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江錫麟陳葳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賢斌

      張鴻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賢斌、張鴻彬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實係基於悔意並希望法院能給予自新之機會、扶養親屬並給予社會交代,且被告等均無前科,被告等目前積極在尋找本件主嫌綽號「大頭」之人,期能協助警方破獲該詐騙集團,又被告等現均有正當工作,願於工作之餘服勞務或捐助公益金以彌補虧欠,再被告等願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被告陳賢斌甫有幼女初生未滿3月,被告張鴻彬家中則有年逾60歲、無收入來源之雙親待扶養,被告等入監執行後家中將頓失所恃,爰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斌、張鴻彬坦承不諱,被告陳賢斌、張鴻彬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而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陳賢斌、張鴻彬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其等所參與上揭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其可罰性甚重;惟念被告陳賢斌、張鴻彬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陳賢斌、張鴻彬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工行為態樣、擔任之角色、情節輕重及詐騙所得之情;再衡酌被告陳賢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鴻彬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各量處被告陳賢斌、張鴻彬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陳賢斌、張鴻彬上訴意旨稱渠等坦承犯罪且無前科云云,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渠等上訴另所稱目前積極在尋找本件主嫌綽號「大頭」之人,期能協助警方破獲該詐騙集團云云,則非量刑時所應審酌。渠等上訴意旨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陳賢斌、張鴻彬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公共利益重大,其可罰性甚重,殊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再被告陳賢斌、張鴻彬上訴意旨所指個人家中境況困窘等情事,縱屬真實而堪予同情,惟渠等上訴意旨所指或請求,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賢斌、張鴻彬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陳賢斌、張鴻彬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