵預計可得1000萬元),剩餘利潤由俞宗碧分得。謀議既定,盧玉茵與楊振霆、俞宗碧達成前述協議後,旋即告知盧美評,盧美評即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及人頭帳戶提供盧玉茵運作,且提供其實際控制之人頭帳戶顏子斌、盧元宏、林敬釗、林敬賢、林慧文內之寶島極光股票4000張,由盧玉茵配合楊振霆、盧玉茵操縱,楊振霆並以廖國森等之人頭帳戶供購買股票之用。另楊振霆及俞宗碧並指示盧玉茵必須再從公開上櫃市場收購其餘2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給楊振霆。旋自95年8月30日起,該2000張寶島極光股票在市場收購期間,楊振霆即依俞宗碧之指導,配合盧玉茵,分別利用廖國森、林念亭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及受委託代操之林耀立、林榮輝、曾淑敏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以電話中約定,經計算得以緩步抬高股票價格之價位,連續在櫃檯買賣市場委託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促成人頭間之相對買賣成交,以製造寶島極光公司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同時藉以在市場中吸收不知情之大眾投資人如劉漢良、劉錦扳、林芝珍、劉季良、余貞慧及余貞賢等之注意,跟進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其結果使該檔股票自同年8月30日之收盤價18.6元起,上漲至10月26日31.8元之收盤價,價差達13.2元,上漲逾70%,亦即憑空製造出之上揚表象市值為8580萬元(13.2 X6500仟股 X 1000股),與公司派自估之24元底價相較,亦憑空增加市值共5070萬元(7.8 X 6500仟股 X 1000股)。此段期間,俞宗碧並將該炒作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訊息告知范席綸,范席綸知悉俞宗碧、楊振霆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及炒作之時機內情,如配合該波段之炒作買賣,依楊振霆、俞宗碧之指示買賣股票,應可順勢牟利。而其配合炒作,可預見同時得以造成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竟基於幫助犯意,為協助拉抬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亦使用鄭熹以詹淑惠、王仁鳳所開立之人頭帳戶,跟單買進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製造寶島極光公司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假象,創造自己不法利得之餘,亦藉以幫助楊振霆、俞宗碧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嗣於95年10月間,實際可操控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已達約6500張,俞宗碧亦聯絡綽號「寶」之金主預計提供5000萬元炒作資金,俞宗碧、楊振霆與盧玉茵為使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價格再向上攀升,乃計畫散布寶島極光公司之利多消息,由盧玉茵經盧美評同意,提供寶島極公司與新合作對象簽訂共同合作開發「精密雙頭測試針」業務之接單重大利多訊息作為炒作題材,由楊振霆再找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於95年10月22日,再找不詳之平面財經媒體人員及亞洲投顧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家昌散布該利多消息,被告林家昌誤信該利多消息為真,且因與「阿仁」之間有債務糾紛,「阿仁」屢次聲稱被告林家昌欠其巨款,又認為「阿仁」乃黑道人士,不願得罪,乃答應協同在其股市分析節目中配合散布,使股價得以拉抬上漲。嗣95 年10月26日,上開利多消息見報並由被告林家昌配合推薦會員後,該公司股價在同年10月26日,一度拉抬至漲停板31.8 元,此舉經主管機關要求寶島極光公司對此訊息真偽提出說明,盧美評乃囑盧玉茵以公司發言人名義,在股市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欄以「(刊載內容)係媒體自行導及法人預估值」、「請投資人以本公司公告資訊為準」等不予證實之方式回應,被告林家昌此後便不再配合散布利多消息,該公司股票自10月27日起,即持續下跌,該段股價下跌期間,盧玉茵、俞宗碧、楊振霆為繼續操縱維持寶島極光公司之股價,依約保有獲利,乃於95年11月3日,再次經由「阿仁」邀被告林家昌出面談判,被告林家昌偕同友人「蔡元浦」在光復北路之友人「小明哥」之住處談判,席間楊振霆將上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跌價歸因於被告林家昌之不配合,要求被告林家昌配合在股市分析節目中繼續配合或賠償損失,否則即應在市場上無條件配合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700張供楊振霆配合操作,被告林家昌無奈中與之配合,雙方原約定停損價為25 元(約定時寶島極光股價約在26至27元),預計拉回31.8元,股價若跌破25元時,被告林家昌始可賣出持股,被告林家昌乃自95年11月下旬起,與楊振霆、俞宗碧、盧玉茵、盧美評等炒股集團意圖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犯意聯絡,要求其母蕭秀蘭及透過梅俐文找金主之人頭帳戶,於3日之內,以他人名義連續配合以28元左右之高價,買入寶島極光股票700張,供楊振霆相對成交,使該公司股價回升維持於28元,直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正常漲跌,以此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寶島極公司股票。惟此後股價仍無法維持,至同年12月7日,股價已跌至20.15元時,楊振霆始同意被告林家昌出脫手中持股,因認被告林家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家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家昌於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楊振霆、盧玉茵、范席綸之供述,證人詹淑惠、王仁鳳、蕭秀蘭、鄭熹之警詢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4月2日證櫃交字第0960002743號函文等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林家昌固不否認有借用蕭秀蘭、王仁鳳及詹淑惠之帳戶,於上開時間配合楊振霆及「阿仁」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連續以28元左右高價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約700張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受楊振霆及綽號阿仁之男子恐嚇、脅迫,而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主觀上並無炒作或操縱股票之不法意圖存在,且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在9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查核期間之價量變化及漲跌幅變化,並無背離市場走勢或有不合理之情形,故其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規定等語。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係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準用),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或櫃檯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或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構成要件。則該條款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某種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或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外,於主觀上,仍須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或造成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否則即難以違反該條款規定論罪。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造成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則須依證據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林家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事實,然其對於為何有上開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行為,於96年4月3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95年10月間)他希望我解盤時能提及這家公司有接單利多消息,並希望目標股價拉抬到40元,我知道阿仁是道上兄弟,我不願意跟他們交往甚密,以免影響我在股市分析市場之聲譽,因此席間我完全以應付之態度應對,我心中根本不願意配合阿仁的請求。過了兩週之後,我在聯合晚報有見到寶島極公司有承接IC封裝耗材雙針頭訂單的利多消息,我為了對阿仁有所交代,隔日我在年代電視台解盤時有提及此消息,事後我再以電話向寶島極公司發言人查證,他向我表示利多消息應是在明年實現...,並在證交所網站上之股市觀測站的重大訊息中,否認此訊息,...我也沒有再理會此一股票之後續行情,也未曾再傳遞此一利多給會員參考。該公司股票到了95年11月中旬跌到26.5元時,阿仁又一直找我,要我想辦法再幫忙協助釋放利多消息,但我都予以拒絕。後來阿仁向我表示這檔股票背後實際是由本名楊振霆所主導並有意在集中市場作多,楊振霆並一口咬定我未履行先前之承諾並要我負責賠償損失,我迫於無奈,於95年11月下旬,求助綽號『小明』黑道份子與楊振霆在台北市松山區○○○路『小明』家中協商,楊振霆當場提出所與阿仁當初談及釋放寶島極公司利多消息之錄音,恐嚇我要我持續在節目中協助釋放利多消息。因我不願意依楊振霆指示在解盤節目中釋放寶島極公司不實利多消息,以免影響廣大視聽觀眾之權益,他又恐嚇我要在集中市場買進該公司股票來拉抬股價,並表示今天若無確切結論,我將無法順利離開小明的家。我因心生恐懼,又不願協助釋放利多消息,遂同意買進...公司股票作為我處理這件事件誠意之表示。...之後股價持續下跌,跌破議定之停損點25元時,我不堪損失有意售出,但楊振霆又恐嚇我不得出脫,我只得持續抱股,直到95年12月股價跌至20、21元時,我已無力再承受損失,經我多次向楊振霆請託他才同意讓我出脫手中持股」等語(見偵字第9069號卷一第198至199頁);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阿仁於95年10月間要我是放寶島極利多的訊息,當時並沒有談到任何報酬,後來到了95年11月中旬,阿仁向我表示,寶島極這檔股票是楊振霆所主導,楊振霆認為我需要對他來負責賠償損失,我只好在95年11月下旬求助小明與楊振霆協調,楊振霆在協調時親自跟我說要不就繼續跟他們配合釋放利多消息,要不就是由我買進700張寶島極股票。...(楊振霆如何恐嚇你?)楊振霆在小明介入之前就曾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住居所還有車子、房子在哪裡他都很清楚,楊振霆連續密集的打電話給我,導致我十分害怕」等語(見偵字第9069號卷一第202至204頁);於96年6月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95年10月間)阿仁在席間...要求我配合在電視頻道上釋放利多消息,之後阿仁便一直打電話要求我放利多消息,95年10月間我曾經在年代電視台解盤時發布,根據聯合晚報的消息『寶島極公司將代理IC封裝耗材雙針頭生意,每股能賺到5元』,建議投資大眾可以留意此利多消息及後續發酵。後來阿仁仍要求我配合發布此利多消息,但我沒有配合,後來他在95年12月間以94年投資虧損及本次我未配合發布寶島極股票利多消息為由,要求我賠償,我因懼怕他黑道背景,因此約他和曾潔慧在...紅龍蝦餐庭及台北喜來登飯店見面解決此事,我以我媽媽名義開立5張每張面額20萬元總計100萬元的支票作為賠償,後來阿仁就沒有再與我連絡。...我因受到楊振霆恐嚇必須繼續配合發布寶島極股票利多消息,因此請綽號小明之黑道份子幫忙協調,楊振霆提出一、繼續配合發布利多消息以利他炒作寶島極股票,二、賠償他因我不配合害他少賺的1千萬元,三、買進一定數額之寶島極股票以利他控制寶島極股價等3個條件,我選擇第3個條件即配合買進一定數額的寶島極股票」等語(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243至244頁);於96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5年10月22日阿仁提及寶島極股票,我3年前有介紹阿仁買賣股票,他買了以後賠了150萬元算在我頭上,因為在怎麼說我讓他賠錢算是欠他1個人情,我於10月26日11點多有在年代解盤節目上說照著聯合晚報的內容提醒注意,在那之後我有接到阿仁的那通電話,因為股票下跌他們又要找我,11月6日到11月15日我有買進股票,也有賣出...楊振霆和我談條件時是在小明哥住處...我忘記楊振霆要我賠多少錢,但那是我負擔不起的數字」等語(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262頁);於96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業界常會有消息,我在得知消息後,是1位阿仁告訴我的,阿仁要我幫他散佈這個消息,後續在聯合晚報有這樣的消息刊登後,這樣的訊息應該是比較真實的,我就照那樣的內容在隔天節目中才公開這個消息。...(你為何會答應他幫忙散佈這樣的訊息?)沒有答應他幫忙,那是我從媒體得知的,而且見報隔天就漲停板,我是那天才公佈這樣的訊息。(後來)沒有炒作,當時楊振霆開3個條件給我,1個是繼續跟他合作放利多消息,1個是買進一定張數股票,另1個是賠錢了事,我選擇買進股票,約定停損點是25元,或是1個月後可以賣,我買了700多張,之後到12月6日出清,賠了395萬元。...我是迫於無奈,楊振霆放話要修理我,我跟他素昧平生,因為我沒有配合他持續放消息這件事情結怨」等語(見偵續字第396號卷第15至16頁);於96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阿仁』跟我說這支股票有利多,要我幫忙在電視節目拉抬,但後來發現事實不是如此,我就不願意配合。楊振霆是透過『阿仁』來找我,後來扯破臉,楊振霆才來找我說這是他在拉台的股票。...在本案中,我是被迫參與該股票的購買,...我被迫配合楊振霆、『阿仁』參與前開股票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被告始終供稱:其原本係與綽號阿仁之男子虛與委蛇,再依據晚報之報導內容提醒投資人注意,嗣後因受楊振霆及綽號阿仁男子之恐嚇及脅迫下,始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認罪之表示,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自白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霆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綽號『阿仁』有要求投顧老師林家昌對外散布寶島極的利多消息。(聯合晚報)該新聞報確實有該內容,係由寶島極公司所發布。(林家昌有無配合綽號『阿仁』要求對外向不特定客戶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據我所知沒有。(你有無向他求償?)有的,因為當時我認為林家昌已經允諾綽號『阿仁』在電視上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結果他並未依約宣布利多消息,使得寶島極股票一路下跌,使我對我的客戶朋友無法交待,所以我透過阿仁找林家昌談判,要求林家昌第一、繼續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第二、自己到市場買進600到800張股票安定籌碼設法將股價拉回原價位約31元左右,第三、直接賠償一定金額,後來林家昌選擇到股票市場買進600餘張股票」等語(見偵字第9069號卷一第223至22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阿仁)他告訴我他找了1位分析師叫林家昌,說林家昌他有能力把這支股票出掉,但是我不知道他跟阿仁談了什麼條件,結果到了10月底因為股票下跌,分析師林家昌就沒有進場來拉抬股價,我就有去詢問阿仁為何沒有進來拉抬股價,之後阿仁就約了林家昌出來,阿仁要給我1個交代,當時就開了3個條件給林家昌,第1個條件是他需要把股價拉抬到31塊,第2個條件是買600張股票,第3個條件是賠償金額,當時他選擇第2個條件。...林家昌先答應阿仁願意幫助我們炒作股票,林家昌和阿仁是在長城證券的電話中達成協議的,我有將該電話側錄在我的手機0000000000的電話中,…後來我發覺股票無法拉抬,就問阿仁,阿仁就說會叫林家昌出來給我1個交代,...林家昌一開始否認,我放出錄音他就承認了,林家昌答應放消息會得到什麼利益,阿仁與林家昌聯絡談好的」等語(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193至195頁)。依證人楊振霆上開供述,其僅係聽聞綽號「阿仁」之人告以已找好被告林家昌拉抬股票,並不確知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如何達成協議。且證人楊振霆係因被告林家昌在客觀上並未在電視上散布利多消息,使寶島極股票一路下跌,乃透過綽號「阿仁」之人找被告林家昌談判,衡之常情,若被告林家昌事前確有與綽號「阿仁」之人有拉抬寶島極股票之合意,被告林家昌豈有不大力宣傳以從中獲利之理?而證人楊振霆雖證稱其有將電話側錄在其0000000000之電話中云云,然查證人楊振霆於96年4月3日經調查員在台北市○○區○○路122號10樓長城證券搜索查扣之物品中,僅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069號卷一第107至108頁),並無證人楊振霆所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是其此部分之證述無從證明為真。故發回意旨以證人楊振霆證稱有將協議內容側錄在其手機云云,認被告林家昌係先行同意與楊振霆共同炒作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並於無法抬高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情形下,始決定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被告主觀上似有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等情,漏未斟酌被告之前僅係敷衍綽號「阿仁」之人,所以其於事後當然並未在電視上大力宣傳寶島極股票之利多消息,才會有嗣後遭證人楊振霆找去談判之情,故此部分發回意旨容有誤會。
(三)另發回意旨雖以證人楊振霆證稱有提供:第一、繼續散布寶島極光利多消息,第二、自己到市場買進600到800張股票,第三、直接賠償一定金額,被告林家昌選擇到股票市場買進600餘張股票等語,認被告應係自主決定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以抬高該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惟證人盧玉茵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後來股價又跌到26元附近,楊振霆另跑去恐嚇林家昌並聲稱要押人,要求林家昌要將股價拉回31元,楊振霆並將恐嚇林家昌情形告訴我及范席綸」等語(見偵字第9069號卷一第5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到了10月底11月初,因為股價掉回26塊...楊振霆和林家昌產生糾紛,楊振霆有說要去押林家昌,並...兩支手槍給我看」等語(見偵字第9069號卷一第144頁),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原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而該處分書亦記載係因考量被告是在阿仁、楊振霆之脅迫下,無奈中始被動配合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行為等內容(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481頁),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共同被告楊振霆時,在羈押聲請書中亦明確記載:「楊振霆為達更高私利,並有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林家昌、盧玉茵等人必須依其指示拉抬股票及給予金錢之行為。...被告楊振霆一再引進幫派份子對林家昌等人恐嚇取財,有再犯之虞」等字句(見偵字第9069號卷一第240、243頁),再證人楊振霆於96年4月3日經調查員在台北市○○○路○段92巷1弄6號5樓之2搜索查扣之物品中,有BB彈槍1把、金屬BB彈1罐、瓦斯鋼瓶39罐、BB彈槍零件組1組、漆彈槍組1組等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069號卷一第118頁),顯見證人楊振霆確有擁槍自重之情。再觀證人楊振霆提供給被告林家昌之上開3個選項中,並未讓被告有拒絕配合之機會,此猶如行兇者對被害人告以:「你有3種死法可以選擇,第1是凌遲處死,第2是腰斬,第3是五馬分屍」等語,被害人僅能從中選取痛苦程度較輕者,自不能以被害人有該等選擇權,即謂被害人同意讓兇手殺害。故發回意旨以被告林家昌選擇到股票市場買進股票,而認其有自主決定權,亦有誤會。
(四)此外,本件案外人王仁鳳及詹淑惠在復華證券東門分公司帳戶自95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均係王順興向金主鄭熹借戶頭所下單,當時借用人必須提供保證金,且該保證金要維持在2成,其餘8成則由金主負擔,如果保證金低於2成,則要補錢,否則金主會有賣出之動作,又鄭熹有要求單戶持股不要超過500張以上之限制,事後才知道係林家昌拜託王順興向其下單買賣寶島極光股票等情,業經證人梅俐文於調查站時陳明(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154頁)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鄭熹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47至49頁)。而本件被告林家昌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過程,其中證人蕭秀蘭即被告之母受被告之請託,自95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共計355張後,因資金不足,無力購足楊振霆要求之股票張數,乃委託王順興,向證人梅俐文借用鄭熹持有之人帳戶即王仁鳳之戶頭,自95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購買寶島極光股票共計250張,至此被告以蕭秀蘭及王仁鳳之帳戶,已購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共605張,復因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自95年11月9日起持續下跌,被告無力補足保證金,乃陸續將其母蕭秀蘭戶以自主資金購入之寶島極光股票出售,再轉而向金主借用證人王仁鳳帳戶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5日止,持續購買寶島極光股票計262張,至此被告以王仁鳳帳戶共購入寶島極光股票達512張,因金主鄭熹有單戶持股不得逾500張之限制,梅俐文乃自95年11月16日起將王仁鳳帳戶內股票陸續出售,改以鄭熹另一人頭帳戶詹淑惠戶頭購入寶島極光股票,且被告對於借用金主提供之王仁鳳及詹淑惠之帳戶購買寶島極光股票部分,均委託證人蕭秀蘭匯入保證金,亦經證人蕭秀蘭於調查站(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105至106頁)及本院審理(見本審卷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中、證人梅俐文於調查站時(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153至155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存款存根(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107頁)、寶島極光股票95年8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股價(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344至346頁)、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363至385頁),嗣因寶島極光股票續下跌,被告已無力承擔,在得楊振霆同意後,乃於95年12月6日將人頭帳戶內之寶島極光股票全數賣出,亦有前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自95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之收盤價格表及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觀諸卷附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收盤價格,可知自95年11月9日起該公司股價即持續下跌,以被告身為亞洲投顧公司業務員兼分析師,對於不斷下跌且無任何利多訊息之股票,理應及早停損賣出,又豈有持續購入且至股價已跌至20元時(以購入股價28元計算,其虧損已近3成),方才一次出售?故被告辯稱其係被告購買寶島極股票,而在得證人楊振霆允准下,方才將虧損已近4百萬元之股票出售等情,尚非無可憑採。
(五)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家昌犯罪所憑之共同被告盧玉茵、范席綸供述、證人詹淑惠、王仁鳳、蕭秀蘭、鄭熹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4月2日證櫃交字第0960002743號函文等,其中共同被告盧玉茵、范席綸之供述內容,均係關於其等與楊振霆、盧美評間就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買賣,並無任何與被告林家昌有關之供詞;而證人詹淑惠、王仁鳳之證詞,亦僅坦承渠等之帳戶係供鄭熹使用,證人鄭熹亦坦承確實將上開帳戶供人借用下單使用;又證人蕭秀蘭之證詞,亦僅關於受其子即被告林家昌委託買賣寶島極光股票,且當時被告林家昌係向亞洲投顧公司請下突然南下躲藏,期間曾表示遭黑的盯上了,才要求伊大量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等情,其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家昌係意圖抬高股價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俞宗碧、楊振霆、范席綸、盧玉茵等人之通訊往來內容,亦與被告無關。至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開函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為抬高股僄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主動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林家昌雖曾供稱在擔任亞洲投顧公司業務員兼分析師時,於95年10月22日因阿仁提及寶島極光股票,因為之前曾介紹阿仁買賣股票賠了錢,想想算欠他一個人情,因為在聯合晚報有見到寶島極公司有承接IC封裝耗材雙針頭訂單的利多消息,隔日即95年11月26日晚上11 點多在年代解盤節目上有提及此消息,是照著聯合晚報內容提醒注意,但事後再以電話向寶島光公司查證,表示該利多消息應是在明年實現,並在證交所網站上亦否認此訊息,即未曾再傳遞此利多消息等情,然依共同被告盧玉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5年)10月25日報紙報我們(指寶島極光公司)的利多消息後,OTC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澄清,財務經理在公司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我告訴他要趕快澄清,就由財務經理代替我澄清」等語(見偵字第9069號卷二第200頁)可知,本件被告雖曾在解盤節目上提及寶島極光承接雙針頭訂單之利多消息,惟既陳稱係在聯合晚報已報導該利多消息後,依報紙所載內容在解盤節目上提醒注意,再佐以證人盧玉茵亦供稱寶島極光公司之利多消息確實係於95年10月25日經報紙報導等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報紙報導之前即在主持之解盤節目,公告寶島極光公司利多消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所主持之解盤節目提及該公司之利多消息時,已知該消息係不實在,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寶島極光公司澄清利多消息後,仍有繼續散佈寶島極光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且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誤認利多消息為真之情況下,方在股市分析節目中散佈該利多消息,實難僅憑被告在所主持之股市解盤節目中有依聯合晚報報載內容,提及寶島極光公司有承接雙針頭訂單之利多消息,即認定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林家昌既係到受證人楊振霆及綽號阿仁之男子之恐嚇、脅迫,方才不得已而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則被告林家昌既無任何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之意願,實難認其有何意圖抬高或壓低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格,或意圖造成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至為明確。
六、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昌之所為,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至少須有2個以上平行、對等之行為主體,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目的,經相互通謀後(通常均有特殊利益之交換),在相同期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賣出或買進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之對方同時為買進或賣出之相對行為,而由其中一方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套取不法差價利益。而本件上述被告林家昌買入寶島極光股票之行為,僅為其犯罪之手段而已,並無積證據證明於被告之外,有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寶島極光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是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七、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之禁止規定,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又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均係對於操縱股價所為之禁止規定,其中第3款至第6款乃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相對成交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特別規定,而第7款則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前第3款至第6款列舉之規定應優先於第7款之補充性規定,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款之罪,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昌之所為,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之規定外,亦涉犯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即有誤會。況本院既認定被告林家昌於本案主觀上並無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已如上述,亦難認定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之證據,既查無使本院得到被告林家昌有罪之確定心證;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要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929號,含97年度偵字第9895號、96年度偵字第18972號)部分,經核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之成立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